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且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