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2 人於94年間均為居住於雲林縣二崙鄉大華村之人。緣鍾合郎(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於94年間曾登記參選雲林縣二崙鄉鄉長,並有於94年6 月中旬某日,載運貼有「我感恩鍾合郎有情有義端午佳節快樂」字樣之醬油禮盒10餘箱,至其2 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7之1 號住處,將醬油禮盒交付予乙○○、甲○○○及當時在場之丙○○,請渠等將醬油禮盒分送給大華村第1 鄰至第8 鄰之村民,乙○○、甲○○○、丙○○3 人遂依門牌號碼順序,將上開禮盒分送大華村村民。詎乙○○、甲○○○均明知鍾合郎有於上開時、地載送醬油禮盒至其上開住處,委託其2 人及丙○○代為分送醬油禮盒之事實,乙○○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本院審理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鍾合郎有無前往其上開住處分送醬油禮盒,即涉及鍾合郎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來送醬油禮盒的人,不是鍾合郎,是1 個穿著莊稼衣服,50幾歲的人送的,說是要做功德的,叫我分給其他人用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復於95年6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本院審理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被告甲○○○、丙○○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醬油禮盒是否係鍾合郎分送,涉及被告甲○○○、丙○○等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醬油禮盒是1 個人說要做功德送的,並不是鍾合郎送的云云,亦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甲○○○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本院審理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鍾合郎有無分送醬油禮盒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去年有人來送醬油禮盒,送醬油的人體格瘦瘦、矮矮的,不是像在庭被告鍾合郎的體格,我有看到送醬油禮盒人的背影,確定不是當庭的鍾合郎,因為那個人瘦瘦的,而鍾合郎是胖胖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有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分別為上開證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說謊,之前調查站講的都是照實說,後來到檢察官這邊跟鍾合郎對質,才知道那個不是鍾合郎送的,那是做功德的;被告甲○○○辯稱:那時我是聽乙○○講的,我都是老實講的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在歷次的證述,都是依照在調查站、檢察官、法官面前應訊當時候的理解來回答,不生偽證問題,縱然認為被告乙○○就醬油禮盒是否為鍾合郎所送,有虛偽證述,但是賄選成立必須就醬油禮盒的贈送與鍾合郎投入選舉有牽連關係,鍾合郎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就醬油禮盒是否為鍾合郎所送,顯然與案情無重要關係,被告乙○○並不該當偽證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審理時,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當時來送醬油禮盒的不是鍾合郎,是1 個穿著莊稼衣服,50幾歲的人送的,說是要做功德的,叫我分給其他人用之證言;於本院審理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被告甲○○○、丙○○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醬油禮盒是1 個人說要做功德送的,並不是鍾合郎送的之證言;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審理時,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去年有人來送醬油禮盒,送醬油的人體格瘦瘦、矮矮的,不是像在庭被告鍾合郎的體格,我有看到送醬油禮盒的人背影,確定不是當庭的鍾合郎,因為那個人瘦瘦的,而鍾合郎是胖胖的等證言,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95年3 月21日、95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甲○○○出具之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94年選訴第7 號卷第11-23 、37頁)、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出具之證人結文各
1 份(本院95年選訴第6 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在卷可稽;另鍾合郎於94年間曾登記參選雲林縣二崙鄉鄉長,鍾合郎及被告甲○○○、丙○○等人其因上開醬油禮盒所涉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1號、95年度選上訴更(一)字第505 號、96年度選上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言,均為虛偽陳述:
⒈被告乙○○於94年9 月21日警詢時已供稱:我與鍾合郎
係朋友關係,在我住處查獲的醬油禮盒,是鍾合郎在端午節過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白天,由鍾合郎本人獨自駕駛車輛,載運上述醬油禮盒約10餘箱,至我家親自交給我的,我將醬油轉送給大華村第1 鄰到第8 鄰村民,鍾合郎僅有向我表示該批醬油係其要送給大華村的村民,請我轉送,我與鍾合郎有遠親關係,不好推辭,所以才幫他送。我於6 月間接到鍾合郎所致贈之上述醬油禮盒後,便於晚間與甲○○○及丙○○,3 人利用2 個晚上的時間分送給大華村第1 鄰到第8 鄰之村民(偵卷第40-41 頁);於94年9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與鍾合郎有一點親戚關係,這1 、2 年我才認識鍾合郎,在我住處扣得大同醬油禮盒25組,是鍾合郎拿給我的,約在端午節過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白天,由鍾合郎本人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運上述醬油禮盒至我家親自交給我的,他拿了10幾箱醬油給我,1 箱12盒,鍾合郎說端午節要感謝村民,要我幫他發,鍾合郎拿醬油禮盒給我時,有甲○○○、丙○○在場,鍾合郎有拿給丙○○幾箱醬油禮盒,我有看到她在搬,當時鍾合郎有跟我說要請丙○○發醬油禮盒給我們大華村4 、5 鄰的村民,大華村
1 、2 、3 鄰是我發的,4 、5 鄰是丙○○發,6 、7、8 鄰是我、甲○○○、丙○○3 個人一起發的,端午節過後1 個禮拜左右就發了,發了2 天,每天1 小時等語(偵卷第42-45 頁)。
⒉被告甲○○○於94年9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之前不認
識鍾合郎,今年端午節過後,鍾合郎本人到我家拜訪帶大同醬油禮盒,依據二崙鄉大華村電話簿所記載戶數叫我發放,總共幾箱我忘記了,因為這件事我才認識鍾合郎,我與鍾合郎只是朋友關係,在我住處查獲的大同醬油禮盒25盒,是鍾合郎拿去我家委託我發放給大華村村民剩下的,大華村1 至3 鄰、6 至8 鄰,我與乙○○、丙○○都逐戶發送完畢(偵卷第50-51 頁);於94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和鍾合郎只是鄰居關係,沒有親戚關係,在今年端午節過後,鍾合郎本人到我家拜訪並攜帶大同醬油禮盒,他往年都沒有送禮過,今年突然來送禮,依照二崙鄉大華村電話簿所記載戶數叫我發放,總共幾箱我忘記了,是因為這件事我才認識鍾合郎,我與鍾合郎只是朋友關係。鍾合郎叫我向選民說:過去曾經擔任鄉長,期間受選民疼愛,送這些禮盒是要感謝大家,大華村1 至3 鄰、6 至8 鄰,我與乙○○、丙○○都逐戶發送完畢等語(偵卷第52-53 頁)。
⒊證人丙○○於94年9 月21日警詢時亦稱:我大約是在今
年端午節之後取得醬油禮盒,是鍾合郎在乙○○住處將醬油禮盒親手送給我,但我當時接受醬油時,不知道他是鍾合郎,乙○○即告知送我醬油的人,是前二崙鄉長鍾合郎,當時我在乙○○住處泡茶時,鍾合郎駕駛私人轎車至乙○○住處,鍾合郎當時在車上拿了約10大箱醬油禮盒下來給乙○○,由於乙○○不是大華村在地出生,與大華村民較為不熟,所以我陪同乙○○及其妻子甲○○○在二崙鄉大華村一起贈送前述醬油禮盒,我們送的醬油禮盒上皆貼有「我感恩鍾合郎有情有義端午佳節快樂」字樣,所以大華村村民應該都知道是鍾合郎送的(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於94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醬油確實是鍾合郎載到乙○○家的,頭趟是鍾合郎開轎車載來的,後來他有沒有再載來,我就沒有看到了,他交代乙○○幫忙分送,鍾合郎載來時,我人在乙○○家裡面跟乙○○的太太泡茶,鍾合郎他就把乙○○叫到門口說這些醬油拜託你送給人家沾肉粽,乙○○說這樣好嗎,鍾合郎又說這沒有關係,這不犯法,鍾合郎離開後,乙○○就說他剛搬來,不太認識這裡,乙○○說我在這裡生長就較熟就拜託我幫忙分送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⒋被告乙○○、甲○○○、丙○○於94年9 月21日警詢、
偵查中受訊問時,均一致稱醬油禮盒係鍾合郎所送,而此送醬油禮盒之人若不認識被告乙○○、甲○○○,豈會隨意將大量醬油禮盒送至其住處,並信任被告乙○○、甲○○○會幫忙分送他人,被告乙○○又豈會願意在毫無任何代價之情形下,與被告甲○○○、丙○○花費時間及力氣分送此來路不明之醬油禮盒予同村村民?再被告乙○○於94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鍾合郎他住在那裡?)大同那裡,距離幾公里」等語(偵卷第44頁),而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書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鍾合郎確實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足認被告乙○○與鍾合郎2 人確實相識,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贈送醬油禮盒之人確為鍾合郎一情,應堪認定。被告乙○○、甲○○○事後翻異前詞,證稱送醬油禮盒之人並非鍾合郎,顯係為避免自身及鍾合郎受到刑事處罰之不利益,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明知鍾合郎有載送醬油禮盒至其上開住處,委託其2 人及丙○○代為分送醬油禮盒之事實,卻就醬油禮盒來源翻異前詞改稱:醬油禮盒並非鍾合郎所送云云,而鍾合郎於94年間既登記參選雲林縣二崙鄉鄉長,則醬油禮盒是否為鍾合郎所送,涉及到鍾合郎有無「交付」賄賂及被告甲○○○、丙○○有無「交付」或「收受」賄賂,上開事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就此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上開被告鍾合郎及被告甲○○○、丙○○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仍受無罪之判決,但仍無解於被告乙○○、甲○○○偽證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較為有利,被告乙○○先後2 次偽證犯行,係分別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被告甲○○○、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為之,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所為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2 人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訊問時,虛偽證述:「(檢察官問:醬油禮盒是不是鍾合郎拿給你的?)不知道,我是打開後才知道裡面寫鍾合郎。」、「(檢察官問:送醬油來的人,有沒有說醬油是什麼用途?)是人家說要做功德,所以就收下了」、「(檢察官問:那天送醬油給你,是不是鍾合郎?)不是。」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惟: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雖以證人身分,在鍾合郎被
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該次結文附於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 、10頁)。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被告乙○○時,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則不論被告乙○○在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言內容如何,既缺乏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該次所為證言即難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為有罪之被告乙○○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之偽證部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於本院審理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鍾合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辯護人問:你知道紙箱的醬油禮盒是從何而來?)不知道」、「(辯護人問:乙○○夫婦有跟你說紙箱從何而來嗎?)有,乙○○有跟我說是人家拿來做功德的。」、「(辯護人問:那個送紙箱來的人,你有遇到嗎?)我沒遇到。」、「(辯護人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送紙箱到乙○○家中時,當時現場有四個人,有乙○○夫婦、鍾合郎和你?)那個人我是聽乙○○說的,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9 月21日的偵查筆錄你說,鍾合郎他就把乙○○叫到門口說,這些醬油拜託你拿給人家沾粽子。你到底有無看到鍾合郎這個人?)我確實沒有看到。」云云,以上開言辭,對於前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於94年9 月21日調查站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9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於95年3 月22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都是聽乙○○講的,我不知道那個是誰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4年9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接受醬油時,不知道該人即為鍾合郎,鍾合郎離開後,乙○○即向我告知送我醬油的人是欲參選二崙鄉長鍾合郎(偵卷第46頁);於94年9 月21日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有4 個人在場,乙○○夫婦、鍾合郎和我,但那時我還不認識鍾合郎,以前有聽過鍾合郎的名字,但是沒有見過本人等語(偵卷第48頁),均一致稱先前並不認識鍾合郎,是由被告乙○○告知該人為鍾合郎。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偽證之內容為:乙○○有跟我說醬油是人家拿來做功德的,我沒有遇到送紙箱的人,那個人是我聽乙○○說的,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94年選訴字第7 號卷第26-30 頁),觀被告丙○○之證言內容,其中部分內容係聽被告乙○○所言,部分內容係證稱其沒看到、沒遇到送紙箱來的人,被告丙○○僅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否認有看到人,是被告丙○○是否明知其所證稱之上開事項內容不實而具有偽證之故意,尚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