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伍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96年6 月21日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仍依原判決所定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