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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以下稱土庫分駐所)之所長及警員,平日負責轄區內治安之維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乙○○為一貫道之道親。92年12月19日土庫分駐所所長乙○○自行發現線索而率員警丙○○等人查獲民眾陳東榮屠宰病死豬案後,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病死豬聯合查緝小組執行秘書張博彥(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現場查緝,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3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對陳東榮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之有罪判決。嗣乙○○接獲通知,該案件可依94年3 月28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依該獎勵要點第2 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乃乙○○明知該案係自行查獲,並無檢舉人,竟為領取該筆獎金而與甲○○商議,由甲○○假冒檢舉人,乙○○並告知丙○○將找人前來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詐領檢舉獎金。93年1 、2 月間之某日中午,乙○○帶同甲○○至土庫分駐所內,並指示知情之值勤員警丙○○對甲○○製作不實檢舉筆錄,3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對甲○○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後,再與乙○○商議倒填筆錄製作日期,並由丙○○填載製作筆錄之日期為92年12月2 日,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後,再交由乙○○、甲○○持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稱防檢局)行使,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3 人共同利用乙○○、丙○○職務上查獲陳東榮屠宰病死豬案之機會,以製作虛偽檢舉筆錄之詐術,使不知情之防檢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25日核撥50萬元檢舉獎金於甲○○設於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因此詐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甲○○取得獎金後,依乙○○之指示將其中20萬元交給乙○○捐贈與一貫道道務基金及其他道場開銷等花費。餘款30萬元續由甲○○保管,負責日後持續支應一貫道捐贈及道場相關開銷。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甲○○、丙○○始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乙○○;乙○○嗣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95年12月11日將50萬元全數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坦認有製作不實之甲○○檢舉筆錄並倒填筆錄製作日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與乙○○、甲○○2 人間,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不曾與乙○○謀議找人來作檢舉筆錄,且乙○○當時為其主管,如不配合將遭整肅、修理,事後獎金之領取、花用均與其無涉,故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92年間我出去轄區巡邏查看時,發現到陳東榮的房子外面有血水流出來,我覺得很可疑,之後一個月左右我自己都到該處查訪,後來我看到外面有車子停放,也有血水流出來,我覺得裡面應該有人在屠宰病死豬,該處門沒關,我就進去,我一進去就發現有人在屠宰病死豬,我馬上通知所裡員警丙○○等人過來協助,因此查緝到陳東榮屠宰病死豬,在查獲陳東榮屠宰病死豬後約一個多月左右,分局才通知這個可以申請檢舉獎金,我就跟丙○○講說之前我們查獲的屠宰病死豬可以申請檢舉獎金50萬元,在有一天勤務時,我跟丙○○說我要找一個人頭來給他作檢舉筆錄來領這個獎金,我沒跟他說獎金要怎麼運用。我有跟道親甲○○說要請他來當人頭當檢舉人來冒領檢舉獎金,並說好要將全數的獎金當道務基金,他也同意。後來隔了幾天我就帶甲○○進來所裡,我與甲○○先在裡面講一陣子之後,我就叫承辦人員丙○○幫甲○○做檢舉筆錄,我有先跟甲○○講檢舉筆錄要講什麼,丙○○在製作筆錄時有來問我日期要怎樣寫,我有跟他講要請示分局的承辦人員,分局那邊的意思是說不能夠事後檢舉,我跟丙○○決定要倒填檢舉日期為查緝日期之前之日期,丙○○就這樣子來製作不實筆錄」(偵字第5918號卷第190 頁)。再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件檢舉筆錄當時是誰製作的?)答:丙○○」、「(問:他怎麼知道要製作檢舉筆錄?)答:是我,因為他是這案件的承辦人,所以我就叫他做」、「(問:你當時是怎麼跟他講的?)答:我說我們上次查獲的案件,檢舉人有50萬元的獎金,請他叫檢舉人來製作」、「(問:你是不是有跟丙○○說,你要找一個人頭來給他製作檢舉筆錄,來領檢舉獎金?)答:我當時講什麼話,我已經那麼久了,確實我也不知道,都忘掉了」、「(問:你現在不記得,但是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在偵查當中,你有具結證述說,你有跟丙○○講,你要找一個人頭來給他製作檢舉筆錄,來領檢舉獎金,當時是不是記憶比較深刻?)答:應該那時候比較接近那個時候,而且那時候有經過回憶過,可能那時候比較接近,現在又事隔到現在又經過幾個月,又經過這次案件,心裡上就很亂,所以現在一下子沒有辦法」、「(問:當時偵訊中是依照你自己的意思來講的嗎?)答:是」、「(問:既然你對當時的情形有點不記得,我就你之前當時在偵訊時講的話,在偵訊中,你有提到說,你叫丙○○幫甲○○製作檢舉筆錄,你有跟甲○○講說檢舉筆錄要講些什麼,丙○○製作筆錄的時候,還有來問說日期要怎麼寫,你說這要問分局的承辦人員,後來你跟丙○○二個就決定說要倒填檢舉日期為查緝日期之前的日期,丙○○就是這樣子製作不實的筆錄,這是你在偵訊中所講的,請問當時是依據你的意思所講的嗎?)答:是」、「(問:依據你講的,當時丙○○在製作不實的檢舉筆錄的時候,他就知道目的為何了,對不對?)答:他的想法我不知道」、「(問:但是他之後製作檢舉筆錄就是為了要領取檢舉獎金嘛?)答:是」(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問:你還記得你是什麼時候跟丙○○講說你要找人頭來製作檢舉筆錄?)答:應該是分局打電話來通知,因為打電話來也不是我接的電話,是我跟裡面的警員,不曉得是誰,我當天剛好休息,第二天來的時候,同仁跟我講,以前查獲的案件可以領獎金,然後在當天或是第二天,我遇到丙○○的時候,我也跟丙○○講這件事情」、「(問:你除了跟丙○○講說有檢舉獎金之外,還有跟他說什麼事情?)答:我說要找一個人來製作筆錄」、「(問:那是什麼人去找甲○○來製作檢舉筆錄的?)答:我」、「(問:找甲○○來製作筆錄,丙○○他有沒有參與?)答:沒有」、「(問:有參與跟你說要找什麼人來製作筆錄嗎?)答:沒有」、「(問:製作檢舉筆錄要倒填檢舉日期是誰決定的?)答:那時候丙○○在製作筆錄,發現說這個日期要寫什麼時候,他才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啊,因為當警察這麼久,沒有辦過像這個案件的情形這樣子,我說我不知道,我說你打電話到分局去,問一下,看日期要怎麼寫,那分局說,當然是要查獲以前啊,後來我想他們講這樣對,那就跟丙○○二個人就說,好啦,那你就隨便寫一個日子,他就寫了隨便一個以前的日子」(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乙○○叫丙○○幫我製作檢舉筆錄,所長乙○○有當場交代丙○○筆錄日期要填寫破案日期之前,不然會抓包」(偵字第5918號卷第123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稱:「在查獲陳東榮屠宰病死豬後二個多月左右,所長乙○○就跟我講說之前我們查獲的屠宰病死豬可以申請檢舉獎金50萬元,在一天勤務時,乙○○跟我說他要找一個人頭來給我做檢舉筆錄來領這個獎金,他沒跟我說獎金要怎麼運用,後來隔了幾天所長就帶甲○○進來所裡泡茶他們二個先在裡面講了一陣子之後,所長就叫我幫甲○○做檢舉筆錄,我知道他是所長乙○○找來的人頭要冒領檢舉獎金」(偵字第5918號卷第149 頁至第

150 頁)、「當天我應該是值班,他們二個先在裡面講了一陣子之後,所長就叫我幫甲○○做檢舉筆錄,我在作筆錄時就發覺甲○○對於查緝的過程都不瞭解(人和地點他說的都不對,我就把查獲的資料給他,他才照著說),我也知道他是所長乙○○找來的人頭要冒領檢舉獎金,我在製作筆錄時有問所長乙○○檢舉筆錄要寫什麼時候,所長乙○○指示我要倒填檢舉日期為查獲日期前之日期,我就按照所長的指示來製作不實筆錄冒領檢舉獎金」(偵字第5918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互核乙○○、甲○○及丙○○上開所述,均相一致,並有丙○○製作之甲○○檢舉筆錄1 份附卷可稽(他字第339 號卷第55頁至第57 頁)),足認3 人所述,應屬真實。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相互間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其彼此間協力分擔,共同達成犯罪目標而言,共犯之間,當然須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被告丙○○前曾親自參與查緝該屠宰病死豬案,自然知曉該案之緣由,事後又據乙○○告知可以領舉獎金而欲找人冒領,據此,丙○○顯然事先已經知道甲○○係被告乙○○找來冒領獎金之人頭,其仍對甲○○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並與乙○○商討後,倒填製作筆錄之日期,以遂行向防檢局詐騙獎金之行為,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防檢局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顯與乙○○、甲○○2 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曾參與其中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部分犯行,自屬刑法上之共犯無疑,其上開所辯,與乙○○、甲○○2 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應無足採信。

(二)再土庫分駐所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2 月6 日間,並無民眾檢舉屠宰病死豬之報案紀錄,此有土庫分駐所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登記簿(95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96至236 頁)附卷可查。而甲○○事後確實領得防檢局發給之檢舉獎金50萬元,並提領部分金錢,此分別有甲○○94年1 月領據1 份(他字第339 號卷第54頁)、甲○○元長郵局帳戶匯款明細(95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11 頁)、提款單3 紙(95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112 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其中款項均花用為一貫道宗教使用,此亦有被告乙○○所提之建設公堂基金登記簿(本院卷第55至62頁)、贊助白水聖帝成道10週年感恩紀念大會活動款項3 萬元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63頁)、捐贈一貫道雲林道場中古冷氣機3 台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65頁)、購買投影機一組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8頁)、餘款繳交供建設公堂基金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公務員定義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乙○○、丙○○係身分公務員,新舊法均有貪污犯之適用,故就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而言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係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實質上並未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2、【共同正犯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3、【身分犯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4、【罰金刑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第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之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

7、【罰金刑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8、【褫奪公權之適用】: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6 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9、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修例第3 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故核被告乙○○、丙○○、甲○○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被告乙○○、丙○○、甲○○3 人,就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持以向防檢局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六)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本案與重要關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然丙○○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本案與重要關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事後於本院之辯解係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均不影響其原先在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記明於筆錄,故2 人就本件所涉之犯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乙○○冒領檢舉獎金之動機,係為其所信仰之宗教服務,手段雖屬可議,但動機尚非全然基於謀取私利,況其任職警界多年,以本次查獲屠宰病死豬案件而言,對社會本有貢獻,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事後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3 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被告乙○○、丙○○身為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竟以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方式,冒領檢舉獎金,被告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卻配合充當人頭,所為均破壞官箴。另被告乙○○為本件之始作俑者,涉案程度較重,而被告丙○○就本件參與程度非深,且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私利,暨被告乙○○、甲○○於本件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乙○○並已繳回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乙○○、丙○○褫奪公權各4 年,被告甲○○褫奪公權2 年。

(十)本件被告3 人犯罪,雖係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3 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3 人因一時失慮,致未能恪遵法令,罹於刑典,惡性尚輕,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乙○○、丙○○均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一)被告乙○○犯罪後,已將所得財物50萬元全部繳與國庫,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字第5918號卷第194 頁)在卷可憑,上開款項既係防檢局因受詐騙而發給,依其情節自應發還該機關,惟該款項既已由被告繳回,爰僅為發還而不另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