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95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及「律師鄭育隆」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訴訟信函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及「律師鄭育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辦理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而結識乙○○(原名葉建宏),2 人因居住處所相近,甲○○又常至乙○○家中拜訪,雙方因而逐漸熟稔,甲○○亦因此取得乙○○信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連續對乙○○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術,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號所示之財物給甲○○,或使甲○○因而自乙○○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次施用詐術之時、地、方法及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另甲○○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時、地,詐欺乙○○時,為取信於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珠寶材料行,買入空白寶石保證書10張,旋在其中2 張寶石保證書上,未經授權,即擅自盜用其之前因工作緣故而取得之「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公司章,而偽造該「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寶石保證書2 張,並於93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交給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再於94年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委由彰化縣彰化市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及「律師鄭育隆」印章各1 枚,旋在彰化縣○○鄉○○路○○○ 號友人丙○○(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住處,杜撰不實之訴訟書狀內容,並在該訴訟書狀末頁「撰狀人」欄,蓋用偽造之「律師鄭育隆」印章,偽造「律師鄭育隆」印文1 枚,而冒用「律師鄭育隆」名義偽造訴訟書狀1 份,另在該訴訟書狀末頁「公鑒」字樣下,蓋用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表示該訴訟書狀已由本院收受,並於2 、3 日後之94年4 月間某日,將該偽造訴訟書狀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律師鄭育隆及本院。嗣因乙○○陸續交付財物與甲○○,已散盡家財,且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多次聯絡「趙士銘」均未果,發覺有異,乃於94年10月11日,均指定戶名為甲○○後,各匯款新50元至丙○○指定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趙士銘」指定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發現上開2 帳戶均為甲○○所有,且經乙○○調閱其為甲○○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於丙○○指稱甲○○已死亡之94年8 月4日後,仍有使用情形,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1 、2 、3 、5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對於附表編號4 、6 、7 、8 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住在丙○○家,施用毒品情形很嚴重,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都是丙○○在使用,這些都是丙○○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1 至3 頁、9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3至55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怡君於95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述(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41至43頁)明確,且有「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寶石保證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明細各2 紙、中央信託局帳戶提存明細、告訴人同事洪雅惠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萬泰銀行存款憑條3 紙、正皓銀樓保單6 紙、華南銀行貸(還)款明細表、預借現金簽帳單各3 紙、中信銀對帳單1 份(95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律師鄭育隆」之訴訟信函(9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40至43頁)、被告甲○○自書予告訴人夫妻之信件各1 份(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8至72頁)及本院文書科96年10月5 日雲院隆文字第0960010660號書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另被告甲○○自承其係於82年以前,在臺北市○○路○ 段之「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學習珠寶鑑定,該公司目前已經倒閉等情,則以被告甲○○既已未在該工作室任職,復未經授權,即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印章,以該工作室名義出具寶石保證書,該2 張寶石保證書自屬偽造,亦無可疑。從而,被告甲○○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95年2 月10日、95年3
月6 日、95年5 月8 日偵查時及於本院96年10月2 日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訴或證述被告甲○○確有對之為如附表編號4、6 、7 、8 所示之詐欺行為(警卷第1 至3 頁、9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4 頁)。
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均係被告甲○○所有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0月9 日斗六營字第0965001381
1 號函、臺新銀行96年10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14
0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1月13日中銀嘉字第29
3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96年11月20日個管催字第096001021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370號函及萬泰銀行96年11月26日泰通訴字第0960 0007747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
9 頁至第19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㈣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 、7 、8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帳戶內,或代償被告甲○○名義下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現金卡債務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紙、萬泰銀行存款憑條4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紙、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紙、萊爾富國際公司MMK 專用繳款證明(收據)9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 紙(95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82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127 頁、警卷第36頁②)、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0月9 日斗六營字第09650013811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頁)、臺新銀行96年10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14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6 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0月26日斗六營字第09650014671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備註內容(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6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25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6年11月23日上營存字第0960001395號函(本院卷一第227 頁)、臺新銀行97年
1 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173 號函(本院卷一第23
8 頁)、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 月10日中銀嘉字第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3 月12日個管催字第0970196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23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及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0頁)各1 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多為被告甲○○上開各帳戶間之互轉,顯然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甲○○使用。另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應係僅供自己使用,若非與自身有密切關係之人,通常應不至於任意交付此等重要財物。被告甲○○與丙○○僅係國中同學,畢業後即未曾聯絡,直至94年4 月間,才又因故碰面,可見雙方交情並非相當深厚,自無可能被告甲○○大方至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丙○○任意使用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程度。另就被告甲○○供稱曾將所有財物交給丙○○,委託丙○○全權處理,並有律師在場可資證明云云,經函詢張智學律師後,張智學律師明確表示「並未代理甲○○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只有為甲○○代擬撤回民事保護令聲請狀。甲○○曾表示可打丙○○行動電話,由丙○○聯絡甲○○,印象中丙○○未曾前來事務所,與甲○○洽談過程中,甲○○並未提到委託丙○○代為處理所有個人生活事物」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2 頁),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述,顯不可採。是告訴人上開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應係由被告甲○○取得,被告甲○○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 、6 、7 、8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應可認定。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多次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1 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及證述綦詳外,並有手機簡訊照片12張(9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之使用人係被告甲○○,使用時間係94年4 月2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帳單地址係被告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該門號屬於易通卡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1份附卷足憑。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2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供承「都是用0931的行動電話和告訴人聯絡」(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勾稽卷內資料可以得知,被告甲○○所供述之「0931」號行動電話,即係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見該電話確係由被告甲○○所使用。另觀諸上開手機簡訊照片,雖手機畫面顯示之傳送簡訊時間係07/08、06/09 、07/09 或14/09 (由14/09 推斷,該手機設定之時間格式應該是日/月),並非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傳送簡訊時間,然該簡訊照片內容,均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簡訊內容有關,且第1 張簡訊照片內容「我去拜託卡號00000000000000」中所示之「卡號」,即係被告甲○○所使用之臺新銀行現金卡帳號,更可見該通簡訊係被告甲○○所傳送。再由最後1 張簡訊照片內容「昨天你快十點才回家我看到你一直往你妹家裡探望本想向你打招呼但怕你嚇到淑雲」以觀,告訴人與丙○○均供述雙方素不相識,則以常情推斷,丙○○當不會知道告訴人有妹妹,且不會有如此閒話家常之簡訊內容。由此益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本人所持用,上開簡訊亦均係被告甲○○所傳送。另告訴人接獲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簡訊後,所有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帳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等帳戶其本人均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3 頁),參以上述㈣所述理由,該等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被告甲○○取得,丙○○並未獲利,丙○○自無可能大費周章,並甘冒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無端為被告甲○○向告訴人施詐。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簡訊內容,顯均係被告甲○○所傳送,亦可認定。
㈥被告甲○○於95年9 月20日及95年10月16日偵查中已自承,
確有為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行為,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4 施用詐術之地點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附表編號6 施用詐術之地點在臺北市○○街,附表編號
7 、8 之簡訊內容均係伊在丙○○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自行以行動電話傳送等情(95年度偵緝字第24
0 號卷第43至49頁、第57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該2 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與常理也無顯然矛盾或相悖之處;況若被告甲○○並非親身經歷該等事件,應無法清楚描述施用詐術之過程等細節。因此,被告甲○○上開2 次自白,應堪信為真。
㈦此外,復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
細單1 份(9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及94年10月11日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9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37至39頁、第45頁)在卷,可以證明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94年8 月4 日並未死亡,附表編號
7 之簡訊內容確屬虛偽。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確有對之為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詐騙行為,既與卷內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甲○○所辯又有諸多不合常情、邏輯之處,則告訴人指訴應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⒋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除外)、3 、4 、7 、8 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編號6 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志明及吳柏忠,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盜用印文之行為,就附表編號5 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及5 (代償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分除外)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 (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除外)、3 、4 、7 、8 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編號5 代償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編號6 所為之詐欺得利罪,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僅論以1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連續詐欺取財罪及1 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屢次訛詐告訴人,且犯罪後即逃逸無蹤,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仍不出面處理,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 次通緝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經通緝方到案,已見其並無悔意,況其供詞反覆,說法不一,一再飾詞狡辯,徒增審理困擾,浪費司法資源,益證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及其所詐得金額甚鉅,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及「律師鄭育隆」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及在訴訟信函上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印」及「律師鄭育隆」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之印章,被告甲○○供稱係因之前工作緣故而持有,並非偽造,遍查卷內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確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被告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時、地,連續以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詐術,並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律師訴訟信函後行使,詐欺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渠所有之財物與甲○○,或使甲○○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辯
稱:完全不知情,都是甲○○自己1 人所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甲○○供述與事實不符,且供詞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已難採信,況從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中有多筆存、取款資料,都是與甲○○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往來,而現金卡是象徵甲○○本身,就算丙○○持有甲○○之現金卡,丙○○大可將款項提領後,留供自己使用,使甲○○信用破產,無需再為甲○○償還任何債務,然上開帳戶確有提領其中1 帳戶款項後,分批償還他帳戶債務之情形,可見,現金卡是由甲○○持有;且張智學律師也否認丙○○有持有甲○○財物之事實;另甲○○所稱家暴案件發生時間係94年10月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4年9 月以前,若甲○○有因家暴事件,而將個人物品交給丙○○保管之情,亦應在94年10月以後,丙○○當無可能在94年8 月間,即先詐騙乙○○,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況上開帳戶均係甲○○所有,騙得款項均係償還甲○○現金卡債務,若丙○○有意行騙,用自己帳戶或人頭帳戶即可;再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也是甲○○之行動電話,乙○○完全未曾接過丙○○電話,也未曾和丙○○講過話,若丙○○要騙,可以仗勢乙○○不認識她來詐騙,為何要完全不接電話,完全不與告訴人見面,本件有很多疑慮。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丙○○無罪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乙○○雖於94年11月10日警詢、95年2 月10日、95
年3 月6 日、95年5 月8 日偵查時及於本院96年10月2 日審理時,均明確指訴或證述甲○○確有對之為如附表編號
4 、6 、7 、8 所示之詐欺行為,然其並未見過被告丙○○,未曾聽過被告丙○○之聲音,也不認識被告丙○○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則被告丙○○是否曾實際出面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並無法確認。
⒉本件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丙○○與甲○○共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甲○○於各次偵查中供詞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先後說法不一,或為模糊回答,或稱不記得,且供稱其記性很差,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甲○○所稱內容,均與卷內相關積極證據不相符合,亦已如前「理由」欄㈣、㈤、㈦所述,益證甲○○之供述確有嚴重瑕疵,則其指證被告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實啟人疑竇。
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均係甲○○所有等情,無一係被告丙○○名義,有各該銀行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而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大多為甲○○上開各帳戶間之互轉,縱被告丙○○持有甲○○之現金卡,被告丙○○大可將款項提領後,留供自己使用,使甲○○信用破產,無需再為甲○○償還任何債務,然上開帳戶確有提領其中1 帳戶款項後,分批償還他帳戶債務之情形,可見,現金卡確實是由甲○○自行持有,與被告丙○○並無關,縱甲○○曾在被告丙○○家中居住過,亦難遽認被告丙○○有使用過甲○○之上開金融帳戶。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本人所持用,如附表
編號7 、8 所示簡訊亦均係甲○○所傳送等情,亦已如前「理由」欄㈥所述,參以上述「理由」欄㈤所述理由,該等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甲○○取得,被告丙○○並未獲利,被告丙○○自無可能大費周章,並甘冒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無端為甲○○向告訴人施詐,益證甲○○所述不合邏輯。
⒌若被告丙○○確有與甲○○共犯本件犯行,理應於以簡訊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直接匯入被告丙○○提供之個人所有或以他法所得之人頭帳戶中,而非要求告訴人匯入名為「丙○○」所有,實則為甲○○所有之臺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以使犯罪計畫更為完美,避免遭人識破其所提供之帳戶所有人雖名為「丙○○」,實則所有人為「甲○○」,是否有詐騙之情。況若被告丙○○有能力杜撰、虛構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詐騙內容,當亦會思及上開可能遭人識破之風險,然其竟未思慮及此,預另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唯一可能解釋,即被告丙○○應未參與此等犯罪計畫之謀議及施行,方無從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⒍另甲○○供稱曾將所有財物交給丙○○,委託丙○○全權
處理,並有律師在場可資證明云云,經函詢張智學律師後,張智學律師明確表示「並未代理甲○○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只有為甲○○代擬撤回民事保護令聲請狀。甲○○曾表示可打丙○○行動電話,由丙○○聯絡甲○○,印象中丙○○未曾前來事務所,與甲○○洽談過程中,甲○○並未提到委託丙○○代為處理所有個人生活事物」等情,亦如前所述,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甲○○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1 份可稽。從而,甲○○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實有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告訴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丙○○與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施用詐術之│施用之詐術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成立之罪名 ││號│時間與地點│ │不法利益 │ │├─┼─────┼───────────┼──────────┼──────┤│1 │㈠93年12月│甲○○向乙○○詐稱:其│乙○○於94年1 月間,│刑法第216 條││ │ 29日 │為臺灣最年輕之國際珠寶│先後交付現金60,000元│、第210 條行││ │㈡雲林縣斗│設計師,握有投資機會之│、30,000 元 、60,000│使偽造私文書││ │ 六市育樂│訊息,如在農曆過年前後│元、60,000元,總計21│罪、第339 條││ │ 街65號林│買進鑽石珠寶,將可獲利│0,000 元給甲○○,作│第1 項詐欺取││ │ 家婕住處│6 倍云云,並交付偽造之│為投資款項。 │財罪 ││ │ │「香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 │ ││ │ │室」寶石保證書2 紙,取│ │ ││ │ │信於乙○○。 │ │ │├─┼─────┼───────────┼──────────┼──────┤│2 │㈠94年1月 │甲○○於電話中向乙○○│乙○○交付渠所有之卡│刑法第339 條││ │ 間 │詐稱:其因罹患重病急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第1 項詐欺取││ │㈡雲林縣斗│就醫,然其所有之存摺、│號、000000000000號之│財罪 ││ │ 六市洪揚│金融卡均遭其夫張炳宏(│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 ││ │ 醫院 │現已離婚)竊取而向銀行│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 │ │辦理掛失,懇求乙○○先│之現金卡各1 張給林家│ ││ │ │借款與其,並虛偽答允若│婕使用。迄94年8 月30│ ││ │ │取得新存摺,必當立即清│止,甲○○自乙○○之│ ││ │ │償借款云云。 │萬泰銀行現金卡共提領│ ││ │ │ │借款358,000 元;迄94│ ││ │ │ │年1 月26日止,自葉庭│ ││ │ │ │維之中信銀現金卡共提│ ││ │ │ │領借款295,300 元。 │ ││ │ │ ├──────────┼──────┤│ │ │ │乙○○於94年1 月5 日│刑法第339 條││ │ │ │、同年3 月8 日及24日│第2 項詐欺得││ │ │ │,分別為甲○○償還其│利罪 ││ │ │ │萬泰銀行(帳號:0291│ ││ │ │ │00000000號)現金卡借│ ││ │ │ │款20,000元、50,000元│ ││ │ │ │及6,600 元,合計76,6│ ││ │ │ │00元。 │ │├─┼─────┼───────────┼──────────┼──────┤│3 │㈠94年2月 │甲○○於電話中向乙○○│乙○○旋以60,000元購│刑法第339 條││ │ 間 │佯稱:其舅公(黃舅公)│買金元寶3 兩(5 個)│第1 項詐欺取││ │㈡甲○○在│可通靈,預言乙○○該年│及金項鍊1 條,將上開│財罪 ││ │ 臺中縣之│若能得女,將可為渠招財│元寶裝入紅盒後即交與│ ││ │ 娘家 │;而求女之法,須以紅盒│不知情之朝天宮班長吳│ ││ │ │包裝黃金3 兩置於北港朝│志明。另在甲○○住處│ ││ │ │天宮媽祖神像腳下,直至│,將金項鍊交與不知情│ ││ │ │生女之後始可取回。另其│之吳柏忠。惟甲○○於│ ││ │ │子吳柏忠福氣大,可透過│乙○○放置金元寶之翌│ ││ │ │作法保佑乙○○之妻順利│日,即至朝天宮向吳志│ ││ │ │受孕產女,是以需購買金│明偽稱:乙○○欲取回│ ││ │ │項鍊1 條,借吳柏忠戴上│金元寶云云,而將該金│ ││ │ │2 星期,期滿即返還云云│元寶取走,且吳柏忠佩│ ││ │ │。 │戴之金項鍊亦旋遭林家│ ││ │ │ │婕取走。 │ │├─┼─────┼───────────┼──────────┼──────┤│4 │㈠94年3月 │甲○○向乙○○偽稱:其│乙○○於94年3 月11日│刑法第339 條││ │ 間 │夫欲謀害其性命,為躲避│、15日共轉帳50,000元│第1 項詐欺取││ │㈡斗六市育│其夫,必須離家出走,惟│至甲○○之上述臺灣銀│財罪 ││ │ 樂街65號│欠缺生活費,央求乙○○│行帳戶。乙○○於94年│ ││ │ │先行借與款項,並申辦行│3 月19日向臺灣大哥大│ ││ │ │動電話及門號供其使用云│申辦摩托羅拉廠牌、V3│ ││ │ │云。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支,交由不知情之吳│ ││ │ │ │柏忠轉交給甲○○使用│ ││ │ │ │。 │ │├─┼─────┼───────────┼──────────┼──────┤│5 │㈠94年4月 │乙○○發現甲○○持現金│乙○○於94年4 、5 月│刑法第216 條││ │ 間 │卡提款甚鉅,要求甲○○│間,先後為甲○○代償│、第210 條行││ │㈡斗六市育│清償借款,甲○○乃謊稱│其華南銀行(帳號5400│使偽造私文書││ │ 樂街65號│乙○○之中信銀現金卡已│0000000 號)之現金卡│罪、第339 條││ │ │遺失,無法存入現金清償│借款共16,000元。 │第2 項詐欺得││ │ │云云。乙○○即將上開中│ │利罪 ││ │ │信銀現金卡辦理掛失。林├──────────┼──────┤│ │ │家婕見乙○○似已起疑心│乙○○另於94年4 月15│刑法第216 條││ │ │,為搏取乙○○之同情,│日,以渠所有之信用卡│、第210 條行││ │ │乃偽造「律師鄭育隆」名│預借現金160,000 元,│使偽造私文書││ │ │義之不完整訴訟狀紙數張│並將150,000 元存入林│罪、第339 條││ │ │交付乙○○,再對之訛稱│家婕之上述臺灣銀行帳│第1 項詐欺取││ │ │:其已向法院對其夫提起│戶。 │財罪 ││ │ │告訴,而短少之數頁即為│乙○○於94年4 月25日│ ││ │ │其夫強行取走;其並遭其│申請補發卡號為495950│ ││ │ │夫之前妻強灌氰酸鉀致病│403993號之中信銀現金│ ││ │ │情加重急需住院治療,且│卡1 張後,在斗六市火│ ││ │ │罹患癌症亦需購買RH陰性│車站,再次將該張現金│ ││ │ │之血包10包云云。 │卡交與甲○○使用,且│ ││ │ │ │甲○○自94年4 月26日│ ││ │ │ │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 ││ │ │ │,又自該張現金卡提領│ ││ │ │ │借款484,900 元。 │ │├─┼─────┼───────────┼──────────┼──────┤│6 │㈠94年6月 │乙○○見投資及借款金額│乙○○分別為甲○○代│刑法第339 條││ │ 初 │遲遲無法收回,遂積極向│償其萬泰銀行(帳號02│第2 項詐欺得││ │㈡臺北市金│甲○○催討。詎甲○○先│0000000000號)、中信│利罪 ││ │ 門街某處│偽稱:伊籌款無著云云。│銀(帳號000000000000│ ││ │ │再於電話中向乙○○詐稱│號)之現金卡借款共14│ ││ │ │:其行動及財產均遭黃舅│7,300 元、12,000元。│ ││ │ │公控制,且遭其夫之前妻│ │ ││ │ │凌虐,為保護性命及取回│ │ ││ │ │存款,已計劃聯絡熟識之│ │ ││ │ │北越將軍派人來臺殺害其│ │ ││ │ │夫之前妻及黃舅公云云。│ │ ││ │ │翌日,甲○○又於電話中│ │ ││ │ │謊稱:已請得北越殺手5 │ │ ││ │ │人來臺云云。隔2 日,林│ │ ││ │ │家婕再於電話中詐稱:僱│ │ ││ │ │請之殺手已將其夫之前妻│ │ ││ │ │殺死,而其夫已報案,為│ │ ││ │ │躲避警方追緝及其夫所僱│ │ ││ │ │請之大圈仔追殺,需逃亡│ │ ││ │ │藏匿,逃亡期間之費用需│ │ ││ │ │自其所有之現金卡提領,│ │ ││ │ │拜託乙○○代償,而為免│ │ ││ │ │連累乙○○涉入殺人案件│ │ ││ │ │,並要求乙○○勿與其聯│ │ ││ │ │絡云云。 │ │ │├─┼─────┼───────────┼──────────┼──────┤│7 │㈠94年8月1│甲○○連續以其使用之09│乙○○依左揭簡訊內容│刑法第339 條││ │ 日起迄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第1 項詐欺取││ │ 年月14日│用丙○○名義,傳送簡訊│交付合計104,300 元款│財罪 ││ │ 止 │予乙○○,簡訊內容略以│項: │ ││ │㈡田尾鄉公│: │㈠先於下列時間,在斗│ ││ │ 所路213 │㈠94年8月1日: │ 六市圓環之臺新銀行│ ││ │ 號 │ 伊係甲○○好友,林家│ 存款機存款至甲○○│ ││ │ │ 婕因涉犯殺害其舅公及│ 左揭臺新銀行帳戶:│ ││ │ │ 其夫之前妻案件,而羈│⒈94年8 月2 日:30,0│ ││ │ │ 押於看守所,且遭警察│ 00元。 │ ││ │ │ 以警棍打手掌及腳掌之│⒉94年8月7 日:3,300│ ││ │ │ 刑求逼供,希乙○○速│ 元。 │ ││ │ │ 以提款機存入現金30,0│⒊94年8 月8 日:15,0│ ││ │ │ 00元至丙○○帳號2071│ 00元。 │ ││ │ │ 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⒋94年8月9 日:36,00│ ││ │ │ 行現金卡帳戶(實為林│ 0元。 │ ││ │ │ 家婕之帳戶),協助林│㈡於94年8 月12日,在│ ││ │ │ 家婕保外就醫云云。 │ 斗六市圓環之中信銀│ ││ │ │㈡94年8月4日: │ 自動櫃員機轉帳20,0│ ││ │ │ 自稱伊為調查局偵查員│ 00元至甲○○左揭臺│ ││ │ │ ,甲○○現正保外就醫│ 新銀行帳戶。 │ ││ │ │ 急救中云云。 │ │ ││ │ │㈢94年8月5日: │ │ ││ │ │ 甲○○於94年8 月4 日│ │ ││ │ │ 急救無效死亡,現火化│ │ ││ │ │ 安置於花蓮慈濟醫院9 │ │ ││ │ │ 樓云云。 │ │ ││ │ │㈣94年8月6日: │ │ ││ │ │ 邀約乙○○於94年8 月│ │ ││ │ │ 13 日 ,在花蓮火車站│ │ ││ │ │ 見面,並前往祭拜林家│ │ ││ │ │ 婕云云(惟乙○○於是│ │ ││ │ │ 日至花蓮火車站等候多│ │ ││ │ │ 時,並未見丙○○出現│ │ ││ │ │ )。 │ │ ││ │ │㈤94年8月8日: │ │ ││ │ │ 為處理甲○○之喪葬後│ │ ││ │ │ 事,需匯款15,000元至│ │ ││ │ │ 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云云│ │ ││ │ │ 。 │ │ ││ │ │㈥94年8月12日: │ │ ││ │ │ 伊沒錢買機票坐飛機從│ │ ││ │ │ 花蓮回來拿支票,需匯│ │ ││ │ │ 款20,000元云云。 │ │ ││ │ │㈦94年8月14日: │ │ ││ │ │ 伊於94年8 月13日未赴│ │ ││ │ │ 約,係因返回伊住處,│ │ ││ │ │ 拿取支票欲還款予葉庭│ │ ││ │ │ 維;且因乙○○於94年│ │ ││ │ │ 8 月13日不斷傳送簡訊│ │ ││ │ │ 予伊,造成警方懷疑伊│ │ ││ │ │ 為甲○○犯殺人罪之幫│ │ ││ │ │ 兇,致伊失去工作,而│ │ ││ │ │ 擔任檢察官之丈夫亦與│ │ ││ │ │ 伊離婚云云。 │ │ │├─┼─────┼───────────┼──────────┼──────┤│8 │㈠94年8 月│甲○○前因已多次以「趙│乙○○依左揭簡訊內容│刑法第339 條││ │ 15日起至│淑雲」名義詐騙乙○○,│指示,陸續於下列時、│第1 項詐欺取││ │ 同年9月1│唯恐乙○○起疑,遂改以│地,交付合計1,255,00│財罪 ││ │ 日止 │「趙士銘」名義,連續傳│0 元款項給甲○○: │ ││ │㈡彰化縣田│送簡訊予乙○○,簡訊內│㈠於下列時間,在斗六│ ││ │ 尾鄉公所│容略以: │ 市圓環之臺新銀行存│ ││ │ 路213號 │㈠94年8月15日: │ 款機存款至甲○○左│ ││ │ │ 趙士銘為丙○○之兄,│ 揭臺新銀行帳戶: │ ││ │ │ 因乙○○與丙○○間之│⒈94年8 月16日15時42│ ││ │ │ 簡訊聯絡,致丙○○遭│ 分許:66,000元。 │ ││ │ │ 疑為甲○○之殺人幫兇│⒉94年8 月16日17時55│ ││ │ │ ,亦成被告,刻正開庭│ 分許:60,000元。 │ ││ │ │ ,趙士銘將前往瞭解狀│⒊94年8 月16日17時57│ ││ │ │ 況後再行回報。趙士銘│ 分許:39,000元。 │ ││ │ │ 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⒋94年8 月16日17時58│ ││ │ │ 局偵三隊隊長,丙○○│ 分許:1,000 元。 │ ││ │ │ 庭訊後即遭羈押,且因│⒌94年8 月18日13時18│ ││ │ │ 乙○○留有簡訊,亦涉│ 分許:99,000元。 │ ││ │ │ 重嫌,丙○○曾跪求趙│⒍94年8 月18日13時20│ ││ │ │ 士銘為乙○○開脫云云│ 分許:21,000元。 │ ││ │ │ 。 │⒎94年8 月19日:30,0│ ││ │ │㈡94年8月16日: │ 00元。 │ ││ │ │ 因丙○○患有癌症,急│⒏94年8 月20日15時51│ ││ │ │ 需保外就醫,需乙○○│ 分許:30,000元。 │ ││ │ │ 存入現金66,000元至上│⒐94年8 月20日15時54│ ││ │ │ 開臺新銀行帳戶云云。│ 分許:30,000元。 │ ││ │ │㈢94年8月17日: │⒑94年8 月23日:31,0│ ││ │ │ 欲替乙○○擺平官司,│ 00元。 │ ││ │ │ 處理對渠不利證據,要│⒒94年8 月26日:36,0│ ││ │ │ 求乙○○匯款100,000 │ 00元。 │ ││ │ │ 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⒓94年8 月30日:8,00│ ││ │ │ 云云。 │ 0元。 │ ││ │ │㈣94年8月18日: │⒔94年9 月1 日:90,0│ ││ │ │ 前述100,000 元係處理│ 00元。 │ ││ │ │ 手下人員之用,趙士銘│㈡乙○○向渠弟葉亮宏│ ││ │ │ 部分另要求120,000 元│ 借款,葉亮宏於94年│ ││ │ │ 云云。 │ 8 月22日,自中信銀│ ││ │ │㈤94年8月20日: │ 城中分行匯款190,00│ ││ │ │ 為打點檢察官,需要賄│ 0 元至甲○○左揭臺│ ││ │ │ 款250,000 元,並請葉│ 灣銀行帳戶。 │ ││ │ │ 庭維將賄款拆成兩筆,│㈢乙○○向友人簡國賢│ ││ │ │ 其中60,000元存入上開│ 借款,簡國賢於94年│ ││ │ │ 臺新銀行帳戶;另外19│ 8 月23日匯款300,00│ ││ │ │ 0,000 元則存入帳號03│ 0 元至甲○○左揭臺│ ││ │ │ 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 灣銀行帳戶。 │ ││ │ │ 行帳戶(實為甲○○之│㈣於94年8 月24日,在│ ││ │ │ 帳戶)云云。 │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 │㈥94年8月22日: │ 現金存款50,000元至│ ││ │ │ 手下隊員認為20,000元│ 甲○○左揭臺灣銀行│ ││ │ │ 太少,要求每人50,000│ 帳戶。 │ ││ │ │ 元,故要求再匯款300,│㈤於94年8 月26日,在│ ││ │ │ 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 │ 帳戶,以打點偵查隊員│ 現金存款共4,000 元│ ││ │ │ 云云。 │ (分2 筆)至甲○○│ ││ │ │㈦94年8月23日: │ 左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檢察官要求50,000元,│㈥於94年8 月28日,在│ ││ │ │ 及甲○○之祭祀用品需│ 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存│ ││ │ │ 要31,000元云云。 │ 款機,現金存款共17│ ││ │ │㈧94年8月26日: │ 0,000 元(分9 筆)│ ││ │ │ 甲○○請律師立遺囑,│ 至甲○○左揭臺新銀│ ││ │ │ 其全部遺產均留給葉庭│ 行帳戶。 │ ││ │ │ 維,但需繳納遺產稅,│ │ ││ │ │ 故要求乙○○匯款170,│ │ ││ │ │ 000 元至上開臺新銀行│ │ ││ │ │ 帳戶;另需88,000元打│ │ ││ │ │ 點分局長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