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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強盜案件,證人乙○○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乙○○之傳票於97年3 月19日送達予乙○○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林錦城收受,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全戶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