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證 人 乙○○
甲○○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乙○○、甲○○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送達予證人乙○○戶籍地址及其居所之傳票,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31日將傳票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證人甲○○之傳票則於96年12月26日送達予甲○○本人收受,該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乙○○、甲○○,而今證人2 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4 紙及報到單1 紙在卷可證,且證人2 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其等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證人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8,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