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8 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
284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所載,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雖係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該受刑人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揭之罪,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本院於90年1 月
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自應依上開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 號亦採同一意旨),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3 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