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羈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於臺北工作,有固定處所,又其胞妹將於近日訂婚及結婚,且被告負責之重要公司業務亦待其處理,因被告遭羈押致其公司業務停擺,影響其財產權甚大,是具保及責付亦得為替代手段,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亦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前於96年3 月2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事實,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其於95年間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達7 次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其復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業據其供承在卷,並其經通緝到案,是確有逃亡之事實,且非經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及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家庭及工作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