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克麗緹娜直銷襄理及房屋土地仲介買賣規劃,因遭警察迫害、毆打及恐嚇而製作筆錄,實係冤枉、被栽贓,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 款之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 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自承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不一定每天回去住等語,有逃亡之虞;其一再否認犯罪,推卸責任,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非經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及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所稱係遭警迫害,實屬冤枉等情,尚待本院開庭審理時一併釐清,並非得據以主張撤銷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