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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暫時發還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並將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發還聲請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聲請人及相關證據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院已於97年1 月21日將本案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3 月4日下午4 時宣判,是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再經審酌聲請人資力及犯罪情狀,認聲請人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聲請人所有,已經聲請人供陳甚明,檢察官並未以該手機作為證據方法,聲請人亦否認該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該手機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