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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丙○○

戊○○庚○○辛○○○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己○○、戊○○、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候選人(民國95年

6 月10日選舉)己○○之弟;辛○○○、乙○○為己○○配偶李麗蘭之姐、妹。其等為支援己○○,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5年1 月9 日乙○○先將自己戶籍虛報遷入至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同年月16日辛○○○再將自己及甲○○2 人戶籍虛報遷入上址(甲○○部分詳後述)、同年月25日丙○○復將自己及其子女戊○○、庚○○等3 人之戶籍虛報遷入至同上址(戊○○、庚○○部分詳後述)。嗣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將上揭虛設戶籍者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之取得投票資格,而丙○○、辛○○○及乙○○等3 人亦明知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均於95年6 月10日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①被告己○○、丙○○、戊○○、庚○○、辛○○○、甲○○及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②西螺鎮戶政事務所95年

4 月4 日雲螺戶字第0950000689號函附送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等異動資料1 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4 份;③被告己○○、丙○○、戊○○、庚○○、辛○○○及甲○○之開庭通知送達證書6 份;④被告7 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政資料;⑤西螺戶政事務所96年

6 月8 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等(除己○○外)遷入修文路66巷59號之聲請文件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等有將戶籍遷入起訴書所載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戶籍地之行為,且均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

②丙○○、戊○○、庚○○、辛○○○、甲○○、乙○○均未

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戶籍地。

③丙○○有實際投票支持己○○。

④門牌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均為被告己○○父親丁○○所有。

㈡爭執事項:

①被告等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是要以此方式協助己○○當選?②被告戊○○、庚○○、辛○○○、甲○○、乙○○有無投票

支持己○○?③被告等有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④被告己○○對於其餘被告將戶籍遷入起訴書所載地點事前是

否不知情?

三、訊據被告丙○○、辛○○○、乙○○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土地、房屋係伊父親的,伊遷戶口不是為了選舉,若伊要支持哥哥選舉,應該會將全家5 個人的戶口全部遷入,但伊只有遷入3 個人的戶口而已;被告辛○○○辯稱:伊是跟先生吵架,才遷出戶口,伊是遷到兒子蔡孟達那邊;被告乙○○則辯稱:伊之前就住中和里,後來設○○○鎮○○里○○街○○號時被騷擾就將戶籍遷至五姐李秀蓉那裡,遷戶籍是為了躲騷擾云云。經查: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為雲林縣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丙○○為己○○之四弟;被告辛○○○為己○○配偶李麗蘭之大姐(李麗蘭為三女);被告乙○○為己○○配偶之妹(乙○○為六女),其等並分別於95年1月25日、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9 日聲請遷○○○鎮○○里○○路○○巷○○號戶內,並於該屆里長選舉之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西螺鎮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4 日雲螺戶字第0950000689號函附送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等異動資料、被告7 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政資料,及西螺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8 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等(除己○○外)遷入修文路66巷59號之聲請文件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辛○○○、乙○○等人確於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選舉投票日

4 個月前各別辦理戶籍遷徙,將戶籍遷至西螺鎮「中和里」之選舉區內,並因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堪認明確。

㈡又被告丙○○、辛○○○、乙○○等3 人於戶籍遷徙至西螺

鎮「中和里」選舉區內○○○鎮○○里○○路○○巷○○號戶內,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所在地,此亦為其等所自承,復有被告等人之開庭送達證書可佐,被告丙○○、戊○○、庚○○、辛○○○、甲○○、乙○○等6 人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要屬事實。

㈢雖被告丙○○辯稱:伊遷戶口不是為了選舉,若伊要支持哥

哥選舉,應該會將全家5 個人的戶口全部遷入,但伊只有遷入3 個人的戶口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丙○○全家之總人數是否為5 人,其5 人是否均有投票權,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若果被告丙○○除其配偶外,尚有一子亦有投票權,此為真,被告若將全家之戶籍人口全數遷徙至本件戶籍地,其支持戶籍地之兄長己○○候選人之目標未免太明顯,而亦引起競選對手之攻擊,此可能係被告不得不考量之點。再者,被告丙○○與中和里長候選人己○○間存有兄弟情誼,其僅遷有投票權之3 名戶籍人口,對於總投票數本來即不高之「里長」的投票選舉人數及投票率,有絕對之影響力。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丁○○結證稱:丙○○係伊最小兒子,那時伊生病,叫他回來顧,將戶籍遷至身邊才覺得安全,住到哪遷到哪,最好都留在身邊,「修文路」與「東南路」沒有離很遠就來來去去的住等語(詳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第8 至11頁),及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父親丁○○住在延平路44巷2 號、離伊戶籍「修文路」2 、300 公尺,伊現在住的「東南路」離延平路1、2公里等語(詳見95年選他字第19號卷二第19頁),暨其明確坦承其有實際投票支持兄長己○○之選舉等情,更足資肯認被告丙○○遷徙戶籍,並非為了照顧生病父親而需將自己及2名子女等3 人之戶籍遷移,而係確實為了「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堪以認定。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辛○○○辯稱:伊是跟先生吵架,才遷出戶口,伊是

遷到兒子蔡孟達那邊云云。經查,被告辛○○○原戶籍設○○○鎮○○里○○○路○○○ 巷○ 號,95年1 月16日與甲○○一同遷至○○○鎮○○里○○路○○巷○○號」戶內,而與其兒女蔡孟達、蔡孟恩、蔡孟君同戶,然被告辛○○○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所遷移之「修文路」戶籍地,為其所自承,其稱係因與丈夫吵架而遷移「戶籍」至他處即可防止或避免,此種說詞實令人生疑。又被告既與丈夫吵架之最佳避風港應為娘家,而非遷徙至妹婿己○○之同戶籍內,雖其兒女均設籍與己○○之同戶籍,蔡孟達、蔡孟恩、蔡孟君等人均於87年10月13日同時遷入,有該戶籍資料可參,惟其特殊考量因素實不得而知,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係因做生意而遷戶籍,她係租屋,口頭約定,沒有立租約,租了有去住,為何她是住興農西路,又多付一租金,一個人住二處,租了又不住,有錢是她的事等語(詳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亦臻證人丁○○刻意迴護被告辛○○○遷徙戶籍地之動機。準此,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候選人己○○為其妹婿,該里長選舉人數本即不高,被告遷徙至「中和里」之戶籍地,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姑不論其投票支持何人,其所為顯足以影響該中和里之投票總人數及投票率,有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堪認明確。被告辛○○○上揭辯解,顯無足採。

㈤又被告乙○○辯稱:伊之前就住中和里,後來設○○○鎮○

○里○○街○○號時,因95年1 月初為避免車禍被騷擾就將戶籍遷至五姐李秀蓉位於○○○鎮○○里○○路○○巷○○號」戶內,遷戶籍是為了躲避騷擾云云。經查:被告乙○○於86年

7 月28日與丁偉特結婚並遷移戶籍至「中和里修文路26號」,嗣因離婚於94年9 月26日遷移戶籍至其母親李黃炒「永安里觀音街12號」戶內,95年1 月9 日再遷移至○○○鎮○○里○○路○○巷○○號」戶內,有該戶籍資料可佐。而被告乙○○為59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完全沒有受教育,亦非沒有接觸社會知識之人,且其出生別為六女,上有5 名姐姐,雖因車禍事被騷擾之事是否為真,不得而知,若果為真,被告有5 名姐姐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焉有不知道躲避騷擾應是人員離開被騷擾地,而非將戶籍遷離,該戶籍之遷離並非需經公示大眾,其遷離戶籍之情,實施騷擾之人焉得以知悉而不前往騷擾,被告辯稱其係避免被騷擾而遷徙戶籍至與其五姐李秀蓉位於○○○鎮○○里○○路○○巷○○號」戶內,亦即遷至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候選人己○○之同戶籍,又己○○為其姐夫,其遷徙至「中和里」之意圖,顯而易見,其所辯不足採。被告遷移戶籍又未實際居地於該地,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其行為當足以影響該中和里之投票總人數及投票率,顯有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堪以認定。

㈥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

資源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23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15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法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罷法第15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24至27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25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30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

㈦再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惟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雖有謂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此見解似是而非,蓋候選人要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瞭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援,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讓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辛○○○、乙○○等人均為有正常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對於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票正確之罪證甚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增訂第2 項,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經比較該2 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辛○○○、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㈡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分別對於虛設戶籍致妨

害投票正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之遷入戶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經被告己○○之授意(詳後述)或由其辦理遷入,難謂其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西螺鎮第18屆中和里里長候選人己○○

之弟、被告辛○○○為己○○配偶李麗蘭之姐、被告乙○○為己○○配偶李麗蘭之妹,均不思替被告己○○樹立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之形象,竟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徒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中和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思悔悟,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量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制

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辛○○○、乙○○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㈥又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96年11月

7 日修正,該條號已更改為第113 條第3 項,惟內容無增修,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雲林縣西螺第18屆中和里長候選人;被告戊○○、庚○○2 人為其弟丙○○之子女;被告甲○○為己○○配偶李麗蘭大姐辛○○○之姪女,其等為支援被告己○○,而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1 月16日將甲○○之戶籍虛報遷入○○○鎮○○里○○路○○巷○○號;於95年1 月25日將戊○○及庚○○之戶籍虛報遷入至同上址。嗣戊○○、庚○○及甲○○等人均於未在上址繼續居住達4 個月以上之情形下,仍因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95年6 月10日西螺鎮中和里第18屆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援己○○,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戊○○、庚○○、甲○○等

4 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庚○○、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土地、房屋不是伊的,他們沒有遷入伊的戶口,他們遷戶口也沒有跟伊說,是事後才跟伊說的,跟選舉完全沒有關係;被告戊○○辯稱:遷戶籍的事伊不清楚,伊都是在臺北唸書,伊是回來才知道選舉到了才去投票;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我父親幫我遷戶籍,伊都在臺中工作,伊很少回來,是選舉到了,伊父親才通知伊回來投票;被告甲○○辯稱:遷戶口事情伊不知道,伊國中後都出去唸書,是家裡打電話通知伊選舉的事情,伊才回家投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73年次、大學肄業;被告庚○○為72年次、二

、三專畢業;被告甲○○為74年次、大學肄業,分別有各該戶籍資料可佐。且被告戊○○、庚○○2 人之戶籍於95年1月25日遷徙至○○○鎮○○里○○路○○巷○○號」,此為被告丙○○所辦理,有卷附之西螺鎮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8 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遷入修文路66巷59號之聲請文件所附委任同意書,其內所書立委任同意書人及受委任同意書人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附用印章字體亦相仿,而被告甲○○係於95年1 月16日與被告辛○○○同一日申請,其等均非自行申請,為被告戊○○、庚○○、甲○○所自承,且與被告丙○○、辛○○○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戊○○等3 人均未親自申請戶籍遷徙,要屬事實。

㈡又觀之被告戊○○、庚○○、甲○○等人均為20餘歲之年輕

人,其離家求學,或至較繁榮之臺中尋求更好之發展,此乃對於居於臺灣西部之雲林縣西螺鄉所常見之現象,而其等對於父親及長輩之遷徙戶籍行為,或有過問,或無過問,而父親或長輩應無事先斟詢其子女意見,實不足為奇。而被告戊○○、庚○○、甲○○等人身為晚輩,且均僅20餘歲,甫成年未久,其就戶籍遷徙是否有權主導或同意戶籍之遷徙,未據公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縱使被告戊○○、庚○○、甲○○等人事先知悉戶籍遷徙之事,亦難僅因「知悉」而認定其等與辦理遷徙戶籍之被告丙○○、辛○○○等人間就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戊○○、庚○○、甲○○等人均否認事前知悉戶籍遷移之事,而係投票當日或前一日方獲知(詳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第16、19、26頁)。公訴人僅憑其等之戶籍遷移,並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即推論被告戊○○、庚○○、甲○○等人與被告丙○○、辛○○○間就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遷戶籍的事伊不清楚,伊都是在臺北唸書,伊是回來才知道選舉到了才去投票;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我父親幫我遷戶籍,伊都在臺中工作,伊很少回來,是選舉到了,伊父親才通知伊回來投票;被告甲○○辯稱:遷戶口事情伊不知道,伊國中後都出去唸書,是家裡打電話通知伊選舉的事情,伊才回家投票云云,尚非不符常情,應屬事實。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戊○○、庚○○、甲○○等人與被告丙○○、辛○○○間就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再者,被告己○○原住其父丁○○○○○鎮○○里○○路○○

巷○○號」戶內,75年7 月17日創立新戶,96年2 月26日遷移至○○○鎮○○里○○路○○號」,有該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而被告丙○○辦理戶籍遷徙至○○○鎮○○里○○路○○巷○○號」戶內,係檢附被告己○○為繳納名義人之最近六個月內(提供95年1 月份之水費收據)之水電費收據辦理,並獨立成立一戶;被告辛○○○係遷入戶長為蔡孟達之同戶內;被告乙○○則係遷入戶長為李秀蓉之戶籍內,有卷附之西螺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8 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等(除己○○外)遷入修文路66巷59號之聲請文件等資料可佐,雖被告丙○○、辛○○○、乙○○等3 人均將戶籍遷徙至○○○鎮○○里○○路○○巷○○號」,其動機係為取得該「中和里」之投票權人資格,已如前述。然被告丙○○遷徙戶籍所需之文件,或可能由己○○父親丁○○提供水費單,或可能由己○○本人提供,實無從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得知,而辛○○○、乙○○之遷入則由「本人或戶長提憑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即可,亦不需被告己○○提供任何文件,被告己○○否認知悉他人遷移戶籍一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不實,其辯稱:土地、房屋不是伊的,他們沒有遷入伊的戶口,他們遷戶口也沒有跟伊說,是事後才跟伊說的云云,非不能採信。

四、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庚○○、甲○○等4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己○○、戊○○、庚○○、甲○○等4 人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修正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