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仍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之罪,並非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一 │二 │三 │ 四 │五 │├─────┼────────┼────────┼────────┼────────┼────────┤│ 罪名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2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 │項第2款 │ │項 │ │項第1款 │├─────┼────────┼────────┼────────┼────────┼────────┤│ 犯罪日期│87年5月4日 │86年10月間 │87年3月間 │95年8月1日 │95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86年度偵字第8663│87年度偵字第5432│87年度偵字第1888│95年度偵字第3877│96年度偵字第200 ││ │ │號 │號 │號 │號 │號 │├──┼──┼────────┼────────┼────────┼────────┼────────┤│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87年度易字第53號│87年度訴字第442 │87年度訴字第374 │95年度港簡字第 │96年度易字第76號││ │ │ │號 │號 │271號 │ ││ ├──┼────────┼────────┼────────┼────────┼────────┤│ │日期│87年8月11日 │88年1月20日 │88年1月20日 │95年10月16日 │96年5月29日 │├──┼──┼────────┼────────┼────────┼────────┼────────┤│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 │案號│87年度易字第53號│87年度訴字第442 │87年度訴字第374 │95年度港簡字第 │96年度易字第76號││ │ │ │號 │號 │271 號 │ ││ ├──┼────────┼────────┼────────┼────────┼────────┤│ │日期│87年9月24日 │88年2月15日 │88年2月15日 │95年11月6日 │96年6月18日 │├──┴──┼────────┼────────┼────────┼────────┼────────┤│合於中華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96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5 月,如││奪公權期間│ │ │ │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或罰金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 │├─────┼────────┼────────┼────────┼────────┼────────┤│附註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