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乙○○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丁萬安」、「丁守」署名各壹枚及偽造「陳錦郎」署名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丁萬安」、「丁守」署名各壹枚及偽造「陳錦郎」署名貳枚均沒收。
甲○、乙○○及丁○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91年間,丁永禎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己○○」(下稱己○○)原主任委員,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村長戊○○時為副主任委員,乙○○時為總幹事,依據雲林縣臺西鄉己○○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時,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正副委員均出缺時,由委員中直推1人代理之。」時擔任總幹事之乙○○竟藉口受副主任委員戊○○之委託,與甲○、丁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7日下午7 時、7 時40分許,在上址己○○會議室,召開己○○第3 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上誤載為第4 屆,下稱系爭會議),由甲○擔任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乙○○擔任主席,均明知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未到場參與會議,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下午7 時之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各偽簽「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1 枚,及在下午7 時40分之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第2 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偽簽「陳錦郎」之署名1 枚,並由甲○之妻丁笑事後要求不知情之林素緞、丁秀鳳,在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各簽名1枚,而共同偽造表示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並「由鄭順安推選乙○○為第4 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甲○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不實內容,兼具業務上文書性質及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會議紀錄2 份,再將系爭會議紀錄2份等文件呈報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4月7 日以92府民禮字第9200030063號函同意備查,均足生損害於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己○○暨雲林縣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戊○○、丁幸雄、丁笑、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己○○88年到92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己○○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7日開會通知單各1 份及己○○91年12月17日第3 屆(誤載為第4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
2 份,均為被告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甲○、被告乙○○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主任委員丁永禎已經辭職,系爭會議係受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村長戊○○即副主任委員委託被告乙○○召開及主持,且確有多人到場參加系爭會議,被告甲○及乙○○均照實紀錄,並沒有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簽名,也沒有要求林素緞、丁秀鳳事後補簽名云云。經查:
㈠於91年間,丁永禎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
○○ 號「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己○○」原主任委員,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村長戊○○時為副主任委員,乙○○時為總幹事,當時雲林縣臺西鄉己○○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時,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正副委員均出缺時,由委員中直推1人代理之。」時擔任總幹事之乙○○於91年12月17日下午7時、7時40分許,在己○○會議室,召開己○○第3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上誤載為第4屆),並擔任主席,且由甲○擔任會議紀錄,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欄上有「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及「丁秀鳳」簽名各1 枚等簽名、第2 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有「陳錦郎」簽名1 枚等簽名,並做成「由鄭順安推選乙○○為第4 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甲○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內容之上開會議紀錄2 份,再將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呈報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4 月7 日以
92 府 民禮字第9200030063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有己○○88年到92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90年度偵字第872 號卷第5 至10頁,下稱第7 卷)、己○○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7日開會通知單(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41頁背面,下稱第1 卷)各1 份及己○○91年12月17日第3 屆(誤載為第4 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2 份(第1 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可以認定。
㈡戊○○未授權被告乙○○召開系爭會議:
被告乙○○及被告甲○雖均供稱被告乙○○有經過當時副主任委員即海南村村長戊○○之委託,並有委託書,合法地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然查:
⒈戊○○於94年6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我沒有委託
或同意任何人召集任何會議,…我亦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第1卷第49頁)復於96 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授權乙○○、甲○或任何人召集信徒大會?)沒有。」(95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㈠第62頁,下稱第2卷)是戊○○從頭到尾均否認有何委託或授權被告甲○、被告乙○○召集系爭會議。
⒉又到場參加系爭會議之丁幸雄於96年3月22日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我有參加前述會議,會議因為村長戊○○等人到場阻撓而未順利進行,…。」(95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㈢第16頁,下稱第4卷);並於96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會議後來有開成?)戊○○來亂,原因我不知道,大家就散了。」(第4卷第60頁);經核與丁笑即被告甲○配偶於96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會議時有人鬧場?)在外面戊○○那邊的人有來鬧場。」(第4卷第63頁)等節相符,顯見在被告乙○○與甲○召開系爭會議當天,戊○○等人有到己○○會議室外面阻撓系爭會議進行。
可見得戊○○明顯不願意看到被告乙○○及甲○召開系爭會議,才會在開會時前來阻撓,在這種情況下,實在難以想像戊○○有事先授權給被告乙○○以召開系爭會議。
⒊此觀被告乙○○於94年6 月6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當時(指第2 屆己○○管理委員會)是由丁永禎擔任主委,戊○○擔任副主委,我擔任總幹事,我負責承主委之指示綜理會務,不過他們對我比較防備,很多是會跳過不讓我參與;己○○管理委員會當時確發生改選雙包案,我及丁永禎各組織1 個委員會…。」(第1 卷第5頁)等語益顯。由此可見在前1 屆即第2 屆己○○管理委員會時,被告乙○○雖然擔任總幹事,但是和副主任委員戊○○、主任委員丁永禎間,缺乏信賴關係,戊○○及丁永禎既然對被告乙○○有所防備,戊○○又怎麼會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這樣1 個重大的事務委任給戊○○並不信賴的被告乙○○,實與常情相違。
⒋再者,被告乙○○雖然一再指稱其經戊○○委託以總幹
事身分主持會議,戊○○有簽委託書給被告乙○○(第
1 卷第7 頁)云云,然而從本案偵查到審理,被告乙○○從未提出這份非常重要的「戊○○簽署的委託書」當作證據,益啟人疑竇。至於被告甲○於本院97年7 月15日提出之「雲林縣台西鄉海南村己○○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手寫記載「由海南村長第3 屆副主委戊○○委任乙○○成立第4 屆代表大會及委員會,並將公文親自交予本人」,且蓋印甲○之印章(本院卷㈡),應係被告甲○所做之聲明,根本與「戊○○簽署的委託書」全然無涉,亦難採信,附此說明。
⒌準此,戊○○並未授權被告乙○○召開系爭會議乙節,應可認定。
㈢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未參加系爭會
議,且遭不詳人士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2 份出席人欄內偽簽「丁萬安」、「丁守」署名1 枚及偽簽「陳錦郎」署名
2 枚(共4 枚),事後丁笑並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1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
⒈丁萬安於94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當天【
指91年12月17日】我同村村民鄭順安曾以公廟要辦桌請客為由,邀我前往參加,但我均未前往現場參加該2 次開會,因此也沒有簽任何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該91年12月17日下午7 時及7 時40分2 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第1卷第67頁),復於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1年
12 月17 日晚上7 點至7 點40分,有參加己○○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沒有。」、「〈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問:上面『丁萬安』的名字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是他們自己簽的。」、「(問:你有無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沒有。」(第2 卷第11至12頁)等語。陳錦郎於94年4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乙○○與甲○於開會前1 天,兩人均有電話聯繫我要前往參加『己○○』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不過我都沒有去參加。」、「我沒有去,根本不可能簽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兩次都不是我的簽名,至於是誰簽的我不清楚。」(第1 卷第88頁),並於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1 年12 月17日晚上7 點至7 點40分,參加己○○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他們有找我去,但我沒有去。」、「〈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問:上面陳錦郎的名字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他們不知道是怎麼搞出來的,2 次會議我都沒有去。」、「(問:你有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完全沒有。」(第
2 卷第10頁)等語。丁守於94年4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都沒有人通知我前去參加『己○○』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所以我都沒有去。」、「我沒有去,根本不可能簽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都不是我的簽名,至於是誰簽的我不清楚。」(第1 卷第94頁),於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1年12月17日晚上7 點至7 點40分,參加己○○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沒有。
」、「〈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問:上面『丁守』的名字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問:
你有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沒有。」(第2 卷第10至11頁)顯見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均未參加系爭會議,也都沒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2 份上簽名。故系爭會議紀錄2 份出席人欄內「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之簽名,應係他人所偽簽。
⒉林素緞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問:請
你檢視本站提示資料,你有無參與上述會議?)我並未參加『台西鄉己○○第3 屆(誤載為第4 屆)信徒代表會議』、『台西鄉己○○第3 屆(誤載為第4 屆)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上會有我的簽名是因為當時甲○的太太丁笑事後向我表示要重新換乙○○擔任委員會主委,所以要我簽名表示同意,我就簽名。」(95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㈡第4 頁,下稱第3 卷),並於96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你有無參加91年12月17日召開的己○○第3 屆(誤載為第4 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沒有。」、「(問:為何會議記錄有你的簽名?)那是丁笑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丁笑是甲○的太太。」(第3 卷第62頁)等語。丁秀鳳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問:請你檢視本站提示資料,你有無參與上述會議?)我從未參加過前開會議,前開開會議記錄上『丁秀鳳』簽名應係甲○妻子丁笑送至我住處要我簽名,當時丁笑僅拿簽名單讓我簽名向我表示係己○○廟務事宜,而我也不識字,沒有看過前開會議紀錄,僅表示要我在上面簽名。至於丁笑當時如何表示,我已經忘記了。」(第3 卷第11頁),於96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91年12月17日召開的己○○第3 屆(誤載為第4 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沒有。」、「(問:為何會議記錄有你的簽名?)那是甲○的太太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第3 卷第63頁)等語。是林素緞及丁秀鳳均未參與系爭會議,也都沒有當場簽名,而是事後由被告甲○之妻丁笑持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林素緞和丁秀鳳在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
⒊至於丁笑雖然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並未於事後持會議記錄要求他們補簽名。至於他們如何簽名,我不知道。而且時間久遠,他們可能記錯了。詳細情況我也記不清楚。」(第4 卷第32頁),於96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明知道丁秀鳳、林素緞沒有參加會議,還要她們事後簽名?)沒有。」(第4 卷第63頁)等語。然查林素緞與丁秀鳳與丁笑間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之理,且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相較於丁笑為被告甲○之妻,其間利害關係密切,本院認以林素緞及丁秀鳳之證詞為可信。
⒋從而,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未參
加系爭會議,且遭不詳成年人士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2份出席人欄內偽簽「丁萬安」、「丁守」署名1 枚及偽簽「陳錦郎」署名2 枚(共4 枚),並事後丁笑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一節,亦可認定。
㈣既然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未出席系
爭會議,且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係遭人冒簽,林素緞、丁秀鳳均事後補簽,則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記載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由鄭順安推選乙○○為第4 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甲○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內容,自屬不實。
㈤被告乙○○、被告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丁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由於被告乙○○、被告甲○及丁笑均否認有在系爭會議
紀錄2 份出席人欄上冒簽「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署名,難以認定係其等親自所為,故認由另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乙○○身為第2 屆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其
未經第2 屆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授權而召集第
3 屆管理委員會議並自任主席,由被告甲○為紀錄,並於系爭會議中解散第2 屆己○○管理委員會,且選出被告乙○○、被告甲○為第3 屆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已如上述。是召集並進行系爭會議對被告乙○○及被告甲○有深切的利害關係,關係其等能否順利解散原本的管理委員會,進而讓自己成為掌握己○○實權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而為了在召開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後,能有相當形式上會議紀錄等文件可以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勢必需要相當人數出席,此觀陳錦郎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指稱被告乙○○與甲○於開會前1 天,兩人均有電話聯繫陳錦郎前往參加『己○○』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第1 卷第88頁)乙情甚明,既然被告乙○○及被告甲○與出席會議之人數及會議內容最有利害關係,也當然只有被告乙○○及被告甲○有偽造出席人數的實益存在,這也是被告甲○配偶丁笑之所以事後會拿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林素緞和丁秀鳳在出席人欄上簽名的原因。則在2 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署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也可以想見是受到被告乙○○及被告甲○之指示所為。從而,可以認定被告乙○○、被告甲○、丁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署名、事後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簽名,進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並送雲林縣政府核備而予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被告
乙○○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召開系爭會議時,由被告甲○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繼續反覆記載同日會議之內容,被告甲○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所記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自為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又其等做成上開文書後檢具相關資料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甲○、被告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續在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各1 枚、在第2 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偽造「陳錦郎」署名
1 枚,及丁笑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1 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各1 枚,為接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等私文書、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事實已提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將系爭會議內容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5 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4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甲○、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無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本院衡酌被告乙○○參與程度甚高,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其等以一檢附會議紀錄等文件向雲林縣政府呈報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身為己○○之委員及總幹事,竟為謀得己○○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冒稱經當時副主任委員暨村長戊○○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夥同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簽「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署名,並事後要求不知情之林素緞及丁秀鳳在會議紀錄出席人欄簽名,虛增與會成員人數,並就系爭會議紀錄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且據以行使,考量被告甲○為本案主要利益關係者(詳後述),且其涉案情節較諸被告乙○○重大,及均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甲○、被告乙○○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甲○及乙○○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末查偽造之「丁萬安」、「丁守」署名各1 枚及偽造「陳錦郎」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乙、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座落雲林縣○○鄉○○段324 之9 及
668 之3 地號土地,係丁萬頓與他人共有,丁萬頓於34 年1月26日(即日據時代昭和20年1 月26日),將其共有部分出賣與丁揭、丁額,但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丁萬頓死後,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子被告甲○名下(甲○名下就324 之9地號有44分之5 、668 之3 地號有42分之1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分別擔任己○○之常務監事、總幹事、出納組長,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甲○見系爭土地尚以其之名義登記,認為有機可趁,竟與被告乙○○、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於86年8 月15 日,由被告乙○○代表己○○,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13,600元,且由己○○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丁○則利用其保管己○○主任委員丁行印章之機會,盜蓋丁行之印章,以匯款之方式,將2,500,000 元訂金交付與被告甲○,而違背渠等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己○○。嗣己○○管理委員會接獲土地增值稅稅單,發覺上情,乃拒絕支付尾款迄今,因認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貳、就被告甲○、被告乙○○再行起訴,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一、查被告甲○、被告乙○○前因同一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 年 台上字第
46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嗣本件公訴人以丁行前所整理,於丁行93年10月27日死亡後由丁行之女丁彩玉整理遺物發現並交由丙○○之文件1 份(即本院97年7 月15日當庭扣押之己○○第6 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己○○第6 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一覽表【84、3 、1】、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臺西郵局存證信函、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情形、己○○有○○○鄉○○段○○○ 號等14筆共有土地分配說明之資料,正本均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下稱系爭文件),係於被告甲○、被告乙○○前案即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 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覺之新證據,據以於96年7 月2 日就被告甲○及被告乙○○部分再行起訴(並就被告丁○部分起訴)。被告甲○及被告乙○○則以系爭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再者系爭文件字跡不同,內容已經丙○○更改,難以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再行起訴之新證據,並認此部分應就被告甲○及被告乙○○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野i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文。
㈡系爭文件為丁行所親筆製作:
丁彩玉即丁行之女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丁彩玉95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所附之丁行所遺留之文件〉(問:這文件是丁行在何時拿給你的?)父親在死前有跟我說要交給丙○○老師,這些東西是他死後我們整理他的東西時所發現的。」、「(問:這些文件都是丁行的筆跡?)是。」、「(問:丁行是在何時跟你說這些東西要交給丙○○老師?)是在診斷出他有肝癌時跟我說的,約是他死前半年講的。」、「(問:你何時把文件交給丙○○?)父親過世後約一個月交給他的。」(第2卷第54至55頁)等語,核與丙○○於94年6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丁行在過世前曾親筆寫下記錄證明丁○盜用其印章私自領款250 萬元給乙○○及甲○的事,在93年10月27日丁行過世後他的女兒丁彩玉親自將資料正本交給我,丁彩玉並向我表示,是丁行死前交代其妻透過女兒交付資料給委員會…。」(第1 卷第106 頁)及於96年1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那些文件你能確認是丁行所寫的?)能確定。」(第2 卷第57頁)等語相符。查丁彩玉係丁行之女,對其父丁行之字跡應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理,是系爭文件應係丁行親筆所寫,可以認定。
㈢丙○○所做字句修改不影響整體內容:
丙○○於本院97年7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己○○第6 屆管理委員會章程這張第8 點是我寫的,第1 至7點都是丁行生前的筆跡。」、「(問:第2 點『提名選舉之』這是否你改的?)是,因為是他交代我改的,因為那時他沒有詳細看組織章程。」【當庭勘驗:『提名選舉之』原來的文字為『遴選之』。】、「(問:請證人再看一下,己○○第6 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一覽表【84 、3、1 】請問證人這份哪些文字是你增加或是修改的?)第5 點部分增加,『共有地產權不清』,是我加進去的。」、「(問: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連同上面浮貼的6 點說明,這份請你看一下,有哪些是你增加或是修改的文字?)增加2 個字,就是『說明』是我寫的,最後第3 點最後1 個字『嫌』是我修改的。」【勘驗結果:『嫌』原來的文字是『狀』。】、「(問:這6 點說明,為何會用浮貼的?而且墨色比較深黑?)我也不了解因為他拿給我看,請我修正的時候,我就看到那張浮貼,可能他認為不夠詳細,所以他另外寫壹張浮貼上去。」、「(問:請證人看一下第4 頁臺西郵局存證信函,這張裡面哪些字是你增加的哪些字是你修改的?)修改是『藉口』這二個字。」【勘驗結果:『藉口』文字原為『疑』。】、「第1 點最後,『實乃構成侵占公款』是我增加進去的。第2 點『(如NO:
6 共有土地分配)』是我增加的。第3 點『5/44』是我修正的,因為他寫的不清楚。」【勘驗結果:『5/44』從背面看也看不清楚原來文字。】、「第4 點最後1 句『(分割前產權不清)。』是我寫的。」、「(問:第5 、6 頁的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情形、己○○有○○○鄉○○段○○○ 號等14筆共有土地分配說明,哪些文字是證人增加的?哪些文字是證人修改的?)第1 點第1 小點『日期與單位如下』是我增加的,第1 點第5 小點『據』是我修正的。」【勘驗結果:『據』原來文字為『記』。】、「第2 點第2 小點『偵辦』是我修正的,第3小 點『相便』是我修正的。」【勘驗結果:『偵辦』原來文字為『查出』。『相便』原來第1 次文字為『象』,『象』寫的比較長所以佔了2 個文字的位置,把『象』圈掉後在左側寫『相』。】、「第6 頁通通沒有修改,都是丁行的文字。」(本院卷㈡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至11頁)是丙○○確實在系爭文件上做了若干增補及修改無誤。然而細繹丙○○上開增補及修改部分,幾乎都只是文字上面的調整,諸如「提名遴選之」改為「提名選舉之」、「罪狀」改成「罪嫌」、「疑沒收」改成「藉口沒收」、「證記」改成「證據」、「查出」改成「偵辦」、「真象可大白」改成「真相便可大白」,且增加「八、詳如台西鄉海南村己○○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附件NO.1)。」、「共有地產權不清」、「實乃構成『侵占』公款」、「(如NO.6共有土地分配)」、「(分割前產權不清)」等,只是在修改錯字或使用丙○○認為更精確的字詞來說明、補充,並沒有影響到系爭文件丁行原始的意思,也沒有影響到系爭文件之實際內容。故系爭文件雖經丙○○做潤飾、補充,但呈現出來還是丁行的意思,亦可認定。
㈣末查丁行在製作系爭文件時,乃檢附相關證據,做成整體
的說明,而製作時丁行係過世前約半年(即93年3 、4 月間),已經診斷出患有肝癌,當時丁行與被告甲○及被告乙○○間並沒有訴訟糾紛,是應無其他干擾因素,具有可信的特別狀況,加以丁行業於93年10月27日死亡,無從再為傳喚。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文件固然為丁行即被告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製作時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加以丁行業已死亡,應可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因認系爭文件有證據能力。
五、準此,系爭文件既認有證據能力,且係於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6 號於94年6 月28日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而未經發現,而綜觀其內容,又確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無須至確能證明犯罪之程度),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據系爭文件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並無違誤,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被告甲○及被告乙○○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之供述、丙○○、丁尉民、丁○林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丁彩玉、吳貴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蔡坤岳之調查員詢問筆錄、系爭文件、賣渡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己○○漁會存摺、己○○臺西鄉農會存摺、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甲○書立之收據2紙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固坦承確實由被告乙○○出面和被告甲○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丁○至己○○臺西鄉農會及雲林區漁會戶頭提領共2,500,000 元轉匯給被告丁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之前己○○已經開會決議要向被告甲○買地,只是當時沒有做成會議紀錄,丁行就在開完會後86年8 月14日宴請丁志、丁扭及被告甲○、被告乙○○及丁○,且於席間丁行表示己○○已經決定用每坪70,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增值稅由己○○負責,丁行隔天叫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丁扭到代書林樹吉處簽約,並叫被告丁○提領2,500,000 元定金給被告甲○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於84年至88年間分別為己○○之常務監事、總幹事、出納組長。被告甲○時為雲林縣○○鄉○○段324 之9 地號及同段668 之3 地號之名義共有人,持分各佔5/44及14/42 (其餘共有人各為丁英木、乙○○、丁思義、丁金泰及丁京),當時己○○廟產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己○○廟地2 樓RC造廟宇有384 平方公尺、AC造廣場有788 平方公尺及PC造廣場有98平方公尺建築在雲林縣海口段324 之9 地號及668 之3 地號上。於86年8 月15日,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及丁扭,在代書林樹吉處,簽訂由被告甲○為賣主,被告乙○○為買主,標的為系爭土地114.48坪,每坪70,000元,共計價金8,013,600 元,並應於86年8 月15日交付定金2,500,000 元,且由買主負擔增值稅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於86年8 月15日自己○○臺西鄉農會戶頭(戶名:
己○○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取款憑條(上蓋有丁○、丁行及己○○管理委員會印等3 印鑑)提領1,000,000 元、自己○○雲林區漁會戶頭(戶名:丁行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取款憑條(上蓋有丁○及丁行印鑑)提領500,000 元;並於86年8 月18日再從己○○上開臺西鄉農會帳戶以取款憑條(上蓋有丁○、丁行及己○○管理委員會印印鑑)提領1,000,000 元後,將上開2,5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丁行戶頭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坦認不諱,核與戊○○於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調偵字第64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中92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己○○廟產以何種名義登記?)據我所知是村內的人出錢,以乙○○的名義登記。」(92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16頁,下稱第8 卷)等情相符,並有臺西鄉農會8 月15日及8 月18日取款憑條(第2 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第4 卷第105 頁)、臺西鄉農會
8 月15日及8 月18日存款收入傳票(第2 卷第113 頁、第
114 頁)各1 紙、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1 卷第34頁)、己○○臺西鄉農會存摺(第1 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己○○雲林區漁會存摺(第1 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影本各1 份及被告甲○書立之收據2 紙(第1 卷第32頁、第33頁)、84年3 月1 日己○○管委會的組織表(第1 卷第
162 頁)、漁會的印鑑證明1 份(94年度他字第463 號卷第52頁,下稱第5 卷)○○○鄉○○段地號第324-9 號及第668-3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下稱第6 卷)、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 卷第85頁)各1 份及己○○87年度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存餘簡報表(92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庭呈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下稱第9 卷)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公訴人固以:㈠吳貴於95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陳稱:○○○鄉○○段
324 之9 及668 之3 號地目前分別丁額之後代管理使用,丁額後代有丁金水、吳啟元、丁江水、及丁○林等4 人,其中丁金水過世後,由丁秋梅繼承管理;我父親吳啟元過世後,由我本人吳貴繼承管理,丁江水過世後,由丁林玉燕繼承管理。」(第2 卷第32頁背面)及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稱:「(問:海口段324 之9 及668之3號 土地為何人所有?)這是之前我們祖先所做的土地買賣,我的祖先有要求賣主要過戶給我們,但對方都說土地是旱地不能過戶,但我們有買賣的資料,還保有從60幾年至80幾年我們繳稅的稅單。」(第2 卷第60頁);蔡坤岳於96年2 月14日調查員詢問筆錄:「95年度地價稅確係吳貴請我幫忙代為繳納新臺幣7 千9 百餘元稅金,我僅幫忙繳納過95年度,其他年度地價稅皆非我幫忙繳納。」(第2卷 第111 頁)及賣渡證1 紙(第1 卷第110 頁至第
112 頁)等,認系爭土地係由丁竭、丁額購自被告甲○之父丁萬頓,已非被告甲○所有。
㈡丁行前案即本院民事庭88年訴字第650 號給付價金案件8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甲○是擔任常務董事,丁○是會計,我印章是放在丁○那裡。要買賣土地是曾要他們要依法處理,他們訂定契約時,會計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私自拿我的印章去辦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他與總幹事談的,我希望土地的共有人都能出面談,但是他們談成了,我不同意。」(第6 卷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及於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調偵字第64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90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自81年做到88年年底,丁永禎接著我為主任委員,甲○與乙○○買賣契約是86年8 月15日訂定契約,我當時並沒授權他們買賣,我前任主任委員許至猛將廟產信託予乙○○名義,他是當時總幹事,○○○鄉○○段324 之9 與668 之3地 號系爭地號還包括地號土地,因為要重大決議如賣買土地要經過信徒大會決議,方由總幹事、主任委員執行才可以執行。」(90年度偵字第
872 號卷第34頁,下稱第7 卷)等語,及丁行死前做成之系爭文件,暨丁尉民於94年6 月27日調查員詢問陳稱:「當時己○○管理委員會並無開會通過決議購買前述土地情事,另我不知丁○、乙○○、甲○等3 人勾結惡意盜領及掏空廟產250 萬元。」(第1 卷第123 頁)及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己○○管理委員會多久開一次會?)不一定,應該要重新選主任委員時會有開會,還有比如說廟有重大活動,接受捐款,買土地時有要開會。」、「(問:己○○有向甲○買地的事?)這事我不曉得。」、「(問:己○○有無開會決議要向甲○買地?)我不知道。」(第2 卷第58頁)等語,認己○○管理委員會未開會通過決議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丁行也沒有將印鑑交給丁○蓋印。
三、惟查:㈠依據吳貴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及丁○林於95
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陳稱:○○○鄉○○段324 之9 及
668 之3 號地目前分別丁額之後代管理使用,丁額後代有丁金水、吳啟元、丁江水、及我本人丁○林等4 人,其中丁金水過世後,由丁秋梅繼承管理;吳啟元過世後,由吳貴繼承管理,丁江水過世後,由丁林玉燕繼承管理。」(第2 卷第27頁背面)及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海口段324 之9 及668 之3 號土地為何人所有?)這是甲○的阿公丁款和父親丁萬頓賣給丁額和丁竭,那時買賣只有買賣契約書,且那時30幾年的事,也沒有代書辦理,但法律說什麼15年要換1 次,我們不會,所以才拖到現在,我的父親就是丁額,土地應該是屬於我的,但目前仍是登記在甲○的名下,因為他不肯把土地過戶給我們。」(第2 卷第59頁)及賣渡證1 紙(第1 卷第
110 頁至第112 頁)等,固均指述系爭土地已經丁萬頓即被告甲○之父於34年1 月26日(即日據時代昭和20年1 月26日)賣給丁額及丁竭,僅因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仍在丁萬頓名下,並因丁萬頓過世而由被告甲○繼承,雖因已逾15年時效而無法請求過戶,然系爭土地實已非屬被告甲○。然上情業經被告甲○一再否認,且被告甲○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乙情,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第6 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固然存在產權糾紛,然而僅屬被告甲○與吳貴、丁○林間之債權糾紛,至被告甲○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可以認定。㈡再者丁行固於前案即本院民事庭88年訴字第650 號給付價
金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調偵字第64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暨其死前提出之系爭文件,均否認有開己○○管理委員會議議決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也否認有授權被告乙○○去向被告甲○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更指稱其印鑑放在被告丁○處而遭盜用等語。然細繹丁行於前案即本院民事庭88年訴字第650 號給付價金案件8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要買賣土地是曾要他們要依法處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他與總幹事談的,我希望土地的共有人都能出面談,但是他們談成了,我不同意。」(第6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係指當時己○○內部確實有論及購買土地,且被告甲○及當時己○○總幹事之被告乙○○確實有當著當時己○○主任委員丁行的面談論己○○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結果被告乙○○和被告甲○談成了,但是主任委員的丁行並不同意。而這是一個非常奇怪的情況,如果被告甲○及被告乙○○私下硬要訂約,何以會當著主任委員丁行的面來談?又如果是被告甲○、被告乙○○及丁行都在現場談,怎麼會主任委員的丁行不同意,總幹事的乙○○卻和被告甲○自己談成?在在與常情相違。
㈢此外,由當時上開己○○雲林區漁會帳戶存摺之印鑑卡(
存摺正本在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臺西鄉農會取款憑條(第
2 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來看,雲林區漁會之印鑑卡上面蓋有「丁○」「丁行」的印鑑,而臺西鄉農會的印鑑則應該是「丁○」、「丁行」及「己○○管理委員會印」,也就是要從己○○上開2 個戶頭提領金錢時,除了存摺和密碼外,雲林區漁會還需要當時出納組長「丁○」及當時主任委員「丁行」的印鑑,而臺西鄉農會還需要當時出納組長「丁○」、當時主任委員「丁行」及「己○○管理委員會印」公印共3 個印鑑。為了確保公廟的錢不會被私人擅自提領,而可以受到管理委員會之控管,一般都會將印鑑分開各自保管,而只有在經過決議的情況下,才各自把印章都拿出來蓋印提領。實在難以想像由81年開始任職主任委員數年,有相當經驗之丁行會把這麼重要的自己的印章和己○○管理委員會的印章都「放在丁○那裡」(第6 卷第136 頁),而讓身為出納組長,本來就握有農會和漁會存摺之被告丁○可以非常輕易任意地自己○○的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
㈣而身為當時己○○總務組長的丁扭也在93年4 月28日警詢
時陳稱:「(問:86年8 月15日你是否有和乙○○等人至代書林樹吉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有去(係丁行指定要去那裡的)。」(臺西警刑字第0930004557號卷第10頁,下稱第11卷)等語。
㈤甚至身為出納組長的丁○,在87年8 月13日出具之「六塊
厝己○○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存餘簡報表」其上㈢記載「86年8 月3 日到87年8 月13日止包括購買廟地訂金共支出3,489,312 元」及在所附總分類帳表86年8 月15日、86年8 月15日及86年8 月18日,也分別在摘要欄記載「支付甲○土地訂金」、「己○○支付購買土地訂金」、「己○○購買土地訂金」,而各有貸方1,0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支出(第9卷 第53頁、第56頁)。
㈥從上開種種與常情不符之處,則被告乙○○代表己○○向
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身為當時己○○主任委員丁行是否知情,甚至同意,均非無疑,而凡此種種疑點,實應透過詳細詰問丁行始能釐清。然而身為關鍵證人之丁行,已經在93年10月27日過世,無從傳喚,而使真相不明。
㈦再者,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86年8 月18日間,而從
系爭文件中所附己○○86年10月8 日記載有:「土地買賣過程:由乙○○與甲○至林樹吉代書所簽定合約完全無南天管理會委員通過,所以無法成案,至於2,500,000 元由
4 位信徒代表極力索取。」等內容之信徒會會議紀錄1 份及86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1 份(均在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見至遲在86年10月8 日時,己○○及丁行均有意控告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等人,而追討已經匯款給甲○之2,500,000 元,然而卻遲遲未提出告訴,反而是被告甲○前後提起給付價金(即本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
650 號案件)等訴訟,乃直至93年2 月17日才由丁永禎代表己○○向被告甲○及被告乙○○提出告訴(第11卷第13至17頁),這也是令人難以理解的。
㈧末公訴人固然提出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宗教團
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鄉○○段324 之9 號及668 之3 號地號土地89年度公告現值查詢各1 紙為證,認為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且89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各僅10,948元及10,658元(因1 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故每坪價格各為36191.8984元及35233.2164元)而從卷內88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10,948元及10,354元,每坪價格各為36191.8984元及34288.2532元,均與契約中約定之每坪70,000元相差甚多,有公告地價查詢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及第6 卷第10至13頁)與行情不合,致生損害於己○○。然查:
⒈依己○○83年至87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 條:「本
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本會一切事務議決機構,本會信徒代表,由本村村長會同鄰長遴選之。」、第7 條:「信徒代表任期4 年,其名額為33人。」、第8 條:「本會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審核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審核借貸最高額度。」、第12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副主任委員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第1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執行及議決事項。」、第24條:「前第22條(信徒代表大會)、第23條(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各條之各種會議,每次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第11卷第18至23頁)是己○○涉及動用金錢購買廟地這樣重大之事件,依照上開章程之規定,應該要召開己○○信徒代表大會,並經過半數信徒代表出席,及過半數贊同表決通過,然後再由管理委員會依照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結果加以執行,且由主任委員代表己○○,其內部之授權程序始為完備。
⒉本件購買系爭土地等事項,縱未經己○○信徒代表大會
議決,或沒有經過主任委員丁行出面,而由被告乙○○出名代表或代理己○○和被告甲○訂定契約,並由己○○帳戶內支付現金,應亦屬被告乙○○有無受己○○委任代理,係有權或無權代理,而應否由己○○負買受人之責的問題,或僅應由被告乙○○自負買受人責任,而償還己○○已遭提領之定金2,500,000 元,乃民事糾紛,而尚非屬刑事犯罪之領域。
⒊更何況不動產之價格難以鑑定,時有漲跌,在同一年間
依當時之景氣、地段、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需求、甚至各自談判之能力,也都會影響到最後各該出賣人和買受人間所談成之買賣條件,難以一概而論。而上開公告地價查詢為89年間、土地登記謄本為87年間,都和案發時之86年間有時間差,且「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和市價有相當差距亦為常態。是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就系爭土地以每坪70,000元價購必遠高於行情價,且必生損害於實際之買受人。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出名代表或代理己○○向被告甲○以每坪7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被告丁○自己○○帳戶提領2,500,000 元匯款給被告甲○做為定金,是否經當時主任委員丁行知情並同意,且是否確實遠高於行情價,必生損害於己○○,均非無疑,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乙○○及丁○是否涉犯本件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被告乙○○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15條法定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本刑關於罰金刑最│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甲○及││低額部分:刑法第│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乙○○所犯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215 條之業務登載││ │ │」 │不實罪,為刑法分││ │ │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 │ │而定有罰金刑(銀││ │ │ │元500元以下)者 ││ │ │ │,其法定刑罰金最││ │ │ │低額部分,經比較││ │ │ │新舊法結果,修正││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款所定罰最低額較││ │ │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 │ │額為重,自以修正││ │ │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 │ │告。 │├────────┼────────┼────────┼────────┤│刑法第215條法定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15條規 ││本刑關於罰金刑貨│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定自72年6月26 日││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金之法定刑為「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500元」(貨幣單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位為「銀元」),││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準條例第1條前段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規定罰金刑提高10││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倍,再依現行法規││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台幣條例規定折││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算,即為「新台幣││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15,000元」。又於││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之1施行日(即95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年7月1日)後,刑││ │ │提高為3 倍。」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 │ │貨幣單位改為「新││ │ │ │台幣」,就其所定││ │ │ │數額提高30倍,罰││ │ │ │金額度亦為「新台││ │ │ │幣15,000元」,是││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之1施行後,罰金 ││ │ │ │刑貨幣單位雖有「││ │ │ │新台幣」之更易,││ │ │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 │ │ │額度則無二致,就││ │ │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 │ │「刑罰權規範內容││ │ │ │」並無利或不利之││ │ │ │變更,另揆諸刑法││ │ │ │施行法第1條之1之││ │ │ │立法說明,該條文││ │ │ │第2項係「考量新 ││ │ │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 │ │,不再適用『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 │ │ │,為使罰金數額趨││ │ │ │於一致,避免衍生││ │ │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 │ │題,以緩和實務適││ │ │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 │ │ │提下,規定第二項││ │ │ │如上」,顯見刑法││ │ │ │施行法第1條之第2││ │ │ │項增訂後,自無再││ │ │ │與「現行法規所定││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幣條例」、「罰金││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比較新舊法適用││ │ │ │之必要(參照最高││ │ │ │法院96年度台上字││ │ │ │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被告││ │為正犯。 │為共犯。 │乙○○及丁笑與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人共同為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犯行,既屬││ │ │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 │ │犯,則適用修正施││ │ │ │行前之刑法第28 ││ │ │ │條規定論擬,並無││ │ │ │不利於被告。因此││ │ │ │,應依刑法第2 條││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依修正前刑法第28││ │ │ │條規定,論以共同││ │ │ │正犯。 │├────────┼────────┼────────┼────────┤│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因│第1 項規定:「因│㈠適用新法。 ││之擬制之正犯與共│身分或其他特定關│身分或其他特定關│㈡被告乙○○、丁││犯 │係成立之罪,其共│係成立之罪,其共│笑及姓名年籍不詳││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同實行或教唆或幫│成年人雖非管理委││ │者,雖無特定關係│助者,雖無特定關│員會大會紀錄,無││ │,仍以共犯論。」│係,仍以正犯或共│從事業務之人身分││ │ │犯論。但得減輕其│,惟其與身為紀錄││ │ │刑。」 │為從事業務之人之││ │ │ │甲○共同實行犯罪││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1條第1項或修正 ││ │ │ │後刑法第31條第1 ││ │ │ │項規定,均構成刑││ │ │ │法第216條行使第 ││ │ │ │215條業務登載不 ││ │ │ │實文書之正犯,惟││ │ │ │依新法同條項但書││ │ │ │之規定,得減輕其││ │ │ │刑,有利於被告蔡││ │ │ │錦宏。因此,應依││ │ │ │刑法第2條第1項但││ │ │ │書規定,依修正後││ │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規定,論以擬制之││ │ │ │正犯。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甲○及被告││ │ │。但不得科以較輕│乙○○以一行使行││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為同時行使具業務││ │ │以下之刑。 │登載不實文書及私││ │ │ │文書性質之會議記││ │ │ │錄,侵害數個法益││ │ │ │,係一行為觸犯數││ │ │ │罪名,為想像競合││ │ │ │犯,而修正後刑法││ │ │ │第55條前段但書增││ │ │ │訂想像競合從一重││ │ │ │處斷時,不得科以││ │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 │ │本刑以下之刑,為││ │ │ │法理之明文化,非││ │ │ │屬法律之變更,並││ │ │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 │ │題。爰依修正後刑││ │ │ │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 │,從一重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甲○及││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被告乙○○行為時││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1││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日,經依現行法規││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換算為新台幣││ │困難者,得以1 元│」 │後,應以新台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300 元至900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 │算為1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則以新台幣1,000 ││ │準條例第2 條(已│ │元、2,000元3,0 ││ │刪除)規定:「依│ │00元折算1日,修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金或第42條第2 項│ │1項前段規定,並 ││ │易服勞役者,均就│ │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100 倍折算1日 ;│ │前段規定,適用行││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刑法第41條第1項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亦同。」 │ │規定,定其易科罰││ │ │ │金之折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