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95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所 犯 法 條 │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 犯 罪 日 期 │93年6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6 │92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 │日止 │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4319號 │94年度偵字第2904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實審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 ││ ├───┼─────────────┼─────────────┤│ │日 期│95年8 月10日 │95年10月31日 │├───┼───┼─────────────┼─────────────┤│確定日│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期 ├───┼─────────────┼─────────────┤│ │案 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 │95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 ││ ├───┼─────────────┼─────────────┤│ │日 期│95年11月30日 │96年6 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