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經濟因素離開雲林,至北部工作,並不知其經偵查機關傳喚,故未到庭,實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況其於民國95年間遭通緝暨併案通緝之案由均有重複情況,是其僅遭3 次通緝,應無逃亡之事實;並其胞妹近日將訂婚及結婚,並被告公司業務亦待其處理,是具保亦得為替代手段,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亦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前於96年3 月2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事實,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其於95年間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達7 次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其復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通緝到案,是確有逃亡之事實,並非經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及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家庭及工作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撤銷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