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6153、6154號;96年度偵字第719 、846 、1148、1651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監執行中,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涉犯搶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勾串共犯之虞、同法第101 條之1 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288號裁定將被告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㈡惟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並經本院於同年1 月30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
㈢按禁止接見、通信係附隨於羈押之相關處分,羈押原因消滅
而撤銷羈押時,原羈押效力既已消滅,其附隨之禁止接見、通信之相關處分自亦隨同失效。是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羈押時,不待本院另為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已失效。從而本院無從再為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