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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 、3 部份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 罪 名 │傷害 │竊盜 │誣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71第1項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8日 │95年4月8日前 │95年4月6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4168號 │95年度偵字第4168號 │95年度偵字第5663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5年度虎簡字第430號 │95年度虎簡字第430號 │96年度虎簡字第12號 ││ ├───┼───────────┼───────────┼───────────┤│ │日 期│96年1月2日 │96年1月2日 │96年5月24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5年度虎簡字第430號 │95年度虎簡字第430號 │96年度虎簡字第12號 ││ ├───┼───────────┼───────────┼───────────┤│ │日 期│96年2月1日 │96年2月1日 │96年6月25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