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丑○○天○○辰○○卯○○癸○○亥○○戊○○寅○○己○○未○○午○○上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酉○○
甲○○乙○○庚○○丙○○丁○○戌○○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辰○○、卯○○、癸○○、亥○○、寅○○、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未○○、午○○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子○○、丑○○、戊○○、酉○○、甲○○、乙○○、庚○○、丙○○、丁○○、戌○○均無罪。
事 實
一、天○○係子○○四弟陳金來之配偶,而卯○○、辰○○各為天○○之子、女,其等為於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子○○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
1 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 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詳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天○○、辰○○及卯○○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天○○、辰○○、卯○○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
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癸○○為子○○之五弟,亥○○則為癸○○之配偶,其等為於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子○○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1 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 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各自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 號、120 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詳如附表1 編號4-5 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癸○○、亥○○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癸○○、亥○○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寅○○為子○○之次子,己○○則為寅○○之配偶,其等為於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子○○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1 月20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 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雲林縣○○鎮○○里○○路370 之50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詳如附表1 編號6-7 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寅○○、己○○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寅○○、己○○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未○○、午○○均為子○○之女兒,其等為於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子○○,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各自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均於95年1 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 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南投縣○○鄉○○村○○街○○○ 號、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69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 號(詳如附表1 編號8-9 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未○○、午○○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未○○、午○○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巳○○、辛○○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巳○○、辛○○於96年1 月4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款、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再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亦為民法第970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證人巳○○之父陳金城為子○○之三弟,而戊○○為
子○○之妻,癸○○為子○○之五弟、亥○○則為癸○○之妻,業據巳○○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95頁反面),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2-212 頁),是巳○○與子○○、戊○○、癸○○及亥○○均為三等旁系血親,依民法上開規定,辛○○為巳○○之配偶,其與與子○○、戊○○、癸○○及亥○○亦為三等旁系血親關係;而辛○○遷移戶口是否為支持子○○當選之證述內容,恐使自己及子○○受刑事訴追,依前開說明,自得拒絕證言,然依證人辛○○96年1 月4 日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告知巳○○得拒絕證言(巳○○亦拒絕陳述),而未告知辛○○亦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後作證,此觀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89頁),顯有違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及午○○(下稱被告天○○等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如附表1 「遷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各其原設於附表1 「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1 「遷入戶籍」欄之戶籍內,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各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天○○辯稱:我先生陳金來計劃要回南部買土地,所以才要求我先將戶口遷回來,我不是為了選舉云云。
㈡被告辰○○辯稱:遷戶籍時我並不知道,是父親陳金來拿我
的身分證辦的,好像聽說是要買土地,而且我假日都會回斗南住,不是為了選舉云云。
㈢被告卯○○辯稱:家人要用我的名義買農地,所以才遷戶口。何況,之前我在彰化唸書,假日常回去斗南居住云云。
㈣被告癸○○辯稱:因為我想要退休了,而斗南是我的故鄉,
所以才遷戶口,而且我在斗南設有塑膠工廠,常常回斗南管理工廠云云。
㈤被告亥○○辯稱:我是為了要買土地,才將戶籍遷回斗南,而且我偶爾回來都住在斗南云云。
㈥被告寅○○辯稱:我從小到大就都住○○○鎮○○街戶籍地
,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才搬○○○鎮○○路居住,實際上二邊都有居住云云。
㈦被告己○○辯稱:我本來就與寅○○住在雲林縣○○鎮○○街戶籍地,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籍云云。
㈧被告未○○辯稱:我婆家住在南投縣民間鄉松柏村山上,到
三觀國中車程約需20分鐘,為了讓女兒在斗南就近唸斗南國中,所以才將遷戶籍遷回娘家,實際上我在娘家販售茶葉,婆家、娘家二邊住云云。
㈨被告午○○辯稱:我和婆婆不和,大部分時間都住在斗南戶
籍地,所以才遷戶口,只有小孩打電話找我時,我才回婆家云云。
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天○○、辰○○、卯○○、癸○
○、亥○○、寅○○、己○○、未○○、午○○等人,與子○○、戊○○間,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等遷戶籍亦非意圖使子○○當選;再者,被告等人係在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增訂前即已遷移戶籍,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故其等不構成犯罪;況且,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結果,最多票數僅增加16票,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分別於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投票日4 個月前,即於如附表1 「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各自原設於附表1 「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街○○○ 號,而使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將其等編入「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斗南鎮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等人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等人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57頁反面- 第58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937號函暨所附之第7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選他字第
4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 頁),應堪認定。㈡被告天○○、辰○○及卯○○部分:
⒈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新莊自己開設的工廠上班,
平時住在三重市○○街○○號,與先生、2 個兒子、2 個女兒、1 個媳婦及1 個孫子住在一起,我差不多1 個月回來斗南
1 次,小孩子比較少回來,我們如果有回來,都會住1 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8 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臺北縣三重市教美語,也在國中補校兼職,平時住在三重市○○街○○號,如果假日有回南部玩,都會住在遷戶之戶籍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30-131 頁),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國小就住在三重市○○街○○號,讀書的時候住在高雄、彰化,沒有住在家裡,在彰化讀書時,如果回雲林或嘉義玩,就會住在斗南,2- 3個禮拜會回去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4 頁)。依上開被告天○○、辰○○及卯○○之供述內容,其等之居住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北縣三重市,僅假日始南下斗南鎮短暫停留1 、2 日,顯見被告天○○、辰○○及卯○○均無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久住之客觀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天○○、辰○○及卯○○雖辯稱其等遷移戶口係為購買
土地而與選舉無關。惟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並未規定購買農地者,需設籍在所購買之農地所在地或鄰近鄉鎮,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0960000357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9 頁),參酌被告天○○於本院供稱其與配偶陳金來前已在雲林縣購買多塊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天○○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天○○迄未以天○○、辰○○或卯○○名義在雲林縣斗南鎮置產,亦據其等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認被告天○○、辰○○及卯○○上開辯詞,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辰○○及卯○○均係自行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此觀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係由其等自行簽章自明(見他字卷第203 頁),被告辰○○辯稱係將證件交由家人辦理,不知遷移戶口原因為何,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信憑。
㈢被告癸○○、亥○○部分: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住在臺北,但在雲林縣○○
鎮○○里○○○ 街○ 號也有工廠,所以來來去去,平常星期
六、日都回雲林縣○○鎮○○里○○街○○○ 號居住,我太太亥○○偶爾會與我一起回雲林,她不會住在娘家,我們沒有將衣物置放在該處,只有棉被、枕頭,家具都是子○○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而亥○○於偵查供稱:我們常回雲林,但很少住在永安街177 號,偶爾只有與我先生住在該處
1 晚,如果有回來,我會住在娘家,癸○○也有跟我一起住在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 頁)。依上開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其等之居住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北,僅假日始南下斗南鎮短暫停留1 、2 日;而被告亥○○供稱其回南部均居住在娘家一情,核與被告癸○○之供詞不符,復參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岳父母住在斗南鎮新光里,而我與子○○感情不好,我老家都傾倒廢棄了,無法居住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45 頁)。據此,本院認被告癸○○之老家已廢棄而無法居住,其工廠又設在斗南鎮新光里,距離被告亥○○娘家較近,則被告癸○○既供承與子○○不睦,卻在假日選擇住在丑○○住處,其可能性不大,反而被告亥○○所稱若回雲林均居住在娘家顯較可信,足認被告癸○○、亥○○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 號之戶籍地甚明。
⒉被告癸○○辯稱係因斗南設有工廠,常回斗南管理,且為落
葉歸根,始遷籍故鄉,並提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2 頁);被告亥○○辯稱係為購買土地而遷戶口。惟查,觀諸卷附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90-92 頁),該請款月份為95年10月、95年12月,均在被告癸○○遷移戶籍之後,自不得執此認被告癸○○係為管理工廠而遷籍;再者,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雲林也有分廠,我是老闆,我太太也有負責雲林的業務,工廠有10幾個人,我請一個管理員住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對照被告亥○○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只有一個工廠,雲林沒有工廠,而是代工,是請人幫我們代工,我在雲林不負責任何事,薪水也不是由我處理,到雲林偶爾會到代工廠看看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2 人就其等是否確在斗南設有工廠,並負實際管理責任之情節所述不符,而斗南究有無設廠或僅為代工廠一事,乃關乎何人為負責人即老闆之重要事項,以被告癸○○、亥○○均為50餘歲、具有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混淆,其等對此供述既存有瑕疵,難認毫無隱匿不實之情,均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癸○○所述上情屬實,然以癸○○為負責人之盛芳塑膠有限公司係於86年4 月14日核准設立,被告癸○○為管理斗南工廠,早可遷移戶籍,殊無挑在其兄長子○○參與斗南鎮中天里里長選舉之4 個月前為之,益證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末按購買農地者,無需設籍在農地所在地或鄰近鄉鎮,業敘如前,參酌被告亥○○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之前購買土地係將戶籍遷到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再審之被告亥○○於偵查中亦自承與夫家親戚不熟,不過問陳金來與子○○兄弟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9、100 頁),足認被告亥○○前為購買土地而遷籍娘家,則其既與夫家親戚不相熟稔,為購買土地,應係將戶籍遷回娘家,惟被告亥○○卻反將戶籍遷入丑○○住處,難認係為購買土地。
㈣被告寅○○、己○○部分:
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原設籍地即雲林縣○○鎮○
○路370 之50號經營棉被袋工廠,但一直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 號,只有趕工時,才會在工廠休息,太太及女兒也會與我住在工廠等語,固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其等平時住在雲林縣○○鎮○○里○○街○○○ 號,偶爾始居住於仁愛路370 之50號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40 頁、第145 頁)。然而,依被告寅○○所供,其等「一家五口」同住在永安街151 號3 樓後方之「一間」房間內,其內僅有「一張」床鋪,其餘則打地鋪,沒有書桌,女兒更少會過去仁愛路居住(見他字卷第140 、141 頁),惟被告己○○則供稱:我們一家五口分開住,大女兒、二女兒住在仁愛路37
0 之50號,我與寅○○、小兒子住在永安街151 號(見他字卷第145 頁),而一家五口如何居住,被告寅○○與己○○為夫妻,衡情所述內容應屬相同,然而,其等之供詞既存有上開南轅北轍之歧異,顯見2 人應有編造同住在永安街151號事實之情;況且,依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仁愛路37
0 之50號之1 樓有2 間房間,2 樓有4 間房間(見他字卷第
143 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陳:工廠只有我跟我先生2 個人,偶爾會請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益證仁愛路370 之50號之設計共有6 間房間,本即為住家兼工廠,較之被告寅○○所供其一家五口同擠身於1 間房間內並打地鋪之居住空間、生活品質佳,復與永安街151 號均在斗南鎮,二處距離不遠,被告寅○○、己○○前既設籍在仁愛路370 之50號,可認其等確係居住在該處而非永安街151 號甚明。
⒉被告寅○○、己○○均辯稱係因工作因素,始遷戶口。惟經
檢察官質之因何工作需要而遷籍,被告寅○○、己○○均沈默不答(見他字卷第142 、146 頁);而依被告寅○○、己○○上開所述,其等係○○○鎮○○路370 之50號開設工廠,為工作需要,應係將戶籍設在該處而不他遷,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是茶農,在南投縣民間鄉
松柏村種茶,茶田是先生自己家的,自產自銷,自己包裝、自己烘焙,我幫忙曬茶,春夏秋冬各收成1 次,沒有請工人,就我們夫妻,公婆也會幫忙,尚有1 個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女兒住在民間鄉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是依被告未○○上開所供,未○○夫家種植茶樹,每年各季收成1 次,自產自銷,未僱工幫忙農作,則未○○之夫每日應係忙於農事,而未○○參與農忙之時間亦應甚多,並需負責照顧國小六年級之幼女,被告未○○日常生活及工作重心應在南投縣民間鄉,而非娘家斗南永安街151 號。其次,被告未○○辯稱:這1 、2 年經濟不好,茶葉不好賣,我就開始回娘家住,可以順便推銷茶葉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然而,未○○娘家並非經營茶行、販賣茶葉,其回娘家居住與推銷茶葉核無關聯,被告未○○辯稱常居住在永安街151 號顯非事實。
⒉被告未○○復辯稱係因女兒欲就讀斗南國中始遷籍。惟經
詢以「女兒沒有遷戶籍,如何念斗南國中?」時,則改稱「那只要上國中前夕辦理就可以了,我主要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照顧父母親」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頁)。依此,被告未○○遷籍之目的已有販賣茶葉、小孩學籍、照顧父母之不同,已難信憑;何況,被告未○○之女兒終係就讀南投縣「三觀國中」,業據未○○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又照顧年邁雙親,僅實際同居一處或常回家探視即可,並無以形式上遷移戶籍之方式為必要,可見被告未○○上開辯解,有違吾人之生活經驗,不足採信。
㈥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2 個小孩,都住在莿桐,小孩當然需要母親照顧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155 頁),是被告午○○之小孩均住在莿桐,其又必需照顧小孩,則被告午○○之居住生活重心應在雲林縣莿桐鄉自明;況且,依被告午○○另供稱:我住在娘家斷斷續續、來來去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益證被告午○○並非長期居住在永安街151 號。至被告辯稱係因婆媳不和而遷籍,惟依一般人之認知,倘有婆媳不和之情形,僅雙方避免同居一屋即可,遷移戶籍並不能實際解決問題,以被告午○○供承係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任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是否確因婆媳不和而遷籍,已啟人疑竇;再者,縱認被告午○○供承上情屬實,然另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對何時開始居住於娘家一情,已不復記憶(見他字卷第15
4 頁),可認被告午○○之婆媳問題存在已久,並無選在其父親子○○參選前4 個月遷籍之必要,顯見其上開所辯確非實情。
㈦被告天○○、辰○○、卯○○、癸○○、亥○○均未實際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街○○○ 號,被告天○○、辰○○及卯○○非為購買農地;被告癸○○、亥○○亦非為管理斗南工廠或購買農地而遷籍;而被告寅○○、己○○、未○○、午○○均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被告寅○○、己○○非為工作因素;被告未○○非為販售茶葉、照顧父母或小孩學籍;被告午○○非因婆媳不和始遷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被告天○○於本院自承其係子○○四弟即陳金來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242頁),被告癸○○自承與子○○係親兄弟(見本院卷第
245 頁),被告寅○○於本院自承與己○○係夫妻,復為子○○之子(見本院卷第246 頁),被告未○○、午○○於本院自承係子○○之女兒(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足認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及午○○與子○○間,均具有密切之情誼。據此,被告天○○等人既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卻大費週章,不在其他時間,而刻意選在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投票日4 個月又26日(被告天○○、辰○○、卯○○、癸○○、亥○○、未○○、午○○部分)或5 個月前(被告寅○○、己○○部分)遷移戶籍,適滿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子○○當選,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
㈧按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
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第2893號判決意旨)。
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為使該等構成要件明確,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亦同」,故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天○○等人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明文,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尚有誤會。且縱使被告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並不影響子○○是否當選,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㈨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
之權,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期間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該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是憲法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若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
146 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據此,被告天○○等人未實際居住在其等所遷入之戶籍地,乃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已足影響選舉結果之純潔性,要與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無關,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天○○等人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將戶籍遷入
如附表1 「遷入戶籍」欄所載之地點,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等人妨害投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增訂第2項,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經比較該2 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天○○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天○○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天○○、辰○○、卯○○、癸○○、亥○○、寅○○
、己○○、未○○、午○○等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查:被告天○○、辰○○、卯○○間;被告癸○○、亥○○
間;被告寅○○、己○○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前揭被告等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間與被告子○○、丑○○、戊○
○均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0頁)。惟子○○、丑○○及戊○○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無與被告天○○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依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見他字卷第203 頁、第210-212 頁),被告天○○、辰○○及卯○○;被告寅○○及己○○,分別係同日同時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未○○、午○○則係同日各別前往辦理,被告癸○○、亥○○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同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95頁、第98頁),顯見僅被告天○○、辰○○及卯○○間;被告癸○○、亥○○間;被告寅○○、己○○間,各成立共同正犯,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不得逕依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而認全為共犯,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天○○等人與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候選人
子○○間,或為兄弟、伯姪、子女關係,均具有密切之親誼,卻均不思替子○○樹立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之形象,竟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徒戶籍,使實際居住「中天里」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不能知錯,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為使親人當選,始犯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㈥被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制
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同條例第7 條、第14條亦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減其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候選人,為求
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遂起意利用原本未設籍斗南鎮中天里而無投票權親友,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中天里,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新設籍處,藉以取得中天里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而與被告丑○○、被告巳○○、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雲林縣○○鎮○○里○○街○○○ 號住處,及由被告丑○○、被告天○○等人於附表1 、2 「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1 、2 「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使其等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子○○、丑○○、戊○○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㈡被告酉○○為使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某里長候選人順
利當選,竟起意利用原本未設籍中天里,無投票權之親友,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中天里,然實際並未居住於新設籍處,藉以取得中天里里長之投票權,於95年1 月間,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提供其雲林縣○○鎮○○里○○路○○號戶籍,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庚○○、丙○○、丁○○、戌○○等人,分別於附表3 「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3 「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使其等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
18 屆 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酉○○、甲○○、乙○○、庚○○、丙○○、丁○○、戌○○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丑○○、戊○○、酉○○、甲○○、乙○○、庚○○、丙○○、丁○○、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子○○、、丑○○、戊○○、酉○○、甲○○、乙○○、庚○○、丙○○、丁○○、戌○○於偵查中之筆錄。
㈡證人巳○○、辛○○於偵查中之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㈢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09600003
5 7 號函。㈣選舉人名冊1份。
㈤戶籍謄本17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分駐所勘查照片編號06、07 各1幀。
㈦建物謄本1份。
㈧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18日雲南戶字第0960000139號函。
五、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為第18屆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參選人,被告戊○○固坦承其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丑○○、酉○○、甲○○、乙○○、庚○○、丙○○、丁○○、戌○○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2編號1 及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原設於各該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各該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選舉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18屆里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各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叫我的親友將戶籍遷回中天里,支持我參選等語。
㈡被告丑○○辯稱:雲林縣○○鎮○○里○○街○○○ 號是我的
房子,我的戶籍一直都在該處,其間因子女之學籍,曾短暫遷到臺北,待小孩就學後,又將戶籍遷回永安街177 號,並非為選舉以遷戶籍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雲林縣○○鎮○○里○○街是我的房子,我的子女將戶籍遷回家,並無犯錯等語。
㈣被告酉○○辯稱:被告甲○○偶爾會住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房屋,所以才答應讓他遷戶口;被告甲○○、乙○○、庚○○、丙○○、丁○○、戌○○則因小孩學籍問題,我才提供戶籍給他們遷入。而此次中天里里長候選人中,有1 位女性是我的親戚,我不會支持子○○等語。
㈤被告甲○○、乙○○均辯稱:我們與子○○同樣經營洗衣
業,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不會選他,實際上是因為家中小孩回來後,無地方可住,所以偶爾向酉○○借屋居住而遷移戶口等語。
㈥被告庚○○、丙○○、丁○○、戌○○均辯稱:我們不認
識子○○,因丁○○之女兒李妙榮、李婕榕欲就讀斗南國小,戌○○之女兒李翊菡欲就讀斗南國中,且聽說要讀書必需全家都遷戶口,所以全委託被告丙○○辦理遷移戶籍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丑○○、酉○○、甲○○、乙○○、庚○○、丙○○、
丁○○、戌○○於如附表2 編號1 及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原設於各該附表「原籍」欄所示之籍,改遷入如各六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而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丑○○、酉○○、甲○○、乙○○、庚○○、丙○○、丁○○、戌○○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 月10日,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丑○○、、酉○○、甲○○、乙○○、庚○○、丙○○、丁○○、戌○○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937號函暨所附之第7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選他字第4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 頁),固堪信為真。
㈡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並非雲林縣○○鎮○○里○○街○○○ 號、151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各為丑○○、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241 頁、第246 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等人遷入上開處所,無需徵得被告子○○之同意,難認被告子○○與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依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之供詞,其等均非為選舉而遷徙戶籍,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依該等被告之供詞,而認被告子○○與其等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聽人家說子○○要參選里長,我
跟我先生巳○○討論,因為子○○對我們很好,所以我們自己就想是不是可以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而證人巳○○於本院拒絕證述有關子○○犯罪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乃其等為報答子○○之恩情,故自願遷籍至中天里,非受子○○之請託,亦無足認被告子○○與巳○○、辛○○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辯稱:雲林縣○○鎮○○里○○街○○○ 號是我的
房子,我的戶籍一直都在該處,其間因子女之學籍,曾短暫遷出,待小孩就學後,又將戶籍遷回永安街177 號,並非為選舉以遷戶籍等語。經查,被告丑○○原籍在雲林縣○○鎮○○里○○街○○○ 號,於93年5 月5 日始遷至臺北市○○區○○里○○街○○號4 樓,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第197 頁),而坐落雲林縣○○鎮○○段第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房屋,於79年4 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丑○○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丑○○之故鄉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並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該處自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係,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至該處,而遽認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
⒉被告丑○○原設籍在永安街177 號,業如前述,嗣於93年5
月5 日遷至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4 樓之1 等情,有被告丑○○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其長女陳韻宇於96年6 月畢業於臺北市○○道國民中學,推算應於93年9 月就讀該校,有臺北市○○道國民中學畢業證書1 紙可參,復觀諸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所載略敘:「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國民中學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者,陳韻宇母親即被告丑○○配偶林明美於93年5 月5 日之戶籍則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4 樓,亦有戶籍謄本1 份可查(見他字卷第197 頁),互核上開客觀事實之結果,可見被告丑○○於93年5 月5 日,自雲林縣○○鎮○○里○○街○○○ 號遷籍至臺北市○○路○ 段,適與陳韻宇於93年9 月就讀弘道國中之時間相符,其辯稱係為子女學籍問題遷籍,並於子女就學後回遷等語,洵堪採信,不得以其遷移戶籍之時間適與子○○之參選相近,遽認其係為支持子○○當選。
⒊被告丑○○於95、96年間,係任職刑事警察局司法科,業據
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22 頁),並與證人即前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壬○○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而衡以現今為工商業發達之社會,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眾多,或為選舉,或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不能僅因遷移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此,被告為謀生而於臺北市工作,致未能居住於戶籍地,此乃工商社會之普遍現象,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論被告丑○○遷移戶籍即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⒋被告丑○○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天○○、辰○○、卯○○、癸○○、亥○○遷入上開處所,均檢附以丑○○為納稅義務人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並獨立成一戶,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03-204 頁、205-207 頁)。惟該繳款書係由何人提供不明,據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們有遷進去(見他字卷第99頁),其餘被告均未供稱係自何處取得該房屋繳款書;參酌上開繳款書之寄送處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此觀該等繳款書之「投遞地址」之記載自明(見他字卷第204 頁),復審酌被告丑○○均在臺北市工作,則本案是否由被告丑○○親自提供該等繳款書供被告天○○、辰○○、卯○○、癸○○及亥○○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或另有他人提供,容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確信。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固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敘如前,然依卷附被告寅○○、己○○、未○○、午○○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見他字卷第210-212 頁),其等申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時,未並檢附任何有關永安街151 號之文件,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提供戶口名簿、水單、電單等文件供寅○○、己○○、未○○、午○○等人遷移戶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難僅依被告寅○○、己○○、未○○、午○○遷移戶籍之事實,即得推論其等與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戊○○有無同意你把戶籍遷到他戶內?)要不然我要住哪裡,我自己拿了就去遷」、「(問:你有無告訴戊○○你要把戶籍遷到他的戶內?)我忘記了,我媽媽應該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跟婆婆處得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互核被告戊○○與午○○之供詞並無太大歧異,足認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則被告戊○○就寅○○、己○○、未○○、午○○遷籍係為妨害投票一情,有無犯意之聯絡,證據尚有未足。
㈤被告酉○○、甲○○、乙○○、庚○○、丙○○、丁○○、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
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該等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然而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甲○○、乙○○、庚○○、丙○○
、丁○○、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遷移戶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酉○○等人係意圖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僅泛指係為指支持中天里某候選人當選(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據此,被告酉○○、甲○○、乙○○、庚○○、丙○○、丁○○、戌○○固於取得投票權基準日前遷移戶籍並行使投票權,然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主觀上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該部分證據自有未足。
⒊至被告酉○○、甲○○、乙○○辯稱係因甲○○家中空間不
足,被告酉○○始提供戶籍讓被告甲○○、乙○○遷入一情;及被告庚○○、丙○○、丁○○、戌○○均辯稱係因子女學籍問題始遷籍乙節,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而無足取,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被告酉○○、甲○○、乙○○、庚○○、丙○○、丁○○、戌○○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尚不得因此據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子○○、戊○○就被告天○○、辰○○、卯○○、癸○○、亥○○、寅○○、己○○、未○○、午○○等人遷徙戶籍,係為妨害投票乙節,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而被告丑○○係雲林縣○○鎮○○里○○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因子女學籍問題遷出,復又遷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內,難認有虛偽遷徙戶口之情事,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酉○○、甲○○、乙○○、庚○○、丙○○、丁○○、戌○○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自難以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戊○○、丑○○、酉○○、甲○○、乙○○、庚○○、丙○○、丁○○、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子○○、戊○○、丑○○、酉○○、甲○○、乙○○、庚○○、丙○○、丁○○、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 │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 │天○○│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天○○│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2 │辰○○│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天○○│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3 │卯○○│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天○○│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4 │癸○○│台北縣三重市吉利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癸○○│95.1.25.│95.8.10.││ │ │8鄰中寮街114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5 │亥○○│台北縣三重市吉利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癸○○│95.1.25.│95.7.13.││ │ │8鄰中寮街120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6 │寅○○│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0.│95.9.26.││ │ │仁愛路370之50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96.4.16│ ││ │ │ │ │ │再遷入) │ │├───┼───┼─────────┼─────────┼───┼────┼────┤│ 7 │己○○│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0.│95.9.26.││ │ │仁愛路370之50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 8 │未○○│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5.│迄未遷出││ │ │1鄰松柏街217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 9 │午○○│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5.│同上 ││ │ │9鄰后埔69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附表2: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 │丑○○│台北市中正區黎明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子○○│95.1.27.│迄未遷出││ │ │10鄰懷寧街35號4樓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 2 │巳○○│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巳○○│95.1.23.│95.7.31.││ │ │18鄰文安21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 3 │辛○○│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巳○○│95.1.23.│95.7.31.││ │ │18鄰文安21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附表3: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1 │何晋春│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何晋春│95.1.25.│同上 ││ │(獨戶)│16鄰新興街15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2 │乙○○│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何晋春│95.1.25.│同上 ││ │ │16鄰新興街15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3 │庚○○│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獨戶)│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4 │丙○○│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5 │丁○○│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6 │戌○○│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