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檢察官並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6年度蒞字第61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汪郁潔」印章貳枚、扣案之「汪郁潔」身分證壹張、附表壹至伍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拾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汪郁潔」印章貳枚、扣案之「汪郁潔」身分證壹張、附表壹至伍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拾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因於網路聊天室與程國欽熟識,但恐因自己年齡長於程國欽,致程國欽之家族反對2 人結婚,遂於民國90年11月18日與程國欽結婚前後期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妹乙○○身分,為下列犯行:
㈠、丁○○未經其妹乙○○之同意及授權,於90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汪郁潔之署名如附表壹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進而偽造完成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並交付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更改之申請,復於90年12月19日,在汐止戶政事務所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及「汪郁潔」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旋於翌日即90年12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1 枚,再度前往汐止戶政事務所,於附表壹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及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乙○○」之署名及印文,而以「乙○○」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乙○○委託丁○○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為「汪郁潔」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文件向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將「乙○○」變更姓名為「汪郁潔」,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申請姓名變更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明知乙○○與程國欽並無結婚之事實,且乙○○未遺失身分證及辦理遷移戶籍,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汪郁潔印章,於附表貳所示時、地及文件上,偽造汪郁潔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文件黏貼丁○○之相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貳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乙○○與程國欽結婚,且乙○○委託丁○○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遷移戶籍至「雲林縣○○鎮○○里○○○路○○號」等不實事項。丁○○並持上開文件及丁○○本人之照片,據以行使並交付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並謊稱自己為「汪郁潔」,以結婚、國民身分證遺失及遷址為由,申請結婚登記、遷址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結婚、遺失補領及遷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核發黏貼有丁○○本人照片,表彰汪郁潔年籍資料(含結婚及遷址)之身分證1 張與丁○○,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與程國欽因財務糾紛,時常吵架,雙方遂達成離婚協議,丁○○即於92年12月20日,要求不知情之程國欽,代其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再度偽造「汪郁潔」之印章1 枚(未扣案),旋於同日,在程國欽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家中,持前揭偽刻之「汪郁潔」印章並於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汪郁潔之印文及簽名,用以表示乙○○與程國欽協議離婚之不實事項。丁○○於92年12月22日,為上開文件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遂在程國欽前揭住處,將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內之日期,更改為92年12月22日,於更改日期處並偽蓋「汪郁潔」之印文1 枚,持該等文件前往西螺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自己為「汪郁潔」,以協議離婚為由欲申請離婚登記,丁○○另以汪郁潔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汪郁潔印章,偽造汪郁潔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文件,而偽造完成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離婚申請書,據以行使交付西螺戶政事務所受理之公務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離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冒用乙○○、甲○○身分申辦信用卡及消費:
㈠、丁○○因缺款花用,明知未徵得乙○○之同意,承前開冒用乙○○身分,取得乙○○更名為汪郁潔後相關身分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肆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時、地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汪郁潔之姓名後,向附表肆編號一、四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各該發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附表肆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信用卡,丁○○於收受上開4 張信用卡後,隨即在前述4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汪郁潔之署名各1 枚(偽簽之時、地詳如附表肆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
2、丁○○於附表柒、捌所示日期及特約商店內,持如附表柒及捌所示信用卡消費,又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現僅留存如附表肆編號二、七至十所示之簽帳單),或於附表肆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汪郁潔簽名,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或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汪郁潔本人消費之意思,使得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商品及服務,丁○○藉此詐得財物及利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汪郁潔、如附表肆編號一及四所示銀行。
㈡、丁○○再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基於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曾幫其友人甲○○申請辦理貸款而取得甲○○身分證及其上班之鼎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伍所示之時、地,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向如附表伍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在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內偽簽甲○○之署名,且於前揭文件內填載甲○○之個人資料,使附表伍所示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伍編號五至八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丁○○於收受上揭卡片後,隨即在臺北縣○里鄉○○○ 街○○號5 樓之甲○○住處內,於附表伍編號五至八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汪碧霞及如附表伍所示銀行。
2、丁○○遂即持附表伍編號五所示現金卡、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玖、附表拾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前揭現金卡、信用卡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支付如附表玖、附表拾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丁○○藉此詐得如附表玖、附表拾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丁○○復於附表拾編號六至九所示時、地,持附表伍編號八所示信用卡至附表拾編號六至九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丁○○乃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附表拾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商店店員核對,藉此詐得如附表拾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伍編號一所示銀行。
三、偽造本票部分:丁○○與程國欽婚姻存續期間,程國欽曾委由李秋月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供丁○○使用,嗣丁○○於離婚之前即92年12月20日,為擔保償還該筆債務,竟未得乙○○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之時、地,接續於附表陸所示之空白本票10紙(票面金額100,000 元共計8 紙,500,000元共計2 紙)上,偽填載「汪郁潔」署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與乙○○相同),並持前揭用於離婚協議時所偽刻之「汪郁潔」印章,偽造汪郁潔之印文及偽簽汪郁潔之署名於前揭本票上(如附表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完成「汪郁潔」(實際係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0紙後,據以行使並交付不知情之李秋月收受,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李秋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起訴書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記載被告丁○○連續偽造變更姓名委託書、身份證補發申請書等事實。而檢察官據卷內資料,於96年5 月11日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614 號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擴張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卷內證據資料出現告訴人乙○○或汪郁潔所製作之文書,均應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並認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理。又檢察官到庭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信用卡、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請求併為審判,本院認為皆屬合法正當,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參。
2、告訴人乙○○93年12月23日、94年9 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均未具結,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從而,上開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3、程國欽93年12月23日、94年9 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以證人身分所作之陳述筆錄,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程國欽,但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取證違法,應無證據能力。
4、其餘本案認事用法所憑之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程國欽、告訴代理人黃斯婷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其中前述犯罪事實一、二㈠及三部分,更經證人乙○○於本院提示如附表壹至肆、陸所示之文件供其辨識時,均證述並非由其本人所製作或授權被告製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4 至186 頁)。又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如附表壹至叁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汐止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24日北縣汐戶字第0930012138號函、螢幕視窗資料傾印、西螺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23日雲羅戶字第2253號函在卷可考,復經扣得「汪郁潔」身分證1 只可資佐證(參偵卷之證物牛皮紙袋內)。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如附表肆及伍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明,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 月13日臺新信卡字第940369號函、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1紙、聯邦商業銀行94年
6 月22日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96年3 月16日(96)聯銀信卡字第1675號函、汪郁潔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現金卡預借現金交易及還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2 月9 日營字第0965000343號函附八里郵局第57號信箱租用人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專用信箱登記卡影本附卷足徵。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影本扣案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亦對上揭犯罪事實供認屬實,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徵,均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1
4 條、第201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
0 元」、「500 元」、「3,000 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5,000 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9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之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除就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修正外,主要係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定20年提高為30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欄內皆已記載被告以詐得之信用卡,為附表柒至拾所示之詐騙犯行,細觀上開附表柒編號一、六、十一、附表拾編號七所示之交易,皆屬詐得運輸、住宿、電信等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服務,屬抽象不法利益,非具體之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漏未論及此,但事實欄既已記載,本院自當一併審酌。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印文,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程國欽代其偽刻上述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均係冒用汪郁潔(實為乙○○)之名義,於同一時、地製作而成,堪認均為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1 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間,均係利用冒用汪郁潔(實為乙○○)、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所為,因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並無利用被告前揭任何偽造文書,且經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當時我和程國欽在作傳銷生意,虧損很久,要離婚,程國欽要求我負擔一部份的債務,所以就簽發本票(參95年度偵緝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係因日後清償債務問題,再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5 年內雖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看似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似乎有所悔意。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經通緝後始行歸案,可見其以坦承犯行方式,獲取再次逃亡在外之機會,藉此規避偵查及審判,難謂真心悔改。又被告長期冒用其妹乙○○、其友人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文件,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混亂社會秩序嚴重,足見被告善於應用他人名義,躲避債務追索、責任承擔。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害賠償之和解,益顯被告藉由訴訟之拖延,不願賠償告訴人之心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犯行甚多,犯案時間不短,事後雖承認罪行,但屢經通緝,始行到案,由被告犯罪之情狀觀之,在社會觀念上顯不可能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本院認為沒有任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則就依牽連犯而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十、偽造如附表壹至伍所示文件上乙○○及汪郁潔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屬偽造之署押;被告偽刻之「乙○○」印章1 枚、「汪郁潔」印章2 枚,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辯稱上開印章及信用卡皆已扔棄、滅失,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被告長期犯案之情狀,及被告經濟困頓,為避免其藉此再行犯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汪郁潔」身分證1 張,為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辦所取得,為其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整張本票皆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汪郁潔署名及印文,即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柒、捌及拾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除如附表肆編號二、七至十所示尚有留存外,其餘業已滅失,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16日、同年7 月9 日刑事陳報狀2 紙、聯邦商業銀行96年3 月16日(96)聯銀信卡字第1675號函(參本院卷第23、87、25頁)附卷足考,從而上開簽帳單內偽造之汪郁潔及甲○○署名,無從沒收,自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於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及汪郁潔之姓名,偽造完成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文件,據以行使並交付戶政機關,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核發「乙○○」名義之身分證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認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文件,亦為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製作。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一一提示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印文,供其仔細觀覽後,證人乙○○均證稱係其個人先前遺失身分證時所辦理,或因本案發生後為回復更正其個人身分資料時所為(參本院卷第175 反面、176 、178 至180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應可採信。從而,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文件,均為乙○○本人所親為,未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會。
四、檢察官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刪除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偽造乙○○及汪│ │ │ ││ │ │郁潔署名及印文│ │ │ ││ │ │枚數 │ │ │ │├──┼────────┼───────┼───────┼───────┼──────────┤│一 │更改(正)姓名申│乙○○署名2 枚│90年12月17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93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 │請書 │汪郁潔署名2 枚│ │ │,下稱偵卷,第31頁 │├──┼────────┼───────┼───────┼───────┼──────────┤│二 │90年12月20日姓名│乙○○印文1 枚│90年12月20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0頁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 │├──┼────────┼───────┼───────┼───────┼──────────┤│三 │委託書 │乙○○署名1 枚│90年12月20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2頁 ││ │ │乙○○印文1 枚│ │ │ │└──┴────────┴───────┴───────┴───────┴──────────┘附表貳: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偽造汪郁潔署名│ │ │ ││ │ │、印文及指印枚│ │ │ ││ │ │數 │ │ │ │├──┼────────┼───────┼───────┼───────┼──────────┤│一 │90年12月24日遷入│署名1 枚 │90年12月24日 │西螺戶政事務所│偵卷第19頁 ││ │戶籍登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 │ │ │├──┼────────┼───────┼───────┼───────┼──────────┤│二 │程國欽與汪郁潔結│署名1 枚 │90年12月24日 │西螺戶政事務所│偵卷第20頁 ││ │婚登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 │ │ │├──┼────────┼───────┼───────┼───────┼──────────┤│三 │程國欽與汪郁潔結│署名1 枚 │90年11月18日 │程國欽家中 │偵卷第22頁 ││ │婚證書 │印文1 枚 │ │ │(第21頁汪郁潔之署名││ │ │ │ │ │1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 │ │ │ │ │刑法所稱之署押,不另││ │ │ │ │ │為沒收。) │├──┼────────┼───────┼───────┼───────┼──────────┤│四 │90年12月24日汪郁│印文1 枚 │90年12月24日 │西螺戶政事務所│偵卷第28頁 ││ │潔補領國民身分證│指印1 枚 │ │ │ ││ │申請書 │ │ │ │ │├──┼────────┼───────┼───────┼───────┼──────────┤│五 │遷出戶籍登記申請│印文2 枚 │90年12月24日 │西螺戶政事務所│偵卷第43頁 ││ │書 │ │ │ │ │└──┴────────┴───────┴───────┴───────┴──────────┘附表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偽造汪郁潔及印│ │ │ ││ │ │文枚數 │ │ │ │├──┼────────┼───────┼───────┼───────┼──────────┤│一 │程國欽與汪郁潔離│署名1 枚 │92年12月20日 │程國欽上開住處│95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 │婚協議書 │印文5 枚 │ │ │卷,下稱偵緝卷,第38││ │ │ │ │ │頁。 ││ │ │ │ │ │(第38頁最右方之汪郁││ │ │ │ │ │潔署名1 枚僅供識別之││ │ │ │ │ │用,非刑法所稱之署押││ │ │ │ │ │,不另為沒收。) │├──┼────────┼───────┼───────┼───────┼──────────┤│二 │程國欽與汪郁潔離│署名1 枚 │92年12月20日,│程國欽上開住處│偵卷第26至27頁 ││ │婚協議書 │印文5 枚 │復於92年12月22│ │(第26頁上方汪郁潔署││ │ │ │日,丁○○將該│ │名1 枚僅供識別之用,││ │ │ │文書上日期更改│ │非刑法所稱之署押,不││ │ │ │於92年12月22日│ │另為沒收。) │├──┼────────┼───────┼───────┼───────┼──────────┤│三 │程國欽與汪郁潔離│署名1 枚 │92年12月22日 │西螺戶政事務所│偵卷第23頁 ││ │婚登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 │ │ │└──┴────────┴───────┴───────┴───────┴──────────┘附表肆: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偽造汪郁潔署名│ │ │ ││ │ │及印文枚數 │ │ │ │├──┼────────┼───────┼───────┼───────┼──────────┤│一 │臺新銀行信用卡申│署名3 枚 │92年12月某日 │臺北賣場 │94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 │請書 │ │ │ │,下稱他卷,第4 頁及││ │ │ │ │ │偵卷第77頁。 ││ │ │ │ │ │(左上方之汪郁潔署名││ │ │ │ │ │1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 │ │ │ │ │刑法所稱之署押,不另││ │ │ │ │ │為沒收。) │├──┼────────┼───────┼───────┼───────┼──────────┤│二 │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1 枚 │92年11月23日 │新光三越 │他卷第6 頁 ││ │(新光三越、 │ │ │ │ ││ │3,438元) │ │ │ │ │├──┼────────┼───────┼───────┼───────┼──────────┤│三 │寰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2 枚 │93年1月8日 │臺北市○○○路│偵緝卷第51頁 ││ │購買合約書 │ │ │ │(左上方汪郁潔署名1 ││ │ │ │ │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刑││ │ │ │ │ │法所稱之署押,不另為││ │ │ │ │ │沒收。) │├──┼────────┼───────┼───────┼───────┼──────────┤│四 │聯邦BETTY 信用卡│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左│臺北市○○○路│偵卷第73頁及96年度附││ │申請書 │ │右 │微風廣場 │民字第35號審理卷第6 ││ │ │ │ │ │頁(左上方汪郁潔署名││ │ │ │ │ │1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 │ │ │ │ │刑法所稱之署押,不另││ │ │ │ │ │為沒收。) ││ │ │ │ │ │ │├──┼────────┼───────┼───────┼───────┼──────────┤│五 │聯邦F1加油卡申請│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左│臺北復興北路微│偵卷第74頁及96年度附││ │書 │ │右 │風廣場 │民字第35號審理卷第4 ││ │ │ │ │ │頁(左上方汪郁潔署名││ │ │ │ │ │1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 │ │ │ │ │刑法所稱之署押,不另││ │ │ │ │ │為沒收。) ││ │ │ │ │ │ │├──┼────────┼───────┼───────┼───────┼──────────┤│六 │聯邦萬家福卡申請│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左│臺北復興北路微│96年度附民字第35號審││ │書 │ │右 │風廣場 │理卷第5 頁(左上方汪││ │ │ │ │ │郁潔署名1 枚僅供識別││ │ │ │ │ │之用,非刑法所稱之署││ │ │ │ │ │押,不另為沒收。) ││ │ │ │ │ │ │├──┼────────┼───────┼───────┼───────┼──────────┤│七 │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1 枚 │92年11月20日 │端發連鎖藥局 │本院卷第27頁 ││ │(2003/11/20、端│ │ │ │ ││ │發連鎖藥局、 │ │ │ │ ││ │8,160 元) │ │ │ │ │├──┼────────┼───────┼───────┼───────┼──────────┤│八 │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1 枚 │92年11月20日 │端發連鎖藥局 │本院卷第28頁 ││ │(2003/11/20、端│ │ │ │ ││ │發連鎖藥局、 │ │ │ │ ││ │8,160 元) │ │ │ │ │├──┼────────┼───────┼───────┼───────┼──────────┤│九 │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1 枚 │ 92年11月25日 │端發連鎖藥局 │本院卷第29頁 ││ │(2003/11/25、端│ │ │ │ ││ │發連鎖藥局、 │ │ │ │ ││ │1,980 元) │ │ │ │ │├──┼────────┼───────┼───────┼───────┼──────────┤│十 │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1 枚 │93年2月13日 │貴族商行 │本院卷第30頁 ││ │(2004/02/13、貴│ │ │ │ ││ │族商行、1,360 元│ │ │ │ ││ │) │ │ │ │ │├──┼────────┼───────┼───────┼───────┼──────────┤│十一│臺新銀行信用卡 │署名1 枚 │92年12月某日申│丁○○位於雲林│未扣案 ││ │ │ │辦信用卡後,收│縣西螺鎮正興里│ ││ │ │ │到信用卡時,隨│公正一路26號住│ ││ │ │ │即簽名。 │處 │ │├──┼────────┼───────┼───────┼───────┼──────────┤│十二│聯邦銀行信用卡 │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申│同上 │未扣案 ││ │卡號: │ │辦信用卡後,收│ │ ││ │0000000000000000│ │到信用卡時,隨│ │ ││ │ │ │即簽名。 │ │ │├──┼────────┼───────┼───────┼───────┼──────────┤│十三│聯邦銀行信用卡 │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申│同上 │未扣案 ││ │卡號: │ │辦信用卡後,收│ │ ││ │0000000000000000│ │到信用卡時,隨│ │ ││ │ │ │即簽名。 │ │ │├──┼────────┼───────┼───────┼───────┼──────────┤│十四│聯邦銀行信用卡 │署名1 枚 │92年11月10日申│同上 │未扣案 ││ │ │ │辦信用卡後,收│ │ ││ │ │ │到信用卡時,隨│ │ ││ │ │ │即簽名。 │ │ │└──┴────────┴───────┴───────┴───────┴──────────┘附表伍: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偽造甲○○署名│ │ │ ││ │ │枚數 │ │ │ │├──┼────────┼───────┼───────┼───────┼──────────┤│一 │臺新銀行信用卡申│1 │94年7 月5 日 │臺北市○○○路│96年度他字第71號卷,││ │請書 │ │ │的TESCO大賣場 │下稱他卷,第3 頁 ││ │ │ │ │ │(左上方甲○○署名1 ││ │ │ │ │ │枚僅供識別之用,非刑││ │ │ │ │ │法所稱之署押,不另為││ │ │ │ │ │沒收。) │├──┼────────┼───────┼───────┼───────┼──────────┤│二 │臺新銀行Story 生│1 │94年7 月5 日 │臺北市○○○路│他卷第4 頁 ││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 │的TESCO大賣場 │(上方甲○○署名1 枚││ │貸款約定書 │ │ │ │僅供識別之用,非刑法││ │ │ │ │ │所稱之署押,不另為沒││ │ │ │ │ │收。) │├──┼────────┼───────┼───────┼───────┼──────────┤│三 │宣告書 │2 │94年7 月5 日 │臺北市○○○路│他卷第5 頁 ││ │ │ │ │的TESCO大賣場 │(上方甲○○署名1 枚││ │ │ │ │ │僅供識別之用,非刑法││ │ │ │ │ │所稱之署押,不另為沒││ │ │ │ │ │收。) │├──┼────────┼───────┼───────┼───────┼──────────┤│四 │臺新銀行信用卡申│2 │94年7 月5 日 │臺北市○○○路│他卷第14頁 ││ │請書 │ │ │的TESCO大賣場 │ │├──┼────────┼───────┼───────┼───────┼──────────┤│五 │卡號0000-00-0000│1 │94年7 月5 日申│臺北縣八里鄉華│ ││ │253-2 之現金卡 │ │辨取得卡片後,│峰3 街23號5 樓│ ││ │ │ │隨即簽名。 │甲○○之住處 │ │├──┼────────┼───────┼───────┼───────┼──────────┤│六 │0000-0000-0000-0│1 │94年7 月5 日申│臺北縣八里鄉華│ ││ │901 號新光三越白│ │辨取得卡片後,│峰3 街23號5 樓│ ││ │金VISA卡 │ │隨即簽名。 │甲○○之住處 │ │├──┼────────┼───────┼───────┼───────┼──────────┤│七 │0000-0000-0000-0│1 │94年7 月5 日申│臺北縣八里鄉華│ ││ │202 號幸福加值白│ │辨取得卡片後,│峰3 街23號5 樓│ ││ │金VISA卡 │ │隨即簽名。 │甲○○之住處 │ │├──┼────────┼───────┼───────┼───────┼──────────┤│八 │0000-0000-0000-0│1 │94年7 月5 日辨│臺北縣八里鄉華│ ││ │901 號HOLA白金VI│ │取得卡片後隨即│峰3 街23號5 樓│ ││ │SA卡 │ │簽名。 │甲○○之住處 │ │└──┴────────┴───────┴───────┴───────┴──────────┘附表陸: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出處 ││ │ 及票據號碼 │偽造汪郁潔署名│ │ │ ││ │ │及印文枚數 │ │ │ │├──┼────────┼───────┼───────┼───────┼──────────┤│一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0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39頁 ││ │ │ │ │所 │ │├──┼────────┼───────┼───────┼───────┼──────────┤│二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偵緝卷第40頁 ││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 ││ │ │ │ │所 │ │├──┼────────┼───────┼───────┼───────┼──────────┤│三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偵緝卷第41頁 ││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 ││ │ │ │ │所 │ │├──┼────────┼───────┼───────┼───────┼──────────┤│四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偵緝卷第42頁 ││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 ││ │ │ │ │所 │ │├──┼────────┼───────┼───────┼───────┼──────────┤│五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1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3頁 ││ │ │ │ │所 │ │├──┼────────┼───────┼───────┼───────┼──────────┤│六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2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4頁 ││ │ │ │ │所 │ │├──┼────────┼───────┼───────┼───────┼──────────┤│七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3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5頁 ││ │ │ │ │所 │ │├──┼────────┼───────┼───────┼───────┼──────────┤│八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4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6頁 ││ │ │ │ │所 │ │├──┼────────┼───────┼───────┼───────┼──────────┤│九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5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7頁 ││ │ │ │ │所 │ │├──┼────────┼───────┼───────┼───────┼──────────┤│十 │本票(000000) │署名3 枚 │92年12月20日 │虎尾光復路的藍│警卷第26頁、偵緝卷第││ │ │印文2 枚 │ │庭光的律師事務│48頁 ││ │ │ │ │所 │ │└──┴────────┴───────┴───────┴───────┴──────────┘附表柒: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使用臺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一 │93年1 月10日│華信航空 │1990元 │├──┼──────┼───────────┼────┤│二 │93年1 月12日│聯創資訊 │1500元 │├──┼──────┼───────────┼────┤│三 │93年1 月13日│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47元 │├──┼──────┼───────────┼────┤│四 │93年1 月18日│廟口藥局 │4600元 │├──┼──────┼───────────┼────┤│五 │93年1 月8 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7000元 │├──┼──────┼───────────┼────┤│六 │93年1 月22日│佳樂汽車旅館 │1240元 │├──┼──────┼───────────┼────┤│七 │93年1 月29日│旭曜電通 │2000元 │├──┼──────┼───────────┼────┤│八 │93年3 月29日│新光三越 │1108元 │├──┼──────┼───────────┼────┤│九 │93年3 月17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90元 │├──┼──────┼───────────┼────┤│十 │93年3 月29日│和信電訊 │1304元 │├──┼──────┼───────────┼────┤│十一│93年4 月17日│新光三越 │1442元 │├──┼──────┼───────────┼────┤│十二│93年5 月6 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40元 │├──┼──────┼───────────┼────┤│十三│93年6 月16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90元 │├──┼──────┼───────────┼────┤│十四│93年6 月29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十五│93年7 月30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90元 │├──┼──────┼───────────┼────┤│十六│93年8 月31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90元 │├──┼──────┼───────────┼────┤│十七│93年12月31日│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4090元 │├──┴──────┼───────────┼────┤│總計 │ │48520元 │└─────────┴───────────┴────┘
附表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一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二 │92.11.20 │瑞發連鎖藥局(有簽帳單│8160元 ││ │ │) │ │├──┼──────┼───────────┼────┤│三 │92.11.20 │瑞發連鎖藥局(有簽帳單│8160元 ││ │ │) │ │├──┼──────┼───────────┼────┤│四 │92.11.23 │新光三越 │790 元 │├──┼──────┼───────────┼────┤│五 │92.11.23 │新光三越 │3438元 │├──┼──────┼───────────┼────┤│六 │92.11.25 │瑞發連鎖藥局(有簽帳單│1980元 ││ │ │) │ │├──┼──────┼───────────┼────┤│七 │92.11.27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5699元 │├──┼──────┼───────────┼────┤│八 │92.12.23 │華信航空 │1325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九 │93.2.9 │ 誠泰銀行 │990 元 │├──┼──────┼───────────┼────┤│十 │93.2.13 │ 貴族商行 │1360元 │├──┼──────┼───────────┼────┤│十一│93.3.17 │ 誠泰銀行 │990 元 │├──┼──────┼───────────┼────┤│十二│93.4.7 │ 誠泰銀行 │990 元 │├──┼──────┼───────────┼────┤│十三│93.5.14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0 元 │├──┼──────┼───────────┼────┤│十四│93.5.27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0 元 │├──┴──────┴───────────┼────┤│總計 │3586元 │└─────────────────────┴────┘附表玖: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現金卡部分┌──┬────┬────────────────┬────┐│編號│交易時間│提領之自動提款機所有人及位址 │交易金額│├──┼────┼────────────────┼────┤│一 │94.7.13 │日盛商業銀行 │20,000元││ │ │(特易購臺北市○○區○○路○○○ 號│ ││ │ │) │ │├──┼────┼────────────────┼────┤│二 │94.7.13 │同上 │20,000元│├──┼────┼────────────────┼────┤│三 │94.7.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1八里門市臺│20,000元││ │ │北縣○里鄉○○路○○○ 號) │ │├──┼────┼────────────────┼────┤│四 │94.7.14 │同上 │10,000元│├──┼────┼────────────────┼────┤│五 │94.7.15 │日盛商業銀行 │5,000元 ││ │ │(特 易購臺北市○○區○○路○○○ 號│ ││ │ │) │ │├──┼────┼────────────────┼────┤│六 │94.7.15 │同上 │20,000元│├──┼────┼────────────────┼────┤│七 │94.7.15 │同上 │10,000元│├──┼────┼────────────────┼────┤│八 │94.7.16 │同上 │5,000元 │├──┼────┼────────────────┼────┤│九 │94.7.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1八里門市臺│3,000元 ││ │ │北縣○里鄉○○路○○○ 號) │ │├──┼────┼────────────────┼────┤│十 │94.7.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 │1,000元 ││ │ │板橋市○○街2 之1 號) │ │├──┼────┼────────────────┼────┤│十一│94.7.29 │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 │20,000元│○ ○ ○區○○○路○○號) │ │├──┼────┼────────────────┼────┤│十二│94.8.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臺 │4,000元 ││ │ │北縣○里鄉○○○路○○○ 號) │ │├──┼────┼────────────────┼────┤│十三│94.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1益彰門市臺│2,000元 ││ │ │北縣八里鄉訊塘村37-39 號) │ │├──┼────┼────────────────┼────┤│十四│94.8.11 │臺新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正國門市花│5,000元 ││ │ │蓮市○○路○○○ 號) │ │├──┼────┼────────────────┼────┤│十五│94.8.13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臺北市松山│5,000元 │○ ○ ○區○○○路○○○號) │ │├──┼────┼────────────────┼────┤│十六│94.8.18 │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臺北縣八里鄉中 │1,000元 ││ │ │山路112-17號) │ │├──┼────┼────────────────┼────┤│十七│94.9.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1快來門市雲│1,000元 ││ │ │林縣○○鄉○○路○○○ 號1 樓) │ │├──┼────┼────────────────┼────┤│十八│94.10.24│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臺北縣永和 │600元 ││ │ │市○○路○ 段○○○ 號) │ │├──┼────┼────────────────┼────┤│十九│94.10.29│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北縣永和 │200元 ││ │ │市○○路○○號) │ │├──┴────┴────────────────┴────┤│合計金額:152,800元(已陸續清償11,000元,尚欠本金141,800元)│└─────────────────────────────┘附表拾: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信用卡部分HOLA白金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地點及刷卡之卡號 │交易金額│簽帳單│├──┼────┼──────────────┼────┼───┤│一 │94.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無 │├──┼────┼──────────────┼────┼───┤│二 │94.8.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無 │├──┼────┼──────────────┼────┼───┤│三 │94.8.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無 │├──┼────┼──────────────┼────┼───┤│四 │94.8.13 │臺灣銀行 │20,000元│無 │├──┼────┼──────────────┼────┼───┤│五 │94.8.15 │台新銀行(全家便利超商樟中門 │30,000元│無 ││ │15:49 │市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 │ ││ │ │) │ │ │├──┼────┼──────────────┼────┼───┤│六 │94.8.14 │特易購(臺北市○○區○○路160│1,938元 │未保留││ │ │號) │ │ │├──┼────┼──────────────┼────┼───┤│七 │94.8.17 │阿羅哈客運─桃園站 │5,000元 │未保留│├──┼────┼──────────────┼────┼───┤│八 │94.8.21 │打鹿岸原住民人文主題餐廳(臺 │3,718元 │未保留││ │ │北縣○里鄉○○○道○○○ 號) │ │ │├──┼────┼──────────────┼────┼───┤│九 │94.8.24 │連創國際有限公司 │25,000元│未保留│├──┴────┴──────────────┴────┴───┤│合計盜刷金額145,656元,已還款25,000元,尚欠120,656元 │└───────────────────────────────┘附表拾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乙○○署名│ 製作時間 │ 製作地點 │ 出處 ││ │ │及印文枚數 │ │ │ │├──┼────────┼───────┼───────┼───────┼──────────┤│一 │93年4 月16日姓名│署名1 枚 │93年4 月16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3頁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 │├──┼────────┼───────┼───────┼───────┼──────────┤│二 │更改(正)姓名申│汪郁潔署名2 枚│93年1 月19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4頁 ││ │請書 │乙○○署名1 枚│ │ │ │├──┼────────┼───────┼───────┼───────┼──────────┤│三 │88年4 月19日補領│署名1 枚 │88年4 月19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7頁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四 │88年7 月7 日補領│署名2 枚 │88年7 月7 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8頁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五 │88年12月28日補領│署名2 枚 │88年12月28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39頁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六 │93年1 月19日補領│署名2 枚 │93年1 月19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40頁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指印1 枚 │ │ │ │├──┼────────┼───────┼───────┼───────┼──────────┤│七 │93年4 月16日補領│署名1 枚 │93年4 月16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42頁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文2 枚 │ │ │ │├──┼────────┼───────┼───────┼───────┼──────────┤│八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署名1 枚 │93年1 月19日 │汐止戶政事務所│偵卷第44頁 ││ │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