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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12日第1 次開庭時,因腳受傷及開庭當天下雨而未能出庭,繼於同年6 月底至宜梧工作,因工作忙碌,未居於戶籍地,未收到傳票,且家人直至第2 次96年6 月27日開庭前天晚上才告知,趕回已不及,並非故意不到案,亦不知遭法院通緝,目前工作籌錢奉養父母,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其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自承前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非經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及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所持未能到庭之理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令採信,又其所辯需工作奉養父母,乃被告個人之事由,並非得據以主張撤銷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