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有皮膚病,在看守所未能獲得完善醫療,目前身體皮膚已呈現潰爛狀態,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妻子目前也懷有身孕,將來有新生兒待撫育。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由本院於96年12月1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三、查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再被告稱患有皮膚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難以採信,縱被告確實患有皮膚病,看守所也已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另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況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是否要上訴也尚未知,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情形仍然存在,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