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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11日 │95年1月1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21號 │95年度訴字第221號 ││ ├───┼───────────┼───────────┤│ │日 期│95年4月19日 │95年4月19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21號 │95年度訴字第221號 ││ ├───┼───────────┼───────────┤│ │日 期│95年5月4日 │95年5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