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乙○○午○○癸○○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卯○○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戊○○
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詹漢山律師被 告 未○○
子○○丙○○己○○丁○○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
59、5216、5604號,96年度偵字第298 、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洋酒、雞精各壹盒均沒收。緩刑貳年。
【庚○○】共同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洋酒、雞精各壹盒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㈡又教唆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午○○】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㈡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㈢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緩刑叁年。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緩刑叁年。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卯○○】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丑○○】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㈡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㈢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㈡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癸○○】其餘被訴部分(即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戊○○】被訴行賄罪部分,無罪。
【丑○○】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虛偽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圖甲○○自己不法利益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圖利罪(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虛偽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圖甲○○自己不法利益部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即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隱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臨檢紀錄表、警詢筆錄部分),無罪。
【辰○○】無罪。
事 實
一、各被告間之角色、關係、前科:
㈠、辛○○自民國78年起,於雲林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小組 (以下簡稱縣府稽查小組)成員執行雲林縣轄內之公共安全及特種行業臨檢及稽查業務;庚○○(綽號「大管」)為辛○○之堂哥;庚○○與乙○○(綽號「攪豬尿」)為好朋友。
㈡、壬○(因在台西鄉經營殯葬業務,故綽號「棺材田」)自87年起,在雲林縣○○鄉○○路經營「新樂園理容院」,92年11月間,為警察查獲媒介色情交易,於93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綽號「大姐頭仔」)於93年初,在雲林縣○○鄉○○路○ 段○○○ 號3 、4 樓,與乙○○(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地○○(乙○○、地○○二人為父子)合夥經營「123 休閒坊」,僱用癸○○(綽號「大胖仔」)當名義負責人。93年底,「123 休閒坊」改名為「新驪園休閒坊」並重新改組,由地○○、乙○○(共持有5 股)、壬○(持有3 股)、午○○(持有2 股)合夥經營,仍由癸○○擔任名義負責人(癸○○自95年8 月17日起,與午○○二人為「新驪園休閒坊」之實際負責人);94年8 月地○○因車禍去逝,乙○○仍持有5 股;95年8 月17日,乙○○將其持有股份讓與癸○○,壬○並退出股份,遂由午○○、癸○○各持有5 股。
㈢、卯○○(綽號「鬍鬚」,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0年間,在雲林縣○○鄉○○路○ 段○ 號「婉君休閒坊」擔任現場經理,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代價頂下該休閒坊,改名為「艾妮休閒中心」,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㈣、寅○○(綽號「阿峰」,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94年間,投資100 餘萬元,在00縣00鄉00村1 鄰8 之63號經營「西湖春休閒中心」,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㈤、戊○○(綽號「黑賢」、「黑董」)於87 年間,投資1,000餘萬元,在雲林縣○○鄉○○路1 之8 號經營「巧娘休閒中心」,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僱用丙○○為夜間經理,子○○、未○○則為「巧娘休閒中心」之理容小姐。
㈥、丑○○於89年間,擔任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理事,93年間卸任。92年間,丑○○將雲林縣○○鄉○○路○ 段○ 號之土地,以每個月3 萬元之代價出租給卯○○經營「艾妮休閒中心」,因而與戊○○、寅○○、卯○○等人熟識。94年間,甲○○調任麥寮分駐所所長,因甲○○常至其住處泡茶,二人因而熟稔。
㈦、甲○○於84年自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後,分派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擔任分隊長,87年間調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擔任巡官職務,90年間改調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亦擔任巡官,93年間升任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所長,94年11月改調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己○○、丁○○均是麥寮分駐所員警,3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午○○、癸○○〔黃、林二人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壬○、乙○○〔壬○、乙○○二人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起至95年8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宇○○○、宙○○、玄○○、黃○○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女子居住於「新驪園休閒坊」之套房內,於不特定之男子前來「新驪園休閒坊」消費時,媒介及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計價方式為全套(含性交易)每節40分鐘,收費2,500 元,小姐可分得1,500 元,餘歸壬○、午○○、乙○○等人所有。嗣於95年10月18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驪園休閒坊」3 樓
306 號房,當場查獲A○○與宇○○○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準備與他人為性交時所用之保險套114 枚、潤滑劑1 瓶。嗣午○○於95年10月2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主動提出「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 本(起訴書誤載為95年
10 月19 日搜索扣押所得),並予扣押。
三、乙○○、午○○、癸○○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因係無照營業,擔心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適乙○○與庚○○熟稔,而庚○○又是辛○○之堂兄,乙○○基於教唆洩漏秘密之意思,於95年2 月間,在麥寮鄉南清宮請庚○○幫忙,向辛○○打探縣府稽查小組臨檢、稽查之相關訊息,庚○○應允相助,遂向辛○○說情,希望辛○○能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洩漏稽查之訊息,使乙○○能事先關門停止營業,逃避臨檢,而教唆辛○○洩漏因職務關係知悉臨檢稽查之時間、對象之消息,辛○○未因收受任何代價,而表同意。庚○○、辛○○即基於接續犯意之聯絡,自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由辛○○於95年2 月8 日、2 月27日、3 月30日、4 月11日、5 月4 日、7 月3 日、7 月21日、8 月16日及10月4 日,共9 次,依辛○○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事先得知稽查之時間及對象之機會,以其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庚○○,暗號為「我在上班,晚上要去麥寮」或「我要去泡茶」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將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庚○○,庚○○再以電話或當面告知的方式通知「新驪園休閒坊」股東乙○○,而洩漏上開消息予稽查、臨檢對象,乙○○再以電話通知正在「新驪園休閒坊」值班之午○○或癸○○,立刻關門停止營業,順利逃避稽查小組之稽查。95年9 月27日,午○○自「新驪園休閒坊」支出4268元,購買中秋節禮品交給庚○○,庚○○即將雞精及洋酒各一盒贈送給辛○○,以示感謝。嗣於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為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辛○○之辦公室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乙紙,復於其住處查扣上開雞精及洋酒各一盒。
四、甲○○隱匿、毀棄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㈠、95年7 月25日21時許,當時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之甲○○指派所內員警亥○○、B○○外出巡邏及執行臨檢特種行業,同日22時15分許,二人抵達「西湖春休閒中心」進行臨檢,發現係無照營業,遂當場製填臨檢紀錄表,並通知負責人至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22時30分許,「西湖春休閒中心」負責人C○○即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年月26日,該案件即送達台西分局由該分局第一組簽收,並以台西警刑字第0950100094號函移送雲林縣政府裁處。
㈡、同年月26日14時許,甲○○復指示亥○○、B○○前往「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進行臨檢,亥○○與B○○二人遂駕駛巡邏車先前往「艾妮休閒中心」進行臨檢,發現係無照營業,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通知負責人到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艾妮休閒中心」負責人卯○○於同日14時35分到達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4時50分製作完成並離去,同年月27日,該案件即送達台西分局第一組簽收,並以台西警刑字第0950100096號函移送縣政府裁處。
㈢、同日(95年7 月26日)14時10分許,亥○○、B○○抵達「新驪園休閒坊」臨檢,適午○○值班,二人製作完臨檢紀錄表後,囑咐午○○通知負責人到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4時18分20秒起至同日15時02分42秒,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斷連繫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現在所裡說來開一條無照的啦」、「現在要負責人過去」等語,經聯絡到癸○○後,癸○○並以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壬0(0000000000號)聯絡,壬○並稱:伊現在沒有空,叫癸○○先到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伊等一下就過去等語。同日15時許,癸○○以負責人身分前往麥寮分駐所門口(為製作警訊筆錄),因癸○○未看見壬○抵達,一時害怕,旋又折返。因此,承辦之警員D○○始終未製作「新驪園休閒坊」當日無照營業之警訊筆錄。
㈣、亥○○、B○○最後抵達「巧娘休閒中心」臨檢,並要求負責人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戊○○當場向二人表示「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為其女兒E○○,現人在台中,會聯絡其女兒前往製作筆錄,嗣並未至麥寮分駐所製作「巧娘休閒中心」當日無照營業之警訊筆錄。
㈤、95年7 月26日16時10分09秒及16時14分45秒,壬○撥打2 通電話至麥寮分駐所給甲○○,請甲○○不要移送「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甲○○回答稱:「沒辦法,這四間每間都要開的」。同日16時39分35秒,壬○撥打電話給辰○○,表示:「麥寮分駐所要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請你向麥寮分駐所關心一下」,經辰○○拒絕後,同日18時4 分38秒,壬○再度撥打電話給辰○○,詢問有無打電話到麥寮分駐所關心該案件,辰○○再予拒絕,但之後甲○○與壬○以不詳方式,再度聯絡並取得甲○○不要移送「新驪園休閒坊」及「巧娘休閒中心」不移送無照營業之承諾。甲○○遂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直接圖壬○、午○○、乙○○、癸○○、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新驪園休閒坊」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之卷宗(含臨檢紀綠表,起訴書贅列「警詢筆錄」、「呈報單」)予以隱匿,最後予以毀棄,未依法提出呈報所屬臺西分局刑事組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決定是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實未再為調查或裁罰,以此方式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各因而免受雲林縣政府處以新1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兩家共26,000元之不法利益)。
五、95年7 月26日,戊○○在其經營之「巧娘休閒中心」遭臨檢之後,駕車前往丑○○住處,想了解狀況。丑○○於戊○○到達後,得知95年7 月25、26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均先後被臨檢查獲無照營業,遂通知卯○○、寅○○、壬○等人前來共商,並邀請甲○○前來。壬○到達後表示:其係小股東,不要管此事等語,並前去載「新驪園休閒坊」大股東午○○前來,由午○○參與後述商議。甲○○到達後,向在場之戊○○、卯○○、寅○○、午○○等人表示:「上面逼得很嚴,你們自己要去好好打算。」「大家商量看要怎麼辦」等語,隨即離去。戊○○、卯○○、寅○○、午○○商議後,決定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以便讓甲○○查獲,充作績效,換取麥寮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其方式為由戊○○負責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甲○○查獲,但「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要各出1 萬元作為給小姐、嫖客紅包、旅館費用及法院罰鍰等費用之支出,其餘作為補償「巧娘休閒中心」當天沒有辦法營業之損失,大家協議取得共識後,即將協議情形告知與甲○○甚為熟稔的丑○○,並請丑○○將決議情形轉達給甲○○知道。丑○○因此在95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麥寮分駐所前,將戊○○等人上開協議及對價條件告知甲○○,甲○○亦表同意。甲○○明知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必須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辦理,竟與丑○○、戊○○、卯○○、寅○○、乙○○、癸○○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95年8 月11日下午6 時許,由戊○○在「巧娘休閒中心」辦公室,將上情告知丙○○及子○○,2 人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共同參與。戊○○即當場交付二人各2,000 元紅包後,即開車搭載丙○○、子○○至諾貝爾汽車旅館,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 元給櫃檯後,丙○○、子○○即進入112 室等候,一切就緒後,戊○○即撥打電話給丑○○,丑○○再撥打電話給甲○○。甲○○、己○○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由麥寮分駐所所長甲○○指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警員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臨檢,並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卯○○、寅○○得知上情後,即依約各將1 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戊○○親收,戊○○並隨後趕往麥寮分駐所了解狀況。戊○○因不知午○○電話,遂打電話給壬○,轉告分擔1 萬元,壬○於得知上情後,立刻撥打電話給午○○,轉告戊○○之要求,午○○遂趕抵麥寮分駐所,將
1 萬元裝封於薪水袋內,在麥寮分駐所交給戊○○親手,戊○○忍不住嘀咕抱怨:「另外2 家都已送來了,就妳這一家最慢」等語,並向午○○抄下電話號碼,以便日後聯繫。己○○明知丙○○、子○○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日18時35分起至19時1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為丙○○、子○○製作警訊筆錄(然因警訊筆錄必須依照受訊人陳述而為記載,不生登載不實問題),並於同年月16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611號案件(案由: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於同年月18日移送本院,致本院北港簡易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3日,以95度港秩字第20號裁定:「子○○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致足生損害於本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子○○。
㈡、95年8 月22日前某日,甲○○復向丑○○轉達上次所安排之假性交易案件,績效只有一件不夠,需要再安排一件做業績。丑○○再將上情轉告知戊○○等人知道。95年8 月22日,戊○○、卯○○、寅○○、午○○、丑○○,復另行起意於丑○○住處商議,決定再安排一件假性交易案件給甲○○查獲充作績效,方式均同95年8 月11日之模式。95年8 月22日下午,午○○、卯○○、寅○○各將1 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戊○○,戊○○隨即著手安排,惟因男嫖客覓尋無著,戊○○無奈,只好親自下海充當嫖客,並將上情告知旗下小姐未○○,未○○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答應幫忙,戊○○當場交付2,000 元之紅包給未○○,隨即開車搭載未○○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元給櫃檯後,即與未○○進入111 室等候。一切就緒後,戊○○即撥打電話給丑○○,丑○○再撥打電話給甲○○。甲○○、丁○○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由甲○○即指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前往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丁○○明知戊○○、未○○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8 月22日20時15分起至21時0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為戊○○、未○○製作警訊筆錄(然因警訊筆錄必須依照受訊人陳述而為記載,不生登載不實問題),並於同年8 月25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933號案件,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於8 月29日移送法院,致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3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度港秩字第21號裁定:「未○○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足生損害於本院對裁定的正確性及未○○。
六、未○○受僱於戊○○,在「巧娘休閒中心」擔任理容小姐,明知95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其和戊○○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111 室,並非係真正從事性交易,目的在於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麥寮分駐所所長甲○○查獲,充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業績等情。95年11月7 日下午9 時5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瀆職案件偵查訊問時,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上開假性交易情節證述時,為使戊○○、甲○○脫免罪責,竟結證證稱:「我們還在摟摟抱抱,還沒有到性交的程度。」「戊○○之前有邀我去汽車賓館從事性交易。」「我和戊○○是真的去從事性交易。」「我不是和戊○○去諾貝爾汽車旅館安排假的性交易給警察作業績」等語,而以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嗣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檢察官偵訊中,未○○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與戊○○兩人為假性交易,係為警員製造業績等情,而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七、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午○○、乙○○、亥○○、B○○之偵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證人午○○、乙○○、亥○○、B○○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分別參5259偵卷㈢第214 頁、1130號他卷㈢第113 頁、5259偵卷㈡第140 頁、232 頁、230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宇○○○在警詢之陳述,證人F○○、G○○、H○○在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G○○、H○○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A○○、宇○○○在警詢之陳述,證人F○○、G○○、H○○在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G○○、H○○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辛○○、庚○○、乙○○、午○○、癸○○、壬○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何況,被告壬○、辛○○、庚○○、乙○○、午○○、癸○○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譯文編號93(I○○是否接受乙○○之股份),及譯文編號1 、4 、9 、10、12、13、15、22、23、25、26、27、28、29、30、72、196 、197 、198 、201、202 、204 (以上有關洩密通報縣府稽查小組行程);31、32、33、41、59、79、85、88、122 、191 、216 、217(以上有關乙○○透過庚○○向辛○○探詢稽查訊息);20
0 、205 (以上有關辛○○接受新驪園休閒坊中秋餽贈),係依據後附「譯文編號及通訊監察書對照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是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午○○、癸○○坦白承認,另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曾合夥「新驪園休閒坊」,惟辯稱:伊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且伊自95年8 月間起,已經退股云云。然查:
㈠、「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
1、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96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提供套房給小姐住?)是。(『新驪園休閒坊』有無在從事性交易?)有。(錢怎麼算?)全套兩千五百元……(與小姐怎麼拆帳?)公司一千元,小姐一千五百元……(壬○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因為新驪園休閒坊、巧娘、艾妮、西湖春都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他(壬○)應該知道……(壬○知道『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住小姐?)知道」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210 、212 頁)。又於97年1 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驪園休閒坊』營業項目?)按摩、做臉……(有做色情交易?)小姐如同意,就自己做。(壬○對這部分瞭解嗎?)瞭解……(一開始妳到『新驪園休閒坊』時,『新驪園休閒坊』就有在經營性交易?)是……『新驪園休閒坊』是從93年底就有在從事性交易的業務嗎?)是。(如何收費?)1 個小時2 千5 百元。(『新驪園休閒坊』和小姐如何分帳?)小姐1 千5 ,店裡1 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背面、233 、235 頁背面、239 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店裡是否有做全套色情交易?)有。(午○○是否知道?)她參與的,她怎會不知道。(乙○○知道否?)知道。(壬○知道否?)應該也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及其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結稱:伊擔任新驪園休閒坊負責人期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130號他卷㈢第110頁)。
4、又,95年10月18日11時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驪園休閒坊3 樓306 號房,適A○○與宇○○○談妥全套性交易2,500 元,宇○○○為A○○口交之際(按:以口舌含住男性生殖器),為警臨檢查獲乙節,並經A○○、宇○○○在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台西警偵字第0951000606號卷第
2 、3 、11頁)。
5、此外,復有在「新驪園休閒坊」查扣之保險套114 枚、潤滑劑1 瓶,以及午○○提出「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 本扣案可證,可見證人午○○、癸○○、乙○○證稱:「新驪園休閒坊」自93年底開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節,確屬實情。
㈡、壬○係「新驪園休閒坊」合夥人,對「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知之甚詳:
1、壬○合夥「新驪園休閒坊」: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97年1 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93年底『新驪園休閒坊』重新開張時,股東有哪些人?)地○○、壬○及我……(每人股份多少?)我只有
1 股,地○○6 股,壬○3 股……(妳的股份是從何時變成
2 股?)95年1 月份我開始擔任會計時,我才再取得乙○○的1 股……(妳以前作筆錄時,曾說過95年8 月5 日『新驪園休閒坊』有再改組,由妳與癸○○一人各5 股,由你們二人頂下來做,是否如此?)我有這麼說過。」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8 頁背面、239 頁、234 頁背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有無經營『新驪園休閒坊』?)93年不知道到了幾月才開始掛名當人頭……(你有無自己擔任老闆?)(95年)8 月要倒閉時,裡面都沒有錢可以支付薪水給我時,我才下去擔任人頭,擔下責任。(擔責任係指何意?)就是股東的一半。(一半是自何處來給你的?)地○○(輾轉)留下給我的……是乙○○擔下他父親(地○○)的股份……(95年8 月)之後是二位(股東),我與午○○……〔你是接下他(乙○○)的份?〕在95年8 月才接下的……(壬○是否有入股?)之前有,後來(95年8 月)沒有了。(有無正式說不要?)他沒有拿錢出來,若是要的話,就要拿錢出來,但他沒有拿錢出來……(壬○的部分,你所謂後來沒有股份是指何時?)(95年)8 月左右。因為若要股份,就要再拿錢出來交,壬○說他沒錢了……(你接乙○○的幾份股份?)5 份。(總共幾份?)10份。(其他五份係何人的?)午○○。(何以午○○說她僅有2 份?)起先2 份,但八月開始就是5 份了。(午○○的其他3 份如何來的?)就是『棺材田(按:指壬○)』的沒有了,被她承接過去就變成5份。因為壬○沒有繳錢,由午○○繳出來,就算成是她的了。(所以賠的錢係由你與午○○一起支出?)對……〔你說95年8 月5 日乙○○就將股份讓與給你,但是乙○○在95年
8 月17日晚上打電話予你,電話中乙○○說,現在若股份轉讓給你,則你要去擔這個罪,因為他僅有5 股而已,你則說,你現在人在派出所裡面,乙○○說他不要,反正看誰要做,開那張他不要負責,他說他也有對午○○說過,他說他無法再開,不要再做了,乙○○接著說,若你要,他整個都要給你,連縣政府的這一條都要你背,要你及午○○去背這條,他說若你還要繼續做,要賺工錢還是什麼,後來的這張無照的,他不讓他們開了,因為他不做了,你還是讓他們開,你回答說好,你又說等一下要去乙○○那裡,他則回答好……等語,何以乙○○在8 月17日與你通電話時,在電話中說他還有5 股,也說要將5 股讓給你?(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就是從那裡解決的,就是8 月交接,應該是從這裡(指95年8 月17日)交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背面、254 至255 、257 頁背面、258 頁、259 頁背面、260頁)。
⑶、證人乙○○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時開
始經營新驪園休閒坊的?)我爸爸地○○去年(94年)8 、
9 月車禍去世,在去世之前他跟壬○、午○○合夥經營新驪園休閒坊。(新驪園休閒坊何時開始營業的?)93年。(新驪園休閒坊開始經營就是地○○、壬○、午○○合夥經營的?)是。(股份怎麼分的?)我爸(地○○)5 股,壬○3股,午○○2 股。(你爸去世後就把新驪園休閒坊交給你經營?)我爸去世後,我繼承我爸的5 股,壬○還是3 股,午○○2 股,但我都把新驪園休閒坊的經營交給午○○……(你那5 股賣給誰?)我沒有賣,我就給癸○○、壬○和午○○了」等語(見5259偵卷㈡第137 頁)。
⑷、此外,復有午○○提出之帳冊「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 份扣
案可證。而觀之該帳冊記載,壬○於95年1 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支出公關費用(春節)60,000元,復於95年5 、6 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之出端午公關費用40,000元,有帳冊影本在卷可查(見1130他卷㈣第77、85頁),益見證人午○○、癸○○、乙○○所證被告壬○自93年底起至95年8 月17日止,合夥「新驪園休閒坊」乙情屬實。至於,證人乙○○雖稱95年8 月以後,其股份給午○○、癸○○、壬○三人等語,及午○○於本院證稱:壬○在95年
8 月以後,仍有股份等語。然查,「新驪園休閒坊」自95年
8 月份以後,若有結算虧損,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午○○、癸○○二人平均分攤,被告壬○均未攤付虧損乙節,已經證人午○○於本院證述甚明,核與該帳冊影本記載吻合(見1130他卷㈣第90頁背面,記載「不足73,283元,各付36,641元」等文字,適為二人分攤之數字,並非三人均攤),是被告壬○辯稱:95年8 月間退股等語,尚堪採信。至於,該帳冊雖記載:「癸○○(95年)8 月5 日開始接收」等文(見同上卷第90頁),然對照95年8 月17日22時35分41秒,被告乙○○(代號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代號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譯文編號93):
A:你們若說你們要做,我要跟你講,第一個方法就是說我整個股份都推給你,你們自己去處理……
B:我知道。
A:……我有講過,我說你如果要,我整個給你,你就是整個要背起來呀。
B:嗯,那縣政府……
A:現在那縣政府是,你若……譬如說我股份整個都給你,你就是給我去擔這條,那條若是開3 萬就是1 萬5 千元,【因為我剩5 股而已嘛】。
B:嗯,嗯。
A:這樣你聽懂嗎?你自己去考慮,【你如果不要,我整個都收掉】。
(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3頁)是以,被告乙○○在95年8 月17日,尚就被告癸○○是否接受其股份(5 股),以及如不接收,乙○○將收掉「新驪園休閒坊」等事情,在電話中與癸○○討論,則「新驪園休閒坊」重組,以及被告午○○、癸○○二人合夥經營之時間起點,應自95年8 月17日起,始與事實相符。上開帳冊以及其他被告關於「癸○○(95年)8 月5 日開始接收」之記載、陳述應係書面或記憶誤記所致。
⑸、至於地○○(去世後,被告乙○○承接其股份)、午○○、
壬○、癸○○(開始是人頭,95年8 月17日承接乙○○股份,轉為股東,詳後敘述)開始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之時間,被告乙○○、午○○、癸○○所述容有不同,本院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開始合夥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之時間為93年底,檢察官起訴其等自93年5 月間起開始合夥經營,容有誤會。
2、壬○知悉「新驪園休閒坊」從事性交易:
⑴、「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節,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壹、乙、一之㈠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96年1 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壬○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因為新驪園休閒坊、巧娘、艾妮、西湖春都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他(壬○)應該知道……(壬○是新驪園休閒坊的股東?)是,他也有分到紅利。(壬○有無去過新驪園休閒坊)有……(壬○知道『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住小姐?)知道」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212 頁)。又於97年1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做色情交易?)小姐如同意,就自己做。(壬○對這部分瞭解嗎?)瞭解……(妳與壬○從未談論過『新驪園休閒坊』有無從事性交易?)因為他經常去,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背面、233 頁、235 頁背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壬○是否常來店裡(指『新驪園休閒坊』)?〕他若想到就會來。(店裡是否有做全套性交易?)有……(壬○知道否?)應該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及其背面)。證人午○○、癸○○對於被告壬○知悉「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所證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壬○有無從新驪園休閒坊分到紅利?)應該有」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37 頁),而被告壬○自承:到95年1月時,還有收到「新驪園休閒坊」之紅利(見5259號偵卷㈡第49頁),核亦與證人午○○上開被告壬○有分紅之證詞吻合。
⑷、被告壬○雖辯稱:伊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從事性交易
云云。然查,被告壬○於92年11月間,為警察查獲媒介色情交易(在雲林縣○○鄉○○路○ 段○○○ 號,經營「新樂園理容中心」),於93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壬○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壬○對於性交易行業之經營,素有經驗。何況,被告壬○自93年底開始持有「新驪園休閒坊」股份
2 股,並自該店受領分紅,甚至,被告壬○於95年1 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支出公關費用(春節)60,000元,復於95年5 、6 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之出端午公關費用40,000元,有帳冊影本在卷(見1130他卷㈣第77、85頁),被告壬○自己並證稱:伊有自「新驪園休閒坊」領取40,000元、60,000元,之後用分別用該款項購買茶葉,送麥寮分駐所、臺西分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及其背面)。由此益見被告壬○除分紅外,尚積極為「新驪園休閒坊」經營與當地警方之關係,並非單純入股「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而已,復再參照被告壬○自己有經營「新樂園理容中心」媒介性交易經驗,其對於「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乙情,應知之甚詳,所辯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云云,委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壬○與被告乙○○、午○○、癸○○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壬○等四人此部分犯行之起迄時間,參照上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午○○、癸○○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起至95年10月18日止(被告癸○○在95年8 月17日以前,為名義負責人,自95年8 月17日以後,被告癸○○與午○○二人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壬○、乙○○二人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起至95年8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止)。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庚○○、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F○○於96年1 月4 日在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02 頁);證人G○○於96年1 月4 日在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33頁)、96年1 月4 日偵查中之陳述(5259號偵卷㈡第246 、
247 頁);證人H○○於96年1 月4 日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39 頁)、96年1 月4 日偵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49 至250 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人員涉嫌洩密、收賄不法案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 、4、9 、10、12、13、15、22、23、25、26、27、28、29、30、72、196 、197 、198 、201 、202 、204 (以上有關洩密通報縣府稽查小組行程);31、32、33、41、59、79、85、88、122 、191 、216 、217 (以上有關乙○○透過庚○○向辛○○探詢稽查訊息);200 、205 (以上有關辛○○接受新驪園休閒坊中秋餽贈)〕1 冊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辛○○行動電話1 支(號碼0000000000)、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1 張、桂格雞精12瓶、HENNESSY VSOP 洋酒
1 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庚○○、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甲○○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時,95年7月25日、95年7 月26日指示該所警員亥○○、B○○臨檢「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四家業者之事實,惟辯稱:「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未製作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係承辦警員保管中,伊未抽取臨檢紀錄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稱:關於業者是否無照營業,並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語。惟查:
㈠、95年7 月26日甲○○指示警員亥○○、B○○臨檢「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警員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但未製作警詢筆錄、呈報單:
1、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5年11月23日調查站筆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無製作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戊○○的警訊筆錄?)沒有)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8 至229 頁),而證人亥○○於95年11月23日之調查站證稱:「(95年7 月26日你與B○○有無赴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等八大行業店家進行臨檢業務?)當天我與B○○2 人編為一組,負責查贓勤務,勤務時間為14時至16時,所長甲○○指示通知轄區內之巧娘、新驪園、艾妮三家負責人前來製作無照營業筆錄,我即與J○○2 人開巡邏車先後至艾妮、新驪園及巧娘三家並通知負責人至所裏製作筆錄。所以當天並非執行臨檢任務。(前述你與B○○通知艾妮、新驪園及巧娘三家並通知負責人至所裏製作筆錄後,有無至製作該3 家之臨檢紀錄表並製作該三家負責人筆錄?)我與B○○先後到達艾妮、新驪園及巧娘,先當場製作三家之臨檢紀錄表,然後我與B○○就先返所等候三家負責人前來,後來艾妮負責人卯○○有到所並由我製作筆錄,【巧娘的現場男性負責人(姓名不詳,按:戊○○)於我與B○○到場時,向我們表示他住臺中的女兒(姓名忘記了)是負責人,但後來該男子自己到分駐所表示聯絡不到女兒】,所以我與B○○【沒有製作巧娘負責人的筆錄】,至於新驪園的負責人我與B○○在16時下班前一直通知不來,我們就交待值班員警K○○如果新驪園的負責人來了,就通知我與B○○返所處理,但後來【K○○沒有通知我返所製作新驪園的負責人筆錄】。(你與B○○95年7 月26日在新驪園休閒坊製作的臨檢紀錄表,現置於何處?)我已經記不得擺到何處或者碎紙機絞掉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5 至226 頁,上開調查筆錄業經證人亥○○在檢察官偵查中引用為其偵查證述之一部份,有證據能力)。復於97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95年7 月26日,你有沒有跟B○○到『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等店家臨檢?)有,我們通知他們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當天有幾家業者的負責人到分駐所?)下午有一家到,是『艾妮休閒中心』的,我製作筆錄的,其他的二家我製作完以後,通知他們都沒有到場。(製作什麼?)無照(營業)的筆錄……(7 月26日這一天,是有人叫你去嗎?)我12點上班,我們所長甲○○所長叫我跟警員B○○去通知(應係『臨檢』之誤)他們……(你當天是做了誰的筆錄?)好像是「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卯○○的筆錄……(關於無照營業的筆錄,請你說一下,你們的作業程序為何?)作業程序,一般我們是到店裡或是電話通知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然後再陳報分局,分局再陳報縣政府……因為我們用電腦製作筆錄,通常我們都不會在現場製作筆錄……(那現場只有做臨檢紀錄表?)對,就是製作負責人的名字,然後看他們有沒有營業執照、事業登記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負責人,如果不是就請他通知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那天有一家『巧娘休閒中心』,你有沒有去那家?)我們有去,我們有去現場,那邊有二個人,【當場的負責人(戊○○)說負責人是他女兒,然後叫他通知他女兒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可是後來他就沒有通知還是怎麼樣,他女兒就沒有到我們所裡】。(『巧娘休閒中心』現場的人是誰,有沒有在現場?)好像是這個(手指被告戊○○)……(當天戊○○在現場,他說他女兒是負責人?)對。(你請他女兒到你們分駐所?)是。(結果他女兒有來嗎?)沒有,我上班在下班之前(下午四點)沒有看到他女兒……有叫我們同事,如果他們來的時候,另外一個(B○○)可以製作,也可以電話通知我來製作……後來這個人沒有來……(你在95年的7月25、26還是27日到『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去臨檢?)因為時間太久了,有連續二天,一天是晚上十一點,十點到十二點的班,然後另一天是下午十二點到十六點的班去的。(你是跟誰一起去的?)警員B○○。(你們去到休閒中心,第一個要做的是什麼事情?)我們請有在場的人,帶他們店章,然後看他們有沒有營業執照,沒有的話,我們請當場的人,如果是負責人,就請他去我們所裡製作筆錄,如果不是,就請他聯絡負責人去我們所裡製作筆錄。(要不要填臨檢紀錄表?)要……(95年
7 月25、26日,即剛剛你看的函,你們是只有移送『艾妮休閒中心』跟『西湖春休閒中心』這二家嗎?)是。(95年7月25、26日這二天總共查到幾家?)我們去四家,『新驪園休閒坊』、『艾妮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這四家……這四家都有開臨檢紀錄表。(這四家都有做調查筆錄嗎?)只有二家移送的有,「新驪園休閒坊」通知他們要來我們分駐所製作過筆錄,可是直到下班,他都沒有到所裡面,所以我們就沒有製作他的筆錄……戊○○他跟我說,他女兒是負責人,『巧娘休閒中心』是我聯絡他們後,他們說要通知他們女兒到我們分駐所裡面,但是他也沒有到,直到我下班之前,他都沒有到我們分駐所,最後『巧娘休閒中心』沒有製作筆錄……(『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的臨檢紀錄表在哪裡?)因為我要等他們負責人到我們分駐所製作筆錄,所以我把臨檢紀錄表放在桌上,等我同事通知我或是請B○○下來製作筆錄,我95年7月26日那天晚上八點回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6 至140 頁)。
2、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B○○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5年11月23日調查站筆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戊○○的警訊筆錄是誰製作的?)忘記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9 頁),而證人B○○於95年11月23日之調查中證稱:「(95年7月26日下午14時至16時你與亥○○執行查贓勤務,期間有無至『新驪園休閒坊』?所為何事?)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跟亥○○是共同勤務,所以亥○○有去,我也會有去,通常我們會執行臨檢,製作臨檢紀錄表,並要求負責人至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的筆錄。(據亥○○表示,當日係所長甲○○指示通知轄區內之巧娘、新驪園、艾妮三家負責人前來製作無照營業筆錄,所以亥○○才與你至前述三家營業處所製作臨檢紀錄表,詳情為何?)是的,亥○○所述無誤,我亥○○製作完臨檢紀錄表返回分駐所後,到我下班為止,僅有艾妮的負責人(指卯○○)前來製作筆錄,我與亥○○在巧娘聯檢時,【在場的男子(戊○○)表示負責人是他女兒,他會通知他女兒至分駐所作筆錄,新驪園的負責人則一直沒有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的筆錄】。(前述三家之臨檢紀錄表係何人製作?)都是亥○○製作的。(你與亥○○至前述巧娘等三家業者臨檢,有無可能僅製作一家之臨檢紀錄表?)不可能。(提示:扣押物編號1 麥寮分駐所95年7 月份刑事案件卷宗乙冊)請你詳視該卷宗,前述於95年7 月26日你與亥○○前往臨檢巧娘等三家均製作臨檢紀錄表,何以提示之卷宗內並無巧娘及新驪園之臨檢紀錄表?)我不清楚,我記得我與亥○○確實有製作上述巧娘等三家之臨檢紀錄表」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上開調查筆錄業經證人B○○在檢察官偵查中引用為其偵查證述之一部份,有證據能力)。證人亥○○、B○○就95年7 月25日、95年7 月26日依被告甲○○指示,至「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四家業者營業處所臨檢,均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通知業者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之警詢筆錄,但「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之負責人未到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亥○○、B○○二人在偵查中,及亥○○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3、證人即「巧娘休閒中心」實際負責人戊○○於97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跟警察講『巧娘休閒中心』登記的負責人是你女兒?)我說負責人是我女兒,我就聯絡我女兒,負責人我也一直要聯絡。(你有跟警察講,負責人是你女兒?)對,我說我聯絡後馬上帶回來。〔當天(95年7 月26日)你有沒有用『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的名義去製作筆錄?〕沒有啊,因為我不是負責人,當事人說不行……(95年7 月26日那一次臨檢,那一天你有沒有去製作筆錄?)那天我聯絡不上我女兒。(你本身有沒有去製作筆錄?)沒有……(你女兒後來有沒有回來製作筆錄嗎?)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70 頁、171 頁背面、172 頁),核與到場臨檢之警員亥○○、B○○上開證述情形相互吻合。雖然,證人戊○○於95年11月7 日偵訊中供述:「(到底是誰去製作筆錄的?)後來是我在當天去製作筆錄的。(95年7 月26日有警察去巧娘臨檢,通知負責人去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後來你在當天就去製作筆錄了?)是」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158 頁),95年11月24日,又在偵查中供述:「(95年7 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簡稱:麥寮所)員警有無至巧娘理容中心臨檢?)有的,當天我吃過晚飯約下午7 、8 點的時候,麥寮所有2 個員警進來巧娘理容中心向我表示要臨檢,他們拿臨檢紀錄單要經理丙○○蓋上巧娘理容中心店戳章並簽名,並且要負責人跟他們回去麥寮所製作無照營業筆錄,當時我一開始確實向他們表示負責人是我女兒E○○,但隨即想到變更負責人的執照還沒拿到,我就向員警表示負責人是我本人,我願意自己開車過去製作筆錄。(所以後來是你親自去製作筆錄的?)是。(你至麥寮所後由何人替你製作筆錄?與臨檢巧娘之員警是否同一人?)我到麥寮所進入大門後,向值日檯員警表示我是巧娘負責人要做筆錄,值日員警要我在大門左手邊位置坐下,我坐下來後聽到泡茶區有人在說『幹,棺材田的那一間剛開出去,現在又哪一間來?』,我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也因無照營業被叫來做筆錄」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61、262 頁)。戊○○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24日兩次於偵訊中供述:95年7 月26日,其有至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供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不符。本院參照警員亥○○、B○○上開證詞,以及「巧娘休閒中心」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戊○○,自95年7 月19日起,負責人變更為E○○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70001624號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9 、349 、358 頁),是以,95年7 月26日「巧娘休閒中心」被查獲無照營業時,其登記負責人確非被告戊○○,而係其女兒E○○,核與亥○○、B○○、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戊○○在審理中證述:「巧娘休閒中心」登記負責人係伊女兒,95年7 月26日被臨檢當天,伊聯絡不上伊女兒,伊與女兒均未到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堪信實在。至於,被告戊○○在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24日所為上開陳述,核與「巧娘休閒中心」登記負責人之資料不符,尚難遽信。
4、證人即「新驪園休閒坊」人頭負責人癸○○於97年1 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26日「新驪園休閒坊」是否被麥寮分駐所查獲無照營業?)在何時我不知道,但曾被查獲無照營業。(午○○有無叫你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我去了後,未作筆錄又跑回來……(當天有無製作筆錄?)沒有。(何以沒有製作筆錄?)因我被嚇到,我在分駐所的大門口,我看到裡面有人在站,但沒有看到熟人,所以又跑回來,想要問清楚一點。(當天後來有無再去分駐所製作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背面、259頁)。核與證人亥○○、B○○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契合。
5、又,95年7 月25日臺西分局查獲「西湖春指油壓」無照營業案,95年7 月26日臺西分局查獲「艾妮休閒中心」無照營業案,分別經該分局檢送警詢筆錄,以95年7 月26日臺西警行字第0950100094號函、95年7 月27日臺西警行字第0950100096號函送雲林縣政府裁處,有上開函文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130號他卷㈤第17至19、22至24頁),而且,法務部中機組於95年11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之麥寮分駐所95年7 月份刑事案件卷宗乙冊(扣押物品,未附在卷宗內),發現其中「西湖春指油壓」、「艾妮休閒中心」無照營業案件卷內資料,分別有臨檢紀錄表、警詢筆錄、呈報單(內容記載麥寮分駐所呈報臺西分局,呈報單之格式可參照5259偵卷㈢第228 頁)各1 份各情,有該刑事案件卷宗扣案可徵。而95年7 月26日麥寮分駐所臨檢「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在臨檢現場已製作「臨檢紀錄表」,但該二無照營業負責人均未至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前已敘明。且,警方查獲無照營業之作業程序,係先就負責人製作筆錄,再陳報分局,分局再陳報縣政府等流程,並經證人亥○○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本件「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二家負責人既然均未製作警詢筆錄,依警方作業流程,自未製作該二家無照營業之「呈報單」,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隱匿、毀損包括「警詢筆錄」「呈報單」之公文書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該警員所製作二家業者之「臨檢紀錄表」部分,本院認為:仍係被告甲○○所隱匿、毀棄(理由詳後說明)。
㈡、95年7 月26日14時47分15秒,被告午○○(代號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代號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譯文編號43):
A:……現在叫「大元仔(癸○○)」先過去所裏呢?
B:你說(癸○○)晚一點再過去啦,跟他說現在沒空,往一點才過去,我先打跟所長(即甲○○)講一下啦。
(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2頁)而且,被告壬○於97年1 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
7 月26日,伊有打電話給甲○○,拜託他慢一點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核與「95年7 月26日18時6 分2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42秒」乙情(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見1132他卷㈡第344 頁)相符。可見,「新驪園休閒坊」在95年7 月26日被麥寮分駐所警員亥○○、B○○查獲無照營業後,被告癸○○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前(癸○○至麥寮分駐所門口即折返,詳前說明),被告壬○確以電話向麥寮分駐所所長即被告甲○○關說。又證人午○○於97年
1 月9 日,在本院作證稱:「(『新驪園休閒坊』95年7 月26日被查獲無照營業,有無被罰鍰?)沒有。(是否你曾打電話給乙○○,說單子抽掉了?)有。(你為何知道單子抽掉了?)癸○○是晚班,是戊○○打電話去電裡,告訴癸○○,要癸○○轉告我,說單子已經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背面、242 頁),證人癸○○亦證稱:「你是否曾接到戊○○的電話,他要你告訴午○○:『新驪園休閒坊』的罰單已抽掉了?)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
證人午○○、癸○○就「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之「單子」被抽掉乙節,所證情節相符。
㈢、況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7 日,在偵查中自承:「(95年7 月26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你們有無依規定移送臺西分局?)沒有……(是你親自抽掉的嗎?)【如果分局沒有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抽掉的】。(如果是你抽掉的,你是抽掉什麼東西?)就是把整個卷宗抽起來,沒有交給工友送到分局去……(是誰叫你抽掉這個卷宗的?)壬○打電話給我」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145 頁)。95年11月
8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法官訊問時仍稱:「我承認有抽一件……就是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其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臨檢卷宗之自白部分,核與壬○、午○○、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甲○○僅自白抽取「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卷宗,惟參照前述麥寮分駐所95年7 月份刑事案件卷宗內,僅有同批臨檢「西湖春指油壓」、「艾妮休閒中心」之無照營業案件資料,卻無「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案卷資料之情形,而且,當時被告甲○○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一職,為其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甲○○接獲壬○電話之後,將「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抽掉而予隱匿、毀棄等情(不包括警詢筆錄、呈報單,前已說明),灼然甚明。
㈣、至於,被告甲○○部分自白同時,另謂辰○○打警用電話向伊關說,施予壓力,才抽卷宗云云(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1139號偵卷㈠第146 、198 、199 頁)。惟查,被告甲○○並稱:當時係被告辰○○以警用電話打電話給伊,因辰○○之壓力,始抽掉新驪園休閒坊之卷宗等語(見1139號偵卷㈠第146 頁),然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副分局長之辰○○,與麥寮分駐所所長甲○○其辦公室警用電話號碼,兩者間在95年7 月26日並無通聯紀錄,有警用電話號碼表、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見1139偵卷㈢第243 至245 頁)。是以,被告甲○○所謂遭受辰○○警用電話施壓,始抽掉無照營業卷宗等語,核與警用電話通聯證據不符,並非可取。
㈤、按所謂臨檢,係指警察為達成維護轄區治安或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而對公共場所、指定處所或路段,所實施之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臨檢」係指警察於公共場所(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依法所採取警察職權所得行使之一種公權力措施而言。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本條第2 項亦規定,對於該款場(處)、所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3 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因此,基於防止犯罪及查處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得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場檢查。所謂「指定之公共場所」,係指經由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般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及「治安斑點圖」等綜合研判分析,而為不特定人按照一定之管理規範得以自由利用之處所。包括電子遊戲場、視聽演唱K
TV、MTV、PUB舞廳、酒店、按摩理容業、三溫暖浴室業、網路咖啡店、休閒中心、理容院、或以牛郎服務等涉有妨害公序良俗為號召,而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共特種營業場所……對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無照營業」等違規行為時,係依照內政部91年9 月16日臺內警字第0910076342號函釋,訂頒「警察人員值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 點:警察人員值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各節,業經雲林縣警察局97年3 月20日以雲警行字第097000694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因此,被告甲○○指示麥寮分駐所警員亥○○、B○○臨檢「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係本於警察職權對「指定之公共場所」所得行使之一種公權力措施,雖然在該臨檢勤務中發現「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有「無照營業」違規情形,如何裁罰係屬雲林縣政府之職權,但「臨檢」及「查獲無照營業【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仍屬警察主管之事務無訛。是以,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稱:關於業者是否無照營業,並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云云,並無解於被告甲○○對於警察機關臨檢勤務發現無照營業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也難對被告甲○○作有利之認定。被告甲○○於95年7 月26日,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依其職權指示該所警員亥○○、B○○依其指示前往臨檢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製作臨檢紀錄表後,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將記載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罰,卻自行將「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隱匿、毀棄,自係對主管之事務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㈥、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按:小規模商業)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雲林縣政府對於查獲無照營業案件,為執行上開裁罰職權,特於89年1 月21日訂定雲林縣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罰鍰標準,關於一般行業(含理髮業)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每次裁處13,000元,此有雲林縣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罰鍰標準在卷可資查考(見5259號偵卷㈡第256 至259 頁)。本件被告甲○○隱匿、毀棄「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致該二家業者無庸受到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各裁罰13,000元,故甲○○因此圖利該二家業者各13,000元,兩家共計26,000元之事實,均甚明確。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本院北港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登載不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訊據被告丑○○、戊○○、卯○○、寅○○、午○○、甲○○(甲○○認罪部分不及於圖利部分)、己○○、子○○、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261 頁背面、262 、329 頁、本院卷㈢第272 頁),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訊據被告丑○○、戊○○、卯○○、寅○○、午○○、甲○○(甲○○認罪部分不及於圖利部分)、丁○○、未○○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背面、262 、329 頁),並有本院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影本(見1130號他卷㈢第140 至142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在麥寮分駐所製作)95年8 月11日被告丙○○、子○○警詢筆錄(見5259偵卷㈢第289 、290 頁、292 至29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在麥寮分駐所製作)95年8 月22日被告未○○、戊○○警詢筆錄(見5259偵卷㈢第301 至305 頁);諾貝爾汽車旅館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2日當搬櫃檯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5259偵卷㈠第69、70頁)。足見被告丑○○、戊○○、卯○○、寅○○、午○○、甲○○(甲○○認罪部分不及於圖利部分)、己○○、子○○、丙○○、丁○○、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警詢筆錄登載不實,並無不實罪責:
1、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即警員己○○於95年8 月11日查獲被告丙○○、子○○性交易後,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及被告即警員丁○○於95年8 月22日查獲戊○○、未○○性交易後,雖分別知悉所查獲者係虛偽之性交易,及子○○、未○○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供:其等與丙○○、戊○○從事性交易係不實陳述各情,為被告己○○、丁○○所供認在卷。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丁○○有按警詢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雖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予記載,仍不得即令被告己○○、丁○○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與同案被告丑○○、戊○○、卯○○、寅○○、午○○、甲○○、子○○、丙○○、未○○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而,被告己○○、丁○○在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既然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則其持以行使亦不另構成行使罪責(但使本院北港簡易庭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等載不實,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起訴書認被告己○○等人持不實警詢筆錄,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行使,則該行使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行使警詢筆錄同時使本院北港簡易庭在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上為不實之記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為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直接圖上開四家業者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犯行,認被告甲○○除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本院認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私人(指「新驪園休閒坊」等四家業者)不法利益犯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告甲○○在95年7 月26日以後,對於「新驪園休閒坊」等四家業者,不予以臨檢或減少臨檢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被告甲○○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確信。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圖利私人)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者係前者之階段行為(見起訴書第63頁第11、12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圖利私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未○○坦白承認,並有95年11月
7 日下午9 時5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筆錄、證人節文各1 份在卷為憑(見5259號偵卷㈠第
134 至136 頁、164 頁)。而且,95年8 月22日之被告未○○與戊○○之性交易確屬虛偽不實乙節,前已敘及,可見被告未○○關於偽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修正前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比較: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刪除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所稱以犯該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媒介之次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場所,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乙○○、午○○、癸○○、壬○四人提供場所,創造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機會,自該當媒介、容留之行為。而且,被告乙○○等四人自93年底某日起,被告午○○、癸○○至95年10月18日止,被告壬○、乙○○起至95年8 月17日止,容留女子在「新驪園休閒坊」,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計價方式為全套每節40分鐘,收費2,500 元,小姐可分得1,500 元,餘歸被告乙○○等人所有,被告乙○○等人所分得部分,並有製作帳冊,記載股東分紅、支出明細,提供各股東隨時查考,是被告乙○○等四人顯有賴以為生,並恃之以為業之意思,從而,其等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應屬於常業犯。惟本案被告乙○○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將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之常業容留、媒介性交罪條文刪除,原同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則並未更動,而刪除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法定刑係在「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本件所起訴被告乙○○等四人在95年6 月30日前之上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於被告乙○○四人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午○○、癸○○、壬○四人提供場所,創造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機會,自該當媒介、容留之行為,係自93年底已經開始,延續至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之後,仍賡續其上開行為,其本質上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並在同一空間「新驪園休閒坊」,在其營業時間反覆複次從事,以之為職業,應成立集合犯,而論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乙○○、午○○、癸○○、壬○四人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一罪,而且,該行為與95年6 月30日前所犯部分,無從切割,應就被告乙○○、午○○、癸○○、壬○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等四人在95年6 月30日所犯,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壬○、乙○○、午○○、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等4 人之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壬○等4 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罪。
2、被告辛○○、庚○○二人之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無特定關係,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辛○○、庚○○之上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4、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基此,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與被告辛○○、庚○○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被告乙○○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乙○○本身即「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係同案被告辛○○、庚○○洩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非公務員洩密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教唆有特定關係之被告辛○○犯非公務員洩密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32 條第3 項之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檢察官雖以非公務員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乙○○,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洩密罪之犯行,係以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共同正犯罪嫌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9條、第132 條第3 項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論處,本院已就被告乙○○是否有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共同正犯、教唆犯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乙○○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乙○○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分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改依刑法第29條、第132 條第3 項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6、被告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7、查,被告辛○○、庚○○、乙○○等3 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甲○○以一次隱匿、毀棄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斷。
2、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此部分圖利私人不正利益計新臺幣26,000元,前已敘及,是其圖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5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甲○○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名,但其所圖私人不法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因95年8 月11日假性交易,使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在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裁定為不實記載部分:
核被告丑○○、甲○○、戊○○、卯○○、寅○○、午○○、丙○○、子○○、己○○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罪名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告,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及(見起訴書第10頁第1 、2 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甲○○、己○○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95年8 月22日假性交易,使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在95年度港秩字第21號裁定為不實記載部分:
核被告丑○○、甲○○、戊○○、卯○○、寅○○、午○○、未○○、丁○○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部分罪名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告,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及(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4 、5 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甲○○、丁○○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丑○○、戊○○、卯○○、寅○○、午○○、癸○○、丙○○、子○○、未○○、己○○、丁○○等人使警員在警詢筆錄上不實記載,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警詢筆錄登載不實,並無不實罪責,前已敘及。因起訴書認被告己○○等人持不實警詢筆錄,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行使,則該行使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行使警詢筆錄同時使本院北港簡易庭在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上為不實之記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丑○○、甲○○、戊○○、卯○○、寅○○、午○○、丙○○、子○○、己○○間就95年8 月11日虛偽性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丑○○、甲○○、戊○○、卯○○、寅○○、午○○、未○○、丁○○間就95年8 月22日虛偽性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5、另檢察官起訴就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書記載行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認係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本院認「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部分,其犯罪不能產生確信之證明,前已敘明,爰就此部分(圖利私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被告丑○○、甲○○、戊○○、卯○○、寅○○、午○○、先後二次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丑○○、甲○○、戊○○、卯○○、寅○○、午○○、丙○○、子○○、未○○、己○○、丁○○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8、至於,就被告甲○○獲得不實績效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丑○○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自己不法利益罪」,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數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3頁),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論述)。
㈤、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5259偵卷㈡第109 頁),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未○○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二、三之論罪)、被告所犯午○○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二、五㈠、五㈡之論罪)、被告L○○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五㈠、五㈡之論罪)、被告寅○○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五㈠、五㈡之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五㈠、五㈡之論罪)、被告丑○○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五㈠、五㈡之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四、五㈠、五㈡之論罪)及被告未○○所犯上開之罪(如上犯罪事實五㈡、六之論罪),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
1、被告午○○、癸○○、壬○、乙○○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營利之時間頗長,損傷社會善良風俗,但被告午○○、癸○○、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壬○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2、被告乙○○為逃避臨檢稽查,竟透過被告庚○○向擔任雲林縣政府司機之被告辛○○打探並教唆洩漏稽查行程,致被告辛○○洩漏上開稽查行程,影響國家機關公權力之正常行使,但此部分被告乙○○等3 人均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甲○○身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隱匿、毀棄無照營業卷宗(臨檢紀錄表)之方式,圖利「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兩家業者免遭雲林縣政府之裁罰,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管理,但其圖利私人之金額共26,000元之罰鍰(每家業者各13,000元),尚屬不高,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4、被告丑○○為使無照營業之「新驪園休閒坊」等四家業者能與被告甲○○營造關係,竟與戊○○、卯○○、寅○○、午○○謀劃,先後二次由「丙○○、子○○」、「戊○○、未○○」擔綱演出「嫖客、性工作者」,並由被告甲○○前後指派知情之己○○、丁○○前往查獲,嗣先後二次致使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承辦各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法官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被告甲○○因此獲得績效(但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利益),危害本院上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其中被告丑○○、戊○○、卯○○、寅○○、午○○、並非公務員,為營造警民不當關係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丙○○、子○○、未○○為賺取紅包,擔綱演出上情,惡性均較輕微,而被告甲○○、己○○、丁○○均有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知法犯法,惡性較重,且被告甲○○身為主管,可責程度超過被告己○○、丁○○二人,然被告丑○○、戊○○、卯○○、寅○○、午○○、丙○○、子○○、未○○、甲○○、己○○、丁○○均已坦白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被告未○○雖於95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旋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檢察官再次偵訊時,自白上開虛偽陳述,犯後顯有悔悟之意。
並審酌被告辛○○等16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刑(含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甲○○涉犯圖利罪部分並諭知褫奪公權,並依法減刑(含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及就被告乙○○、午○○、卯○○、寅○○、戊○○、丑○○、甲○○、未○○定其應執行刑(含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辛○○、庚○○、午○○、癸○○、寅○○、戊○○、丑○○、未○○、子○○、丙○○、己○○、丁○○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㈨、扣案洋酒及雞精各1 盒,為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辛○○、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 本,係被告乙○○、午○○、癸○○、壬○所共有,供其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保險套114 枚、潤滑劑1 瓶,係從事性交易之宇○○○等女子所有,準備與客人性交時所用之物,既非被告午○○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在辛○○之辦公室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乙紙,非專供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一、辰○○收賄、戊○○行賄部分:辰○○自87年6 月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在臺西分局擔任副分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分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94年1 月13日改調斗南分局,亦擔任副分局長)。90年間,辰○○因帶隊臨檢戊○○所經營之「巧娘休閒中心」,進而認識戊○○,因二人同年肖牛,一見如故,交往因而頻繁。戊○○因無照經營「巧娘休閒中心」,需高階警官護航,遂基於行賄辰○○之概括犯意,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以1 個月最少5 次的頻率及次數,邀請辰○○前往麥寮鄉「摩登KTV 」 (麥寮電信局正對面)、 臺17線上的「皇冠KTV」、「南燕KTV 」及雲153 線的「小辣椒檳攤店」等有臺籍、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的酒店喝酒、唱歌,因辰○○與壬○非常投緣,戊○○每次邀約辰○○,亦均邀請壬○作陪。戊○○、辰○○、壬○3 人前往上開酒店飲酒作樂,每次最少需3 、4 位小姐作陪 (每人1 位小姐陪伺), 加上酒錢、菜錢、小姐小費、服務生小費等,每次消費至少約需花費1 萬元以上,均由戊○○支付,總計辰○○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獲得之上開不正利益至少75萬元(45個月X5次/ 月X10,
000 元÷3 (人)=750,000元)。戊○○除以上開方式之不正利益行賄辰○○外,另辰○○接受戊○○之邀約,前往上開酒店飲酒、歡唱時,辰○○有時酒後性起,席間會要求戊○○安排大陸籍女子進行性交易。飲酒結束,戊○○即開車載送辰○○至華盛頓汽車旅館(因華盛頓汽車旅館之房間設計,車輛能直接駛入,且毋須爬樓梯),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後,送辰○○至登記之房號內休息,離開旅館後,再撥打電話給色情應召站,告知派遣小姐至華盛頓汽車旅館上開房號內。小姐性交易費用每次2,000 元,加上旅館休息費用500 元,總共2,500 元均由戊○○支出,辰○○接受戊○○之性招待次數至少3 次,獲得之不正利益至少7,500 元。
辰○○為回報戊○○之上開不正利益招待,自90年起即運用其台西分局副分局長職務上之影響力,對無照營業之「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之次數,使戊○○獲得無照營業之不法利益云云(統計表如起訴書附件,另統計表數據所代表之意義,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2),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行賄罪嫌。
二、辰○○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臺西分局88年辦公廳舍改建期間,辰○○即借住壬○住處,二人私交甚篤,迄至94年1 月間,辰○○調任斗南分局,二人仍時有往來。95年7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22日)下午15時許,因同日稍前「新驪園休閒坊」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亥○○、B○○臨檢,癸○○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6時10分09秒及16時14分45秒,壬○撥打了2 通電話至麥寮分駐所給甲○○,請甲○○不要移送「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甲○○回答稱「沒辦法,這四間每間都要開的」。同日16時39分35秒,壬○撥打電話給辰○○,表示「麥寮分駐所要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請你向麥寮分駐所關心一下」,同日18時4 分38秒,壬○再度撥打電話給辰○○,詢問有無打電話到麥寮分駐所關心該案件。【辰○○】遂於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辦公室,以警用電話撥打至麥寮分駐所給甲○○,二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直接圖壬○、午○○、乙○○、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由甲○○將「新驪園休閒坊」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之卷宗(含呈報單、警訊筆錄、臨檢紀綠表)予以隱匿,最後予以毀棄,未依法提出呈報所屬台西分局刑事組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決定是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可能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實未再為調查或裁罰,以此方式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各因而免受雲林縣政府處以1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甲○○涉犯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前已論述)云云。因認被告辰○○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刑法第138 條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三、午○○、癸○○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部分:午○○、癸○○與乙○○(乙○○業經本院論以非公務員洩密罪之教唆犯)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因係無照營業,擔心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適乙○○與庚○○熟稔,而庚○○又是辛○○之堂兄,乙○○遂於95年2 月間,在麥寮鄉南清宮請庚○○幫忙向辛○○打探縣府稽查小組臨檢、稽查之相關訊息,庚○○應允相助,遂向辛○○說情,希望辛○○能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洩漏稽查之訊息,使乙○○能事先關門停止營業,逃避臨檢,辛○○未因收受任何代價,而表同意。午○○、癸○○2 人遂與乙○○、庚○○、辛○○3人基於接續洩密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
4 日止,由辛○○於95年2 月8 日、2 月27日、3 月30日、
4 月11日、5 月4 日、7 月3 日、7 月21日、8 月16日及10月4 日,共9 次,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事先得知稽查之時間及對象後,利用機會,以其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庚○○,暗號為「我在上班,晚上要去麥寮」或「我要去泡茶」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將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庚○○,庚○○再以電話或當面告知的方式通知乙○○,乙○○再以電話通知正在「新驪園休閒坊」值班之午○○或癸○○,立刻關門停止營業,順利逃避稽查小組之稽查,以此方式共同洩漏上開稽查消息。95年9月27日,午○○自「新驪園休閒坊」支出4,268 元,購買中秋節禮品交給庚○○,庚○○即將雞精及洋酒各一盒贈送給辛○○,以示感謝。嗣於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為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辛○○之辦公室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乙紙,復於其住處查扣上開雞精及洋酒各一盒。因認被告午○○、癸○○與乙○○、庚○○、辛○○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嫌。
四、甲○○、丑○○共同圖利自己;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95年7 月26日,戊○○駕車前往丑○○住處,丑○○於戊○○到達後,得知95年7 月25、26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均先後被臨檢查獲無照營業,遂通知卯○○(「艾妮休閒中心」實際負責人)、寅○○(「西湖春休閒中心」實際負責人)、壬○(「新驪園休閒坊」股東)、午○○(「新驪園休閒坊」股東)等人前來共商,並邀請甲○○前來。甲○○到達後,向在場之戊○○、卯○○、寅○○、【壬○】、午○○等人表示「上面逼得很嚴,你們自己要去好好打算」,「大家商量看要怎麼辦」,隨即離去。戊○○、卯○○、寅○○、壬○、午○○商議後,決定以安排假性交易的案件以便讓甲○○查獲,充作績效,換取麥寮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其方式為由戊○○負責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甲○○查獲,但「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要各出1 萬元作為給小姐、嫖客紅包、旅館費用及法院罰鍰等費用之支出,其餘作為補償「巧娘休閒中心」當天沒有辦法營業之損失,大家協議取得共識後,即將協議情形告知與甲○○甚為熟稔的丑○○,並請丑○○將決議情形轉達給甲○○知道。丑○○因此在95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麥寮分駐所前,將戊○○等人上開協議及對價條件告知甲○○,甲○○亦表同意。甲○○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亦明知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必須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辦理,竟為「謀圖自己」獲得查獲性交易案件績效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起訴書認辰○○與丑○○有犯意聯絡)及使上開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圖四家業者不法利益部分,業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戊○○、卯○○、寅○○、壬○、乙○○、癸○○不法利益及與丑○○、戊○○、卯○○、寅○○、壬○(起訴書贅載乙○○、癸○○)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1、95年8 月11日下午6 時許,由戊○○在「巧娘休閒中心」辦公室,將上情告知丙○○及子○○,2 人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共同參與。戊○○即當場交付二人各2,000 元紅包後,即開車搭載丙○○、子○○至諾貝爾汽車旅館,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 元給櫃檯後,丙○○、子○○即進入11
2 室等候,一切就緒後,戊○○即撥打電話給丑○○,丑○○再撥打電話給甲○○,甲○○即指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臨檢,並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卯○○、寅○○得知上情後,即依約各將1 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戊○○親收,戊○○並隨後趕往麥寮分駐所了解狀況。壬○於得知上情後,立刻撥打電話給午○○,囑咐午○○立刻將1 萬元送到麥寮分駐所給戊○○,午○○遂趕抵麥寮分駐所,將1 萬元裝封於薪水袋內,在麥寮分駐所交給戊○○親手,戊○○忍不住嘀咕抱怨「另外2 家都已送來了,就妳這一家最慢」等語。己○○明知丙○○、子○○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日18時35分起至19時1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並於同年月16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611號案件 (案由: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 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於同年月18日移送法院,致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3日裁定「子○○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度港秩字第20號參照), 致足生損害於子○○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2、95年8 月22日前某日,甲○○復向丑○○轉達上次所安排的假性交易案件,績效只有一件不夠,需要再安排一件做業績,丑○○再將上情轉告知戊○○等人知道。95年8 月22日,戊○○、卯○○、寅○○、【壬○】、午○○、丑○○,復於丑○○住處商議,決定再安排一件假性交易案件給甲○○查獲充作績效,方式均同95年8 月11日之模式。95年8 月22日下午,午○○、卯○○、寅○○各將1 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戊○○,戊○○隨即著手安排,惟因男嫖客覓尋無著,戊○○無奈,只好親自下海充當嫖客,並將上情告知旗下小姐未○○,未○○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答應幫忙,戊○○當場交付2,000 元之紅包給M○○,隨即開車搭載未○○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戊○○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元給櫃檯後,即與未○○進入111 室等候,一切就緒後,戊○○即撥打電話給丑○○,丑○○再撥打電話給甲○○,甲○○即指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前往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丁○○明知戊○○、未○○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
8 月22日20時15分起至21時0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並於8 月25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933號案件,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於8月29日移送法院,致法院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3日裁定「未○○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本院95度港秩字第21號參照), 足生損害於未○○及法院對裁定的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甲○○、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圖自己(甲○○)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丑○○、午○○、卯○○、寅○○、戊○○、甲○○、丙○○、子○○、未○○己○○、丁○○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參照有罪部分)。
五、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95年8 月16日,雲林縣府稽查小組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酒窩KTV 」、「越南風光」四家業者無照營業,甲○○擔心受到處分,同年8 月17日,立刻派員通知上開四家業者之負責人前來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之警訊筆錄,同日21時許,N○○ (越南風光KTV 負責人)、O○○ (酒窩KTV)、戊○○、癸○○等四家業者負責人陸續前來麥寮分駐所並製作完成筆錄,承辦員警P○○、亥○○即將上開案件卷上陳甲○○核可後 (內含呈報單、臨檢紀錄表、嫌疑人筆錄各乙份), 交給麥寮分駐所工友Q○○親送臺西分局。同月18日上午,Q○○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臺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戌○○,戌○○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再將四案卷宗放在業務承辦人酉○○的桌上。因「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已於95年8 月11日安排了一件假性交易案件給彼查獲作業績,如果此際再移送「新驪園休閒坊」和「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將無法對渠等交待。甲○○明知依規定應提出呈報所屬臺西分局刑事組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決定是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竟於當天上午某時,親自前往臺西分局,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擅自隱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而未為呈報,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可能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實未再為調查或裁罰。甲○○並於95年8 月18日11時22分53秒,撥打電話給丑○○,告知「那昨天那兩個朋友那事情處理好了」等語。嗣於95年9 月12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上開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再度出現在酉○○桌上,酉○○乃將其送收文掛號後,再依法移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嫌。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譯文編號98、99、101 、102 、103 、
104 、105 、106 、107 、110 、123 、126 、130 、131、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9 、140 、
141 、144 、145 、146 、147 、148 、156 、157 、162、247 、250 、252 、255 、256 (關於辰○○多次接受他人邀宴招待部分);40、43、44、45、46(以上關於95年7月26日壬○協調抽除無照營業卷宗部分)、96、113 、114(以上關於甲○○抽除95年7 月26日無照營業卷宗部分);
74、75、77、78、80、81、82、83、88、142 、143 、190(關於95年8 月16日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非法「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酒窩KTV 」「越南風光KTV 」無照營業);87、90、91、92、93、95(關於甲○○在95年8 月17日,要臨檢補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筆錄部分);96(關於95年8 月18日,甲○○抽除95年8 月17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部分),係依據後附「譯文編號及通訊監察書對照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是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 月2 日臺西警刑字第0950014769號函附臺西分局擴大臨檢87、88、89、92、93、94年「擴大臨檢」資料、91、92、93、94「風紀臨檢」資料,及檢察官本於「擴大臨檢資料」所做之統計分析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 月2 日以臺西警刑字第0950014769號函附臺西分局擴大臨檢87、88、89、92、93、94年「擴大臨檢」資料、91、92、93、94年「風紀臨檢」資料,並說明:該分局90、91年擴大臨檢,87、88、89、90年風紀臨檢計畫卷,因該分局辦公廳舍改建,多次搬遷,又逢61
2 水患,相關資料均已毀損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53、57頁)。然而,該函所附上開「擴大臨檢」、「風紀臨檢」資料(即該函附件二目錄表編號19、20),並未隨案移送,經本院於97年3 月9 日函命檢察官補陳(見本院卷㈢第34頁),檢察官於審理時稱:除臺西分局94年度擴大臨檢資料尚可提供外,其餘年度資料無法再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6頁)。是以,起訴書證據編號42號關於上開臺西分局87、88、89、92、93年度(按:94年度與起訴事實無關)「擴大臨檢」;91、92、93、94年「風紀臨檢」資料,已無原始資料可資比對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擴大臨檢」、「風紀臨檢」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有據。
㈢、檢察官起訴除引據上開臺西分局87、88、89、92、93、94年度「擴大臨檢」資料外,並依該資料做成「擴大臨檢統計分析表」,作為起訴書附件。惟查,除94年度外,其餘87、88、89、92、93年度擴大臨檢資料已無原始資料可供查對,前已敘明,而起訴書附件之「擴大臨檢統計分析表」,係本於「擴大臨檢」資料而來,本質上係傳聞證據,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且,被告辰○○之辯護人亦不同意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因認該統計表不符傳聞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及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R○○訪談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證人戊○○於後開中機組、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R○○訪談時之陳述(參見後開丙、二、㈡、1⑴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於調查、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戊○○於調查、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本身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丙、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二、辰○○收賄、戊○○行賄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收賄、被告戊○○涉有行賄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95年12月22日在本院法官延長羈押(檢察官聲請)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天○○在96年1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申○○在96年1 月
2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S○○於96年1 月4 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 月2 日臺西警刑字第0950014769號函附臺西分局擴大臨檢87、88、89、92、93、
94 年 「擴大臨檢」資料、91、92、93、94「風紀臨檢」資料,及檢察官本於「擴大臨檢資料」所做之統計分析,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8、99、101 、102 、103 、104 、105 、
106 、107 、110 、123 、126 、130 、131 、132 、133、134 、135 、136 、137 、139 、140 、141 、144 、14
5 、146 、147 、148 、156 、157 、162 、247 、250 、
252 、255 、256 (關於辰○○多次接受他人邀宴招待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辰○○固供承:伊自87年6 月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擔任副分局長,襄住「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接受戊○○之邀約飲宴,也未在麥寮鄉有女陪侍之酒店接受不法賄賂招待,更無每次接受戊○○行賄招待時均有壬○作陪之情事,或事後接受戊○○3 次性招待之事實。伊未曾以副分局長之影響力,對無照營業之「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次數,使戊○○獲得無照營業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自己愛喝酒招待客人,與被告辰○○無關等語。經查:
1、證人戊○○前後所述不一:
⑴、證人戊○○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90年間,伊因壬○之關係認識辰○○,後來知道二人同年肖牛,交往即頻繁,大都是壬○找我與辰○○見面,【每次】壬○以其手機撥打伊手機接通後,壬○就將其手機交給辰○○與伊談話,都是先到壬○家中泡茶,再到KTV 喝酒唱歌,十次有九次都是由伊付錢。自90年認識辰○○開始,伊與辰○○、壬○經常前往麥寮鄉「摩登KTV 」 (麥寮電信局正對面)、 台17線上的「皇冠KTV 」、「南燕KTV 」及雲153 線的「小辣椒檳攤店」等有臺籍、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的酒店喝酒唱歌,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 萬元,一個月最少
5 次,此種情形持續到93年9 月伊和辰○○的電話被監聽為止。有時喝完酒,辰○○性起,會要求伊安排大陸籍女子至華盛頓汽車旅館性交易,小姐費用2,000 元加上旅館休息費用500 元,共2,500 元都是伊支出的,這種情形大約有3 次。伊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招待辰○○、壬○至有女子陪伺的KTV 喝酒唱歌期間,約每個月一次,辰○○會帶一名年約30歲的女子一起參加,該女子歌聲不錯,唱到高潮時,伊都以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的現金打賞給該女子。伊每個月花那麼多錢巴結辰○○,伊所經營的「巧娘休閒中心」就很少被臨檢等語(見5259偵卷㈠第258 、259 、265 、266頁)。95年11月22日,本院為偵查中延押訊問時,戊○○供稱:「〔辰○○原本係臺西分局副分局長,(你)以去酒店飲宴的方式,另外他女朋友唱歌你頒獎及免費性交易,這三種方式行賄辰○○,換取減少臨檢?〕臨檢不是辰○○安排的,只是他跟我在一起,比較不會臨檢。(就是透過跟辰○○的關係,減少臨檢?)對」等語(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
186 號卷第19頁背面)。
⑵、然查,證人戊○○於95年9 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
R○○訪談時,證稱:「(你在經營巧娘理容中心期間,有無警察人員按月或三節向你索取保護費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你曾否按月或三節向警察人員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沒有」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14頁)。97年1 月8 日,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在問的時候,你有說跟壬○、辰○○常常一起去喝酒?是不是都你付錢的?)偶爾1 、2 次。」「(你是不是說,一個月平均請壬○跟辰○○差不多3 、4 次跑不掉?一次都差不多花快一萬元,有沒有?)檢察官是問我要花多少,我說差不多要一萬元,3 、4 次,我是跟他說,我喝差不多都3 、4 次。」「(你是不是也在同一次的偵訊當中說,你有招待辰○○去華盛頓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3 次,你有沒有這樣講?)事實上有(這樣講),但是我良心講話,事實上都是我去的,我們憑良心講,當時在講我也都說是啦,是啦,所以我自己良心很過意不去。」「(你跟檢察官講,你一個月要請3 、4次,1 次要花快一萬元,那你一個月就要花3 、4 萬元為了巴結辰○○?)事實上可能檢察官聽錯了,他問我說,我一個月平均差不多要喝幾攤,我說差不多3 、4 攤,甚至4 、
5 攤,5 、6 攤也有,因為我交際應酬,一些工人來愛喝酒的,我就請他們喝酒,是這樣子……我有提起,偶爾曾遇到我都叫『同年的』副分局長(辰○○),遇到我都跟壬○。」「(你一個月花3 、4 攤酒錢,是你請工人的,不是每攤都請壬○、辰○○?)不是(請壬○、辰○○)。」「(你跟檢察官講,把這些錢都灌在他們身上?)我是跟檢察官講,曾經在那邊遇到。」「(你曾經用自己的名義,正式請辰○○來喝酒、嫖妓?)我不曾。」「(你偶爾在店裡面遇到辰○○,你偶爾付錢的時候,有沒有跟辰○○講過話,你付這個錢希望他讓你減少次數,不要取找店的麻煩,做生意順一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165 、166 頁、
167 頁背面、168 頁)。
⑶、經核,證人戊○○在95年9 月14日、97年1 月8 日之陳述,
就被告辰○○是否有獲贈不正利益,是否每月宴請被告辰○○5 、6 次,是否專為宴請被告辰○○或是戊○○自己與他人飲宴,是否招待被告辰○○性交易3 次,是否要求被告辰○○減少臨檢次數各節,均與其在上開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2日之陳述不合,則戊○○不利於被告辰○○之陳述,是否可信,本屬可疑。何況,證人戊○○歷次陳述,並未提及伊有【開口要求】被告辰○○對「巧娘KTV 」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之事。甚至,證人戊○○在何時(年、月、日)、何地宴請被告辰○○,又在何時(年、月、日)性招待被告辰○○3 次,觀之證人戊○○上開證詞,無一處能明確指明。而且,戊○○上開性招待被告辰○○3 次等證詞,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其供證是否屬實,益加有疑。
2、壬○、天○○、申○○、S○○之陳述,無法佐證戊○○在95年11月24日之陳述屬實:
⑴、同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伊曾經去過「
摩登KTV 」載過辰○○,因為辰○○喝醉了,沒有辦法開車,就會叫伊開車去載他,總共載過3 、4 次,都是載回分局,「摩登KTV 」是有小姐坐檯的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50、51頁)。然而,壬○於97年1 月10日在本院作證時,證稱:未曾有每月5 次,與辰○○一起讓戊○○請客,也未與戊○○、辰○○去「摩登KTV 」喝酒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86、288 、295 頁背面)。不僅與被告壬○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更與戊○○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都是壬○找我與辰○○見面,【每次】壬○以其手機撥打伊手機接通後,壬○就將其手機交給辰○○與伊談話,都是先到壬○家中泡茶,再到KTV 喝酒唱歌等語不合(見5259偵卷㈠第258 、265 頁)。
⑵、證人即皇冠KTV 實際負責人天○○於96年1 月2 日,在偵查
中固證稱:「(壬○和辰○○有去過你哪一家店喝酒?)『皇冠KTV 』。(這是大約在何時的事情?)大約在93、94年左右……(除了『皇冠KTV 』外,還有在別家遇過辰○○、戊○○、壬○一起喝過酒嗎?)有,在『南燕KTV 』,『南燕KTV 』是我弟弟在經營的,所以戊○○叫我過去,禮貌上我當然要過去打一下招呼」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60 、
161 頁)。然而,證人天○○同時證稱:「(壬○去你店裡,壬○都有帶辰○○一起去嗎?)這我不清楚。(在你所有的店裡,你看過壬○、辰○○、戊○○3 人共同去喝酒過幾次?)戊○○、辰○○、壬○到我店裡時,我有去跟他們打一下招呼,但我忘記次數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60頁)。是以,證人天○○不能證實被告辰○○與戊○○、壬○至「皇冠KTV 」、「南燕KTV 」消費之次數、頻率,則證人戊○○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次】均係伊與壬○、被告辰○○【三人一起】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乙情,以及證人戊○○同時所供稱:伊與壬○、被告辰○○在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 萬元,一個月最少5 次】等語,均難由證人天○○之證詞獲得證實。
⑶、證人即「摩登KTV 」、「小辣妹KTV 」負責人申○○於96年
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從89年到92年間平均一、二個月戊○○就會帶辰○○、壬○去『摩登KTV 』喝酒一次?)是。(戊○○、辰○○、壬○每一次去『摩登
KTV 』都會點小姐坐檯嗎?)大部分都有,但有時是我們純聊天。(如果戊○○、辰○○、壬○去『摩登KTV 』10次,有幾次是有點小姐坐檯陪酒?)大約6 次。(如果戊○○、辰○○、壬○去『摩登KTV 』叫了4 位小姐,包括酒、小菜、小費、小姐做檯費加起來大約要多少錢?)7 、8 千元……(『小辣妹KTV 』經營期間壬○、辰○○、戊○○去過那裡幾次?)我只有看過一次……(那一次當場有無越南的女子坐檯陪酒?)沒有。(『小辣妹KTV 』那一次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71 、172 頁)。
是以,證人申○○上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辰○○與壬○、戊○○每次至「摩登KTV 」、「小辣妹KTV 」消費時,均有女陪侍;也不能證明:每月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5 次,每次消費約1 萬元。則證人戊○○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次均係伊與壬○、被告辰○○三人一起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及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 萬元,一個月最少5 次等語,尚難由證人申○○之證詞得到證實。
⑷、證人S○○於96年1 月4 日,在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辰○○
至斗南「溫馨KTV 」唱過1 、2 次歌,最近一次係95年下半年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251 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辰○○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以1 個月最少5 次的頻率及次數,接受同案被告戊○○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唱歌喝酒之不正利益(參起訴書第12頁),則被告辰○○在95年下半年是否有至「溫馨KTV 」唱歌乙事,核與待證事實無涉。
⑸、綜上,壬○、天○○、申○○、S○○之陳述,無法證明戊○○在95年11月24日之陳述屬實。
3、通訊監察譯文與待證事實無關:檢察官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8、99、101 、102 、103、104 、105 、106 、107 、110 、123 、126 、130 、13
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9 、140 、
141 、144 、145 、146 、147 、148 、156 、157 、162、247 、250 、252 、255 、256 ,為被告辰○○收受不正利益、被告戊○○交付不正利益之賄賂之證據,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時間,均在95年8 月19日以後,審視其內容,【又無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被告戊○○邀約或被告辰○○受邀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之通話內容(見監聽卷第554 至134 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亦與【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被告辰○○收賄、被告戊○○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無關。
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 月2 日臺西警刑字第0950014769號函附臺西分局擴大臨檢87、88、89、92、93、94年「擴大臨檢」資料、91、92、93、94「風紀臨檢」資料,及檢察官本於「擴大臨檢資料」所做之統計分析,本院業已排除其證據能力,前已敘及。是以,此項證據資料即難據為認定被告辰○○是否對同案被告戊○○無照營業之「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之次數。
5、綜上所述,【自90年起至93年9 月止】,被告辰○○是否有【每月5 次,每次費用約1 萬元】,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接受同案被告戊○○行賄之不正利益,以及接受被告戊○○3 次性招待行賄之不正利益,在在均有可疑,更何況,被告辰○○縱有接受少數招待喝花酒(有女陪侍)情形,但查無證據證明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對「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減少臨檢有關(即被告戊○○何日向被告辰○○要約不予臨檢、減少臨檢?被告辰○○又於何日同意;又被告戊○○何日給付飲酒作樂、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辰○○對「巧娘休閒中心」決定何日不予臨檢、減少臨檢,而給付對價?在在均有不明),尚難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認定被告辰○○、戊○○二人間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則被告辰○○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戊○○行賄犯行均無確實證據(排除本院無罪懷疑,而可達到確信有罪程度之證據)可資證明。
三、辰○○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於95年11月13日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95年7 月26日16時39分35秒、18時4 分38秒,伊撥打電話給辰○○2 次等語;同案被告甲○○於95年11月7 日偵查中、95年11月8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95年7 月26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後來被告辰○○用警用電話給伊,伊才把「新驪園休閒坊」卷宗抽掉等語;被告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見他卷㈡第344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43、44、45、46(以上關於95年7 月26日壬○協調抽除無照營業卷宗部分)、96、113 、114 (以上關於甲○○抽除95年7 月26日無照營業卷宗部分)、雲林縣警察局電話號碼表、0000 000警用電話(斗南分局局長警用電話代碼)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0000000 警用電話(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警用電話代碼)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私人等犯行,辯稱:95年7 月26日壬○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關說,但伊予以拒絕,並未以警用電話打給麥寮分駐所所掌甲○○關說等語。查,95年7 月26日麥寮分駐所臨檢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無照營業後,經被告壬○以電話向同案被告甲○○關說後,被告甲○○隱匿、毀棄「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致該二家業者無庸受到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各裁罰13,000元,故甲○○因此圖利該二家業者各13,000元,共計26,000元等情,固屬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參見本判決理由壹、
乙、三部分)。然被告辰○○是否因被告壬○之電話,而關說被告甲○○乙節,則非無疑。
㈢、又查,同案被告壬○於95年7 月26日16時39分35秒、18時4分38秒,伊撥打電話給辰○○2 次(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情,除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被告甲○○對壬○有打電話給伊乙事(不涉及通話內容),也不爭執,並有被告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見他卷㈡第
344 頁)在卷可按,則被告壬○在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辰○○雖屬實情。然而,被告壬○始終否認有以電話請被告辰○○向甲○○關說,甚至,97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絕對沒有因為合資經營之「新驪園休閒坊」被開無照營業,而拜託辰○○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背面)。而且,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辰○○、甲○○2 人間有以電話聯絡,至於電話中聯絡何事,則不能證明。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43、44、45、46(見譯文卷),觀其通話對象,或係乙○○、午○○間,或係午○○、壬○間,或係午○○、癸○○間,或係癸○○、Y○○間之通話,均無被告辰○○本人之通話內容,且其通話內容雖有提及關說事宜,但最明確部分,只有在譯文編號43號部分,被告壬○有提及:「晚一點再過去,我先打(電話)跟所長(指甲○○)講一下」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辰○○部分。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13 、114 部分(見譯文卷),分別係95年8 月18日被告甲○○、丑○○之通話,95年8 月22日被告午○○與案外人T○○之通話,亦難認與被告辰○○在95年
7 月26日是否向被告甲○○關說抽除95年7 月26日無照營業卷宗,有直接關係。
㈣、又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7 日在偵查中自白,及95年11月8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法官訊問時仍自白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臨檢卷宗(不包括「巧娘休閒中心」之案卷,見5259號偵卷㈠第145 頁、本院95 年 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雖然,被告甲○○部分自白同時,另謂辰○○打警用電話向伊關說,施予壓力,才抽卷宗云云(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1139號偵卷㈠第146 、198 、19
9 頁)。惟查,被告甲○○於97年1 月10日本院作證時,已否認被告辰○○在95年7 月26日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背面、306 頁),而翻異前詞。而且,當時(95年7 月26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副分局長之辰○○,與麥寮分駐所所長甲○○其辦公室警用電話號碼,兩者間在95年7 月26日並無通聯紀錄,有警用電話號碼表、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見1139偵卷㈢第243 至245 頁)。是以,被告甲○○在偵查階段所謂遭受辰○○警用電話施壓,始抽掉無照營業卷宗等語,核與警用電話通聯證據不符,並非可取。
㈤、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2 月27日調振廉字第09675007710 號函附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第096002號鑑識報告雖謂:95年11月24日查扣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電訊所帳物管理系統電腦主機乙部,鑑識結果硬碟中資料疑似曾遭修改(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至第305 頁)。然查,該鑑識報告並未證實被告辰○○與甲○○於95年7 月26日曾以警用電話通聯,而上開電腦主機中之警用電話通聯資料是否遭人修改?何人修改?何時修改?修改內容又為何?上開鑑識報告均未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辰○○有修改上開警用電腦之能力,及所修改者即「95年7月26日辰○○、甲○○之警用通聯紀錄」,單憑上開鑑識結果,尚難證明被告辰○○在95年7 月26日有與同案被告甲○○以警用電話聯繫後,辰○○為脫免責任,又將警用電話通聯紀錄電腦硬碟修改之事實。
㈥、綜上,同案被告甲○○受被告壬○之關說,抽取95年7 月26日「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無照營業卷宗,固屬實情。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辰○○受同案被告壬○關說,及以警用電話向被告甲○○關說施壓部分,雖然檢察官努力蒐集證據,但依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仍難認被告辰○○確實有以警用電話向被告甲○○關說抽取上開卷宗。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辰○○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午○○、癸○○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查,被告午○○、癸○○係「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前已敘明。雖然被告午○○、癸○○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但該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午○○、癸○○2 人係同案被告辛○○、庚○○洩漏秘密(稽查消息)之對象無訛(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12、13行),而同案被告辛○○所犯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有特定關係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午○○、癸○○係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不能僅因被告午○○、癸○○認罪,而逕與論罪科刑。此外,卷內似無被告午○○、癸○○教唆同案被告辛○○、庚○○洩漏秘密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午○○、癸○○同難論以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教唆犯。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午○○、癸○○此部分犯行,核均與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甲○○、丑○○共同圖利自己;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甲○○、丑○○共同圖利自己部分:
1、被告甲○○、丑○○與戊○○、卯○○、寅○○、午○○、丙○○、子○○、己○○(丙○○、子○○、己○○限於95年8 月11日部分)、未○○、丁○○(未○○、丁○○限於95年8 月22日部分)分別共犯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2日虛偽性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固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詳前所述),然警察績效是否屬於「不法利益」,非無疑義。
2、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徵諸同條例第10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及第12條第1 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等規定,尤為顯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5年8 月相後查獲被告子○○、未○○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符合雲林縣警察局函頒「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之專案績效評比規定,期程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惟前麥寮分駐所所長甲○○於其任內查獲該
2 案件,並無受記功或嘉獎之獎懲紀錄;且無申領獎金之書面或入帳資料各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7年3 月14日函附「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甲○○95年至97年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7至32頁)。是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2日,在被告甲○○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轄區內所查獲虛偽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有查獲2 件之績效,但並未獲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任何獎金,而所謂「績效」又未能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圖利自己」之犯罪未能成立,而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甲○○與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自己(指甲○○)不法利益犯行,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應分論並罰,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丑○○無罪之諭知。
㈡、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在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寅○○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戊○○在偵查中之證述、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院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影本;諾貝爾汽車旅館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2日當搬櫃檯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1 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5年7 月26日伊只是載新驪園負責人午○○到現場後,伊就離開,其他事情伊不知道;至於第二次(95年8 月22日),伊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甲○○、丑○○與戊○○、卯○○、寅○○、午○○共謀製作假績效,並由被告丙○○與子○○,被告戊○○與未○○假作性交易,分由被告己○○、丁○○製作警詢筆錄(但警詢筆錄不生虛偽記載問題,前已說明),並進而使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時,因不知上情而為不實之記載之犯罪事實,參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屬實情,前已論及。然而,被告壬○從中扮演之角色,是否有犯意聯絡,則尚有疑慮。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5年11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陳稱:「95年7 月間我與艾妮休閒中心卯○○、西湖春休閒坊寅○○在我開設的巧娘理容中心泡茶、聊天,談到因麥寮分駐所抓的很嚴,經常來站崗、臨檢,因大家都知道丑○○(前農會理事)與麥寮分駐所丁所長熟識,所以我們3 人就去丑○○位於瓦嗂村的住家找他……我們到達(丑○○住處)後丑○○向我等3 人表示不然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讓麥寮分駐所來查獲做業績……我等3 人同意後,才想找新驪園的老闆來商量,問該家要不要共同配合,因而丑○○聯絡新驪園的股東壬○過來,壬○到達知道我們的討論內容後,向我等表示:【他(壬○)只是新驪園的小股東,不願介入】,因此壬○離開,並通知新驪園的午○○前來討論,會中大家推薦由我來出面給警察做業績交差,其他家就各出1 萬元來補貼我的損失,我等4 家均同意」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53頁)。復於95年11月3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他(丑○○)在8 月11日前就有跟我、卯○○、寅○○3 人提議過了……找了壬○過來商量,【壬○說他只是小股東而已】,所以才又找午○○來」等語(見見5259號偵卷㈠第59頁)。97年1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丑○○他家的時候,現場有誰在場?請講出他的名字?)當時是我聯絡他們三、四個,我記得是『鬍鬚』卯○○先去,後來我跟寅○○一起過去的,在場的人有我,卯○○、寅○○、卯○○我們三人討論……(你們三人大概在討論什麼事情?)為了要做業績。(壬○當天有沒有去現場?)他去,他聽到我們在討論之後,他就說,抱歉,我已經要退股了,【我沒有權利】,他要請他們股東午○○小姐來……他(壬○)就聯絡他們的老闆娘午○○,他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
3、雖然,檢察官另提出95年11月24日,證人戊○○在偵查中之供述:「卯○○於是提議既然如此要找新驪園一起出這條錢,所以卯○○就打電話到新驪園問棺材田(壬○)電話,並由丑○○聯絡壬○過來,但壬○過來瞭解詳情之後,表示他只是新驪園小股東,(壬○)要老闆娘過來參加,他於是回來並帶午○○過來」等語(見見5259號偵卷㈠第262 頁),主張被告壬○要午○○(老闆娘)參加,顯與被告丑○○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然本院審理時,上開筆錄經辯護人當場爭執,本院於97年1 月8 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並於翌日製作逐字譯文,發現證人戊○○該段筆錄陳述實為:「……00才打電話給棺材田叫他過來一下。(棺材田就過來了?)過來了。(他怎麼說?)他過來,才說這樣的情形給他聽,他(壬○)說如果是這樣,【他(壬○)是小股他不要管】,他要叫他老闆娘過來,才叫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顯然該偵訊筆錄漏載「他(壬○)是小股他不要管」之戊○○陳述,致文意解讀上,將被告壬○原無參與意思,變成「除自己參加外,再邀老闆娘午○○參加」之意思,則該段偵訊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者為準,而且,證人戊○○該段陳述,核與其於95年11月3 日在中機組、95年11月3 日偵訊中、97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表示被告壬○無參與至作假績效等情,大致相符。
4、證人卯○○於97年1 月9 日,審理中證稱:「(95年7 月26日有去丑○○家嗎?)有。(去到現場時,看到哪些人?)當時是我先到的,丑○○在,後來有寅○○、戊○○也陸續來到。(當天壬○有去嗎?)我有看到他。(看到他時,大約什麼時候?)我們去那邊坐,聊天有一陣子後他才來的。來沒多久,就走了。(來之後有討論匙麼事情嗎?)來時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他不能作主】,然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背面、226 頁)。而證人丑○○於97年1月8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7 月的時候,這些人寅○○、卯○○、戊○○、午○○等人是不是有在你家裡開會,壬○是不是也有去?)壬○去,他走了。(他為甚麼會先走?)我不知道,他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9 頁背面、130 頁背面)。證人寅○○於9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壬○去那邊多久?)約15至20分鐘,他去時就說【他不能作主】,就走了說要找可以作主的人來……(後來壬○有再過來嗎?)有載人來,載午○○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及其背面)。核均與證人戊○○所證被告壬○在95年7 月26日討論時,無意參與製造假績效之情形相互一致。
5、又,97年1 月8 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95年7 月26日你跟卯○○、寅○○、午○○有討論要做假性交易的業績給警察抓,你是不是就是安排在95年8 月11日那一次,安排王經理被抓的那一次?)對。(你95年8 月22日安排自己去被抓一次?)是。(要安排那一次之前,你有沒有再跟卯○○、寅○○、午○○再討論這一次的事情?)對啊。〔第二次(95年8 月22日假性交易)的討論,壬○有沒有參加?〕沒有,他第一次(95年8 月11日假性交易,95年7 月26日討論)就沒有了,他是小股,也沒有在管錢的事情,所以叫老闆娘過來就是午○○過來。〔所以他都沒有參加這一次(第2 次)的討論?〕第一次他聽過後,就講他沒有權利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及其背面)。證人午○○於9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22日你自己開車去丑○○家裡做什麼?)要作第二次假績效給麥寮分駐所。(95年8 月22日妳去丑○○家裡,那天有哪些人?)丑○○、戊○○、寅○○、卯○○。(還有何人?)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是以,被告壬○於被告丑○○等人第二次謀議時,並未在場,則其辯稱:第二次討論伊不知道云云,堪信屬實。
6、至於,證人午○○雖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5年
7 月26日你有無去丑○○的家?)有。問:(妳怎麼去的?)壬○開車載我去的。問:(當天為何妳要去丑○○家?)壬○載我去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他只有跟我說『走,我帶妳去一個地方。』(當時在丑○○家現場有誰?)丑○○、寅○○、壬○、U○○、戊○○、U○○的女友、還有我。(95年7 月26日當天妳在丑○○家,有無看見甲○○在場?)有。(當天你們談了何事?)當天我當沒有發言,但他們當天在談論要給警察做業績的事情,他們說如果做1 件假業績給警察,安排人頭被查獲的那1 家業者不用出錢,另外3 家業者就要出錢作為補償,至於是要出2 萬或3 萬當天沒有達成共識……95年8 月11日,是壬○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拿
1 萬元去麥寮分駐所給戊○○,我有拿了1 萬元去分駐所給戊○○」等語(見5259號卷㈠第243 頁至第247 頁),核與證人午○○在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241 頁、237 頁及其背面)。然查,被告壬○於95年
7 月26日,被告丑○○等人討論作假績效時,係無意參與謀劃,始離開去載午○○到場,由午○○與被告丑○○等人討論乙情,前已敘及。是以,95年7 月26日,被告午○○雖由被告壬○載至被告丑○○住處討論,但此搭載午○○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壬○本人無意參與,仍難執此認定被告壬○與丑○○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何況,為第二次作假績效之用,證人午○○於95年8 月22日拿1 萬元給戊○○,被告壬○並不知情,因第一次(95年8 月11日)被告壬○要午○○拿1 萬元去麥寮分駐所給戊○○時,有留電話,說日後好聯繫,所以,95年8 月22日係戊○○直接打電話給證人午○○等情,也經證人午○○在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背面)。由此益徵,第一次作假績效時,被告壬○雖有轉知午○○拿1 萬元交給戊○○,但此係戊○○與午○○間未留聯繫電話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壬○與丑○○等人有製作二次假績效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7、綜上,被告壬○於95年7 月26日,同案被告丑○○等人第一次討論作假績效之初雖然在場,但其當場表示無參與意思,並載來被告午○○,由午○○代表「新驪園休閒坊」與被告丑○○等人討論。至於,第二次假績效部分,被告壬○根本未與被告丑○○、午○○等人討論,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六、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F○○在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政府行政罰緩收據單、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0390397號函、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543號函、麥寮分駐所95年度發文簿(5259號偵卷㈢第189 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9 月14日台西警行字第0950010801號函(5259號偵卷㈢第
202 頁至第205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9 月14日臺西警行字第0950010803號函(5259號偵卷㈢第206 頁至第
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卷宗(95年偵字第5259號卷㈢第227 頁至第234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75、77、78、80、81、82、83、88、142 、
143 、190 (關於95年8 月16日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非法「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酒窩KTV 」「越南風光
KTV 」無照營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7、90、91、92、
93、95(關於甲○○在95年8 月17日,要臨檢補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筆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關於95年8 月18日,甲○○抽除95年8 月17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
8 月18日前往臺西分局,隱匿麥寮分駐所查獲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上開卷宗實際上已經台西分局移送雲林縣政府等語。經查:
1、95年8 月16日,雲林縣府稽查小組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酒窩KTV 」、「越南風光」四家業者無照營業,嗣被告甲○○又指示員警於翌日(同年8 月17日),對該4 家業者臨檢,並製作完成筆錄後,承辦員警P○○、亥○○即將上開案件卷呈陳被告甲○○核可後(內含呈報單、臨檢紀錄表、嫌疑人筆錄各乙份),交給麥寮分駐所工友Q○○親送台西分局。同月18日上午,Q○○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台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戌○○,戌○○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固堪信為事實。惟被告甲○○是否於95年8 月18日上午前往台西分局擅自隱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卷宗,尚非無疑。
2、95年8 月17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連同「酒窩KTV 」、「越南風光」無照營業卷宗共4份,由麥寮分駐所工友Q○○於95年8 月18日上午,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臺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戌○○,戌○○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乙情,業經證人戌○○於
97 年1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43 頁),核與麥寮分駐所送文簿記載吻合(見5259偵卷㈢第189 頁)。可見,95年8 月18日上午,95年8 月17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業由麥寮分駐所移交臺西分局警員戌○○收受。
3、證人戌○○雖同時證稱:伊當時將4 件卷宗放在同事酉○○桌上,當時酉○○不在,伊係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頁)。而證人酉○○於97年1 月8 日,在本院具結證陳:95年8 月18日只收到2 件,即「酒窩KTV 」、「越南風光」卷宗,伊收到2 件時,伊不知道戌○○簽收4 件。95年9月12日上班時始發現「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在伊桌上,平常收派出所之案件,直接由承辦人簽收,再辦理移送,後來再收到「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卷宗時,伊看日期,收到案子與告發時間有一段距離,才拿去(收文)掛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背面、14
9 頁)。酉○○將「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卷宗送收文掛號之陳述,核與臺西分局95年度8 月份收文登記簿在95年9 月13日之記載收文「新驪園護膚店無照營業案(收文文號:000000000) 」、「巧娘理容院無照營業案(收文文號:000000000) 」之記載一致(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1 月21日雲警西秘字第0970001004號函附95年度8、9 月份收文簿,獨立1 宗附於本院卷外)。是以,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卷宗,自95年8 月18日上午在臺西分局警員酉○○桌上之後,至95年9 月12日在酉○○桌上再度出現為止,曾經失蹤,同屬事實。然而,證人戌○○於97年1 月8 日並證稱:被告甲○○未至臺西分局取回2 件卷宗;證人酉○○同日證稱:被告甲○○未來找伊,也未拿卷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149頁背面)。則該2 份卷宗失蹤原因確屬可疑,但該2 卷宗業經臺西分局警員戌○○簽收,已在臺西分局保管中,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8 月18日何一時間至臺西分局,以何手段、方式取得臺西分局保管中之該2 卷宗,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隱匿95年8 月17日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卷宗,即無足夠證據可以確實證明。
4、至於,甲○○於95年8 月18日11時22分53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告知:「那昨天那兩個朋友那事情處理好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96號,見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人員涉嫌洩密、收賄不法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5頁)。然查,所謂「那兩個朋友那事」究指何事,語意上尚有未明,是否即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卷宗,均有未明。則僅憑該段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隱匿上開卷宗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95年8 月17日臨檢,及先後陳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由該局轉呈雲林縣政府處理等情,尚無以證明被告甲○○隱匿上開卷宗。
5、綜上,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卷宗,於95年8 月18日送至臺西分局,由該分局警員戌○○簽收後,放置警員酉○○桌上,酉○○未取得處理之前,即已失蹤,直至95年9 月12日始第2 次在酉○○桌上出現,固屬事實。但上開卷宗是否即由當時任職於麥寮分駐所(辦公地點不同)之被告甲○○取走隱匿,則無直接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關於:㈠被告辰○○收賄罪、戊○○行賄罪部分;㈡被告辰○○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㈢被告午○○、癸○○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部分;㈣被告甲○○、丑○○共同圖利自己;被告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㈤被告甲○○(95年8 月18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辰○○、戊○○、午○○、癸○○、甲○○、丑○○、壬○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辰○○、戊○○、午○○、癸○○、甲○○、丑○○、壬○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辰○○、戊○○、午○○、癸○○、甲○○、丑○○、壬○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9條、第132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132 條第3 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譯文編號及通訊監察書對照表】┌──┬─────┬─────┬─┬─────┬────────────┐│譯文│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訊監察書 ││編號│ │ │←│ │ │├──┼─────┼─────┼─┼─────┼────────────┤│1. │95 /02 /08│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22:08 │ 癸○○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 │ │ │ │卷第4 頁 │├──┼─────┼─────┼─┼─────┼────────────┤│2. │92 /02 /1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14:19:06│ 午○○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14:20:04│ │ │ │卷第4 頁 │├──┼─────┼─────┼─┼─────┼────────────┤│3. │95 /02 /22│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14:35:48│ 午○○ │←│ 乙○○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14:37:00│ │ │ │卷第4 頁 │├──┼─────┼─────┼─┼─────┼────────────┤│4. │95 /02 /27│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16:34- │新驪園 │←│ 乙○○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16:35 │某女(小敏│ │ │卷第4 頁 ││ │ │) │ │ │ │├──┼─────┼─────┼─┼─────┼────────────┤│5. │95 /03 /0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01:18:50│ 癸○○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01:19:26│ │ │ │卷第4 頁 │├──┼─────┼─────┼─┼─────┼────────────┤│6. │95 /03 /0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10:08:14│某女(小敏│←│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085號 ││ │10:10:05│) │ │ │卷第4 頁 │├──┼─────┼─────┼─┼─────┼────────────┤│7. │95 /03 /09│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02:01:05│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151號││ │02:01:44│ │ │ │卷第2 頁 │├──┼─────┼─────┼─┼─────┼────────────┤│8. │95 /03 /09│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02:01:58│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151號││ │02:02:45│ │ │ │卷第2 頁 │├──┼─────┼─────┼─┼─────┼────────────┤│9. │95 /03 /10│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13:52:27│ 午○○ │←│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151號││ │13:53:11│ │ │ │卷第2 頁 │├──┼─────┼─────┼─┼─────┼────────────┤│10. │95 /03 /30│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16:35- │代號「阿咪│←│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151號││ │16:36 │」小姐 │ │ │卷第2 頁 │├──┼─────┼─────┼─┼─────┼────────────┤│11. │95 /04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12:11:15│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210號││ │ │ │ │ │卷第2 頁 │├──┼─────┼─────┼─┼─────┼────────────┤│12. │95 /04 /11│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14:09:08│代號「小敏│←│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210號││ │ │」小姐 │ │ │卷第2 頁 │├──┼─────┼─────┼─┼─────┼────────────┤│13. │95 /04 /11│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15:08:04│ 某女 │←│ V○○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210號││ │15:08:56│ 午○○ │ │ 乙○○ │卷第2 頁 │├──┼─────┼─────┼─┼─────┼────────────┤│14. │95 /04 /18│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18:16:10│ 乙○○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210號││ │ │ │ │(小蓉) │卷第2 頁 │├──┼─────┼─────┼─┼─────┼────────────┤│15.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14:50:23│ 午○○ │←│ 乙○○ │95年巳○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16.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17:29:44│ 午○○ │←│ W○○ │95年巳○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17.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21:29:47│ 午○○ │→│ W○○ │95年巳○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18.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21:31:56│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19. │95 /05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20:52:37│ 午○○ │→│ 乙○○ │95年巳○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20. │95 /06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 ││ │15:12:08│ W○○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363號││ │ │ │ │ │卷第1 頁 │├──┼─────┼─────┼─┼─────┼────────────┤│21. │95 /07 /0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08:05│ W○○ │→│計程車行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女) │卷第2 頁 ││ │ │ │ │(某男阿沖│ ││ │ │ │ │ ) │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43:07│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0:30│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2.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1:49│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3.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2:28│ 乙○○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午○○ │卷第2 頁 │├──┼─────┼─────┼─┼─────┼────────────┤│24.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08:18│ W○○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5.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4:57│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5:34│ 乙○○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6.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7:08│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7.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5:07:49│ 庚○○ │←│雲林縣政府│95年巳○明義監字0453號 ││ │ │ │ │(辛○○)│卷第2 頁 ││ │ │ │ │ │ │├──┼─────┼─────┼─┼─────┼────────────┤│28.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5:08:46│ 庚○○ │←│雲林縣政府│95年巳○明義監字0453號 ││ │ │ │ │(辛○○)│卷第2 頁 │├──┼─────┼─────┼─┼─────┼────────────┤│29.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5:12:1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0.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4:59│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1.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9:05:49│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字0453號 ││ │ │ │ │ │卷第2 頁 │├──┼─────┼─────┼─┼─────┼────────────┤│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6:1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2.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8:55│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3.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13:31│ 乙○○ │→│某男「阿標│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今日午│卷第2 頁 ││ │ │ │ │○○請「阿│ ││ │ │ │ │標」代班)│ │├──┼─────┼─────┼─┼─────┼────────────┤│34.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54:16│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5.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6:02│ 乙○○ │→│(X○○店│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男 │卷第2 頁 │├──┼─────┼─────┼─┼─────┼────────────┤│36.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2:24:03│ 乙○○ │→│(X○○店│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女 │卷第2 頁 │├──┼─────┼─────┼─┼─────┼────────────┤│37.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18:20│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8.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0:20│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9.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1:56│ 午○○ │→│ 壬○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0.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2:5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1.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4:32:17│ 庚○○ │ │ 辛○○ │95年巳○明義監字0453號 ││ │ │ │←│雲林縣政府│卷第2 頁 ││ │ │ │ │司機 │ │├──┼─────┼─────┼─┼─────┼────────────┤│42.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45:21│ 午○○ │←│ Y○○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3.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47:15│ 午○○ │→│ 壬○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4.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5:02:42│癸○○持用│→│ 壬○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午○○電話│ │ │卷第2 頁 │├──┼─────┼─────┼─┼─────┼────────────┤│45.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5:51:57│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6.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50:12│癸○○持用│←│ Y○○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午○○電話│ │ │卷第2 頁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02:58│ 午○○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04:52│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7.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12:12│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8.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0:35│ 午○○ │→│某女(小蓉│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9.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5:02│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8:37│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8:49│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0.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16:41│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1.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43:17│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癸○○ │卷第2 頁 │├──┼─────┼─────┼─┼─────┼────────────┤│52.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52:22│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癸○○ │卷第2 頁 │├──┼─────┼─────┼─┼─────┼────────────┤│53.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01:32│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4.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1:33│ 午○○ │←│ 壬○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5.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3:24│ 午○○ │→│某女(阿珠│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6.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5:24│ 午○○ │→│ 壬○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57. │95 /07 /3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09:09:44│ 辛○○ │→│ H○○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 │ │├──┼─────┼─────┼─┼─────┼────────────┤│58. │95 /07 /3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46:53│ 辛○○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59. │95 /08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5:17:29│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字0453號 ││ │ │ │ │ │卷第2 頁 │├──┼─────┼─────┼─┼─────┼────────────┤│60.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09:16:03│ 辛○○ │→│ H○○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1.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3:47:19│ 辛○○ │→│ Z○○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2.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5:04:43│ 辛○○ │←│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3.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29:42│ 辛○○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4.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7:45│ 辛○○ │→│ a○○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5.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9:41│ 辛○○ │→│ a○○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6.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9:17│ 辛○○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67.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43:56│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68.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17:40│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癸○○ │卷第1 頁 │├──┼─────┼─────┼─┼─────┼────────────┤│69.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27:12│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癸○○ │卷第1 頁 │├──┼─────┼─────┼─┼─────┼────────────┤│70.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28:51│ 午○○ │→│ 某女小蓉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1. │95 /08 /1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38:3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2.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1:55:48│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3. │95 /08 /16│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 新驪園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午○○ │ │ (黑董)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35:47│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4.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42:37│ 乙○○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午○○ │卷第1 頁 │├──┼─────┼─────┼─┼─────┼────────────┤│75.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48:10│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6:10│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7:09│ 乙○○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6.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8:13:23│ 甲○○ │→│ b○○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77.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38:2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8.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23:43│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9.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00:19│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0.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37:46│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1.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39:55│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2.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55:35│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3. │95 /08 /17│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 新驪園 │→│ 林家宗祠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午○○ │ │ 主任委員 │卷第1 頁 │├──┼─────┼─────┼─┼─────┼────────────┤│84.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39:03│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5:20│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6:14│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85.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8:32│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86.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35:25│ 辛○○ │←│ c○○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87.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42:47│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88.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21:02│ 辛○○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89.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25:38│ 庚○○ │→│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0.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40:10│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1.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04:49│ 乙○○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92.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16:12│ 乙○○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午○○ │卷第1 頁 │├──┼─────┼─────┼─┼─────┼────────────┤│93.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35:41│ 乙○○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94.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38:04│ 庚○○ │→│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5.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3:19:29│ 庚○○ │←│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6. │95 /08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22:53│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7. │95 /08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0:00│ 甲○○ │←│ b○○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8. │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05:38│ 辰○○ │←│ d○○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9. │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11:22│ 辰○○ │←│ d○○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0.│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11:54│ 午○○ │←│ 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01.│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12:26│ 辰○○ │→│ e○○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2.│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5:34│ 辰○○ │←│ d○○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3.│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2:08│ 辰○○ │←│ f○○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4.│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29:10│ 辰○○ │→│ f○○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5.│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0:49:49│ 辰○○ │←│申登人:A│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01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A│ ││ │ │ │ │02 │ │├──┼─────┼─────┼─┼─────┼────────────┤│106.│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24:53│ 辰○○ │←│ f○○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7.│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28:55│ 辰○○ │←│ d○○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8.│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13:21│ 辰○○ │←│雲林縣警局│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斗六分局 │卷第2 頁 │├──┼─────┼─────┼─┼─────┼────────────┤│109.│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47:28│ 辰○○ │←│申登人:A│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03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A│ ││ │ │ │ │04 │ │├──┼─────┼─────┼─┼─────┼────────────┤│110.│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52:25│ 辰○○ │←│ g○○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1.│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01:18│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2.│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11:45│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3.│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5:58:54│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4.│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09:38│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5.│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4:53│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6.│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6:25│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7.│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49:50│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某男 │卷第2 頁 │├──┼─────┼─────┼─┼─────┼────────────┤│118.│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50:16│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9.│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10:23│ 甲○○ │→│ h○○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0.│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28:12│ 甲○○ │←│ h○○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1.│95 /08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2:46:25│ 辰○○ │→│ 壬○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2.│95 /08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5:00:42│ 庚○○ │→│ 辛○○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123.│95 /08 /2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02:00│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4.│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08:25│ 辰○○ │←│申登人:辰│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r○○│ │├──┼─────┼─────┼─┼─────┼────────────┤│125.│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2:19:07│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6.│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33:47│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7.│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0:04│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28.│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1:04│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k○○ │卷第2 頁 │├──┼─────┼─────┼─┼─────┼────────────┤│129.│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2:11│ 午○○ │→│ 新驪園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k○○ │卷第2 頁 │├──┼─────┼─────┼─┼─────┼────────────┤│130.│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9:54:11│ 辰○○ │←│ l○○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1.│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26:25│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2.│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5:30:54│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3.│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09:15│ 辰○○ │←│ m○○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4.│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29:02│ 辰○○ │→│ n○○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5.│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59:10│ 辰○○ │←│ n○○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6.│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54:10│ 辰○○ │←│ l○○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7.│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19:37│ 辰○○ │←│ f○○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8.│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31:13│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9.│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0:24:45│ 辰○○ │←│申登人:辰│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r○○│ │├──┼─────┼─────┼─┼─────┼────────────┤│140.│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0:49:28│ 辰○○ │←│ o○○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1.│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9:44:10│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2.│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6:27:35│ 午○○ │→│ p○○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43.│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7:05:10│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44.│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35:56│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5.│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7:25│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6.│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07:46│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7.│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03:10│ 辰○○ │←│ q○○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8.│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5:21│ 辰○○ │←│ i○○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9.│95 /08 /3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5:32:50│ 辰○○ │←│ r○○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0.│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56:13│ 壬○ │→│ s○○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某男 │卷第2 頁 │├──┼─────┼─────┼─┼─────┼────────────┤│151.│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2:00│ 壬○ │→│ 癸○○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2.│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3:48│ 壬○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3.│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49:22│ 辰○○ │←│申登人:辰│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r○○│ │├──┼─────┼─────┼─┼─────┼────────────┤│154.│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13:25│ 辰○○ │→│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5.│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21:12│ 辰○○ │←│申登人:辰│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r○○│ │├──┼─────┼─────┼─┼─────┼────────────┤│156.│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48:39│ 辰○○ │←│ t○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7.│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31:22│ 辰○○ │ │ t○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卷第2 頁 ││ │ │ │ │ │ ││ │ │ │ │ │ │├──┼─────┼─────┼─┼─────┼────────────┤│158.│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50:33│ 辰○○ │←│申登人:辰│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r○○│ │├──┼─────┼─────┼─┼─────┼────────────┤│159.│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06:45│ 辰○○ │→│ S○○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0.│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0:12│ 壬○ │←│ 辰○○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1.│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44:08│ 辰○○ │←│ 壬○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2.│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56:32│ 辰○○ │←│ u○○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侯組長 │卷第2 頁 │├──┼─────┼─────┼─┼─────┼────────────┤│163.│95 /09 /1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37:53│ 辰○○ │←│ 壬○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4.│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25:00│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5.│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25:44│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6.│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42:28│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7.│95 /09 /13│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05:42│ 午○○ │←│ 卯○○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68.│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49:07│ 午○○ │→│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小玲) │卷第2 頁 │├──┼─────┼─────┼─┼─────┼────────────┤│169.│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49:59│ 午○○ │→│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申登人:│卷第2 頁 ││ │ │ │ │ V○○)│ │├──┼─────┼─────┼─┼─────┼────────────┤│170.│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50:54│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1.│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21:16│ 甲○○ │→│ R○○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72.│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4:05:50│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3.│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5:23:07│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4.│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17:47│ 甲○○ │←│ R○○ │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75.│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17:47│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8:00:45│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6.│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8:09:40│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7.│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1:04:00│ 午○○ │→│ v○○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8.│95 /09 /15│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14:03:12│ 甲○○ │←│ R○○ │ ││ │ │ │ │ │ │├──┼─────┼─────┼─┼─────┼────────────┤│179.│95 /09 /15│0000000000│ │00-0000000│無 ││ │14:06:37│ 甲○○ │→│麥寮分駐所│ ││ │ │ │ │ │ │├──┼─────┼─────┼─┼─────┼────────────┤│180.│95 /09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0:13:20│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81.│95 /09 /19│000000000 │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5:10:23│ 午○○ │→│ 房東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82.│95 /09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7:02:43│ 甲○○ │←│ w○○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3.│95 /09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7:05:08│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4.│95 /09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00:05:55│ 甲○○ │←│ x○○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5.│95 /09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41:50│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6.│95 /09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05:28│ 辛○○ │→│ Z○○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7.│95 /09 /2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1:53:02│ 午○○ │→│ y○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8.│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2:05:43│ 壬○ │→│ z○○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9.│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2:44:04│ z○○ │←│ 壬○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0.│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50:05│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1.│95 /09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5:51:22│ 辛○○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2.│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27:48│ 辛○○ │←│ G○○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3.│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30:00│ 辛○○ │→│ 某女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甲甲○ │卷第33頁 │├──┼─────┼─────┼─┼─────┼────────────┤│194.│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31:49│ 辛○○ │→│ G○○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5.│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5:32:09│ 辛○○ │→│雲林縣政府│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6.│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08:53│ 辛○○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7.│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0:06│ 庚○○ │→│ 乙○○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 │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0:54│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 │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2:05│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8.│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2:56│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9.│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53:16│ 辛○○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0.│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8:09:37│ 乙○○ │←│ 午○○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1.│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8:19:46│ 辛○○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2.│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0:27:36│ 乙○○ │←│ 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3.│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2:01:35│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4.│95 /10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07:05:30│ 午○○ │→│ T○○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5.│95 /10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4:04:36│ 午○○ │←│ 癸○○ │95年巳○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6.│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10:41│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07.│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16:01│ 午○○ │→│(撥錯電話│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08.│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19:17:33│ 午○○ │→│艾妮休閒坊│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09.│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19:43:20│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0.│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21:02:23│ 午○○ │←│ 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1.│95 /10 /19│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09:16:20│ 甲○○ │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2.│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5:26:48│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3.│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5:28:10│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4.│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7:58:04│ 甲○○ │←│ w○○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5.│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09:58:12│ 壬○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6.│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6:19│ 庚○○ │←│ 林氏宗祠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7.│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8:03│ 庚○○ │→│ 林氏宗祠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8.│95 /10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15:13│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2:42│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2:55│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9.│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3:17│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0.│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5:36│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1.│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41:56│ 甲○○ │→│ 昶廣公司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2.│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49:28│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3.│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0:25:42│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4.│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0:26:41│ 甲○○ │→│ 甲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5.│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32:03│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226.│22:03:12│ 甲○○ │→│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21:47│ 甲○○ │←│ 甲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7.│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22:07│ 甲○○ │←│ 甲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8.│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31:10│ 甲○○ │→│麥寮分駐所│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9.│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3:50:06│ 甲○○ │←│ 甲丙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0.│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1:54:36│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1.│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2:17:28│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2.│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25:49│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3.│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25:49│ 甲○○ │→│ h○○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4.│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6:50│ 甲○○ │←│ h○○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5.│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7:29│ 甲○○ │→│ 甲丁○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6.│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7:29│ 甲○○ │→│ 甲丁○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7.│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0:18│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8.│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2:07│ 甲○○ │←│ 甲丁○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9.│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7:00│ 甲○○ │←│ 甲丁○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0.│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26:08│ 甲○○ │→│ 丁妻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1.│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27:48│ 甲○○ │→│ j○○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2.│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32:06│ 甲○○ │→│ 甲戊○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3.│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07:59│ 甲○○ │→│ 丁母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4.│95 /10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1:11:43│ 甲○○ │→│ 丑○○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5.│95 /10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00:10:59│ 己○○ │←│ 某男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7號││ │ │ │ │ │卷第2 頁 │├──┼─────┼─────┼─┼─────┼────────────┤│246.│95 /10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6:22:59│ 甲○○ │←│ 甲己○ │95年巳○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7.│95 /11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2:29:49│ 辰○○ │←│ 甲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48.│95 /11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1:24:10│ 辰○○ │→│ S○○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49.│95 /11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1:26:03│ 辰○○ │→│ 甲辛○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0.│95 /11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4:06:20│ 辰○○ │→│ 甲庚○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1.│95 /11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6:21:31│ 辰○○ │←│ 甲壬○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2.│95 /11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1:01:24│ 辰○○ │←│ g○○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3.│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7:34:24│ 辰○○ │←│雲林警察局│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4.│95 /11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7:45:16│ 辰○○ │→│ 家裡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5.│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9:23:01│ 辰○○ │←│ 甲癸○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6.│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3:27:01│ 辰○○ │←│ 甲子○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李老師 │卷第2 頁 ││ │ │ │ │ 某男 │ │├──┼─────┼─────┼─┼─────┼────────────┤│257.│95 /11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09:41:40│ 辰○○ │←│ 甲丑○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8.│95 /12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4:31:09│ 辰○○ │←│ S○○ │95年巳○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