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底起至93年11月20日│92年12月底起至93年11月20日││ │止 │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9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36 號 │94年度訴字第136 號 ││ ├───┼─────────────┼─────────────┤│ │日 期│94年5 月4 日 │94年5 月4 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36 號 │94年度訴字第136 號 ││ ├───┼─────────────┼─────────────┤│ │日 期│94年5 月26日 │94年5 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4 月 │2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2 罪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