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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聲請減刑經本院裁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該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