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2、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宣告刑、附表編號㈥所示犯罪減得之刑,暨各罪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 電線貳條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電犯行:㈠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在其雲林縣○○鄉○○路○○巷○○號
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將電表外之封印鎖(W0000000號)剪斷,私自鬆脫電表電壓鉤,使電表圓盤不轉,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迨至96年10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1 個,經臺電公司計算其竊得電流為44,211度,核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95,913元。
㈡於96年10月4 日,因林宛蓁位於雲林縣○○鎮○○路○○號
之住處,未經臺電公司裝設電表,林宛蓁以20,0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安裝用電,甲○○竟與林宛蓁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林宛蓁所涉竊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甲○○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及PVC 電線2 條,由臺電公司供電線路加裝線路引接至林宛蓁上址住處,而未經電業供電,在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流使用。嗣於96年10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PVC 電線2 條,經臺電公司計算竊得電流為94,476度,核計電費為457,113 元。
㈢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時,因黃錦旗位於雲林縣土庫
鎮新光6 之9 住處遭臺電公司暫停用電而無電可用,黃錦旗遂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黃錦旗上址住處旁開關箱,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封印鎖,投入表前用開關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戊○○發現而報警查獲,計竊得電流2,791 度,核計電費金額為14,201元。
㈣於96年10月18日,因王金郎位於雲林縣○○鄉○○村○○
段○○○○○號處之漁塭原本未裝設電表而無電可用,王金郎遂以20,000元之代價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王金郎上址漁塭附近,自電桿箔港50分12分14低2 接戶點,以老虎鉗將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與王金郎上址漁塭用電線路交纏之方式,私自引接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計竊得電流5,976度,核計電費金額為22,682元㈤於96年9 、10月間某日,因王正裕位於雲林縣雲林縣○○
鄉○○村○○段○○○○○號處之漁塭無電可用,王正裕遂以3,000 元之代價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王正裕上址漁塭旁,以老虎鉗將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與王正裕上開漁塭用電線路交纏之方式,私接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計竊得電流1,505 度,核計電費金額為5,424 元。
二、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㈠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不詳用電戶
住處,甲○○因不滿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戊○○、丙○○、庚○○3 人對用電戶實施稽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在場把玩,裝卸子彈上膛後,持之指向戊○○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丙○○、庚○○,使其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6年10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臺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甲○○因與臺電公司人員洽談竊電和解及追償電費事宜時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乙○○、庚○○恫稱:「你們會聽到開槍的聲音」,並接續對丙○○恐嚇稱:「是不是要找兄弟,我第1 個就要對你,你絕對會聽到槍聲」等語,致乙○○、庚○○、丙○○3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竊電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電犯行:
⒈臺電公司雲稽20808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38頁)。
⒉照片2 張(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41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
偵5552號卷第101-103 頁)⒋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W0000000號)各1個。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林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8-11頁、偵5552號卷第52-54頁)。
⒉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39頁)。
⒊照片2張(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42頁)。
⒋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
偵卷第101-103頁)⒌扣案之PVC電線2 條。
㈢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戊○○於96年10月15日警詢、
96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1-2 頁、偵5552號卷第25頁)。
⒉證人黃錦旗於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9 日警詢時之證
言(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5-6 頁、偵5552號卷第96-99頁)⒊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繳費記錄、用
戶基本資料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7-
9 頁)。⒋現場照片8 張(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11-14
頁)㈣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王金郎於96年11月23日警詢、96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74-76 頁、第108-109頁)。
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
偵5552號卷第101-103 頁)㈤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王正裕於96年11月23日警詢、96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77-79 頁、第107-108頁)。
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
偵5552號卷第101-103 頁)㈥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恐嚇犯行: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戊○○、丙○○、庚○○於96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26-27 頁)。
㈦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犯行: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周瑞銘、乙○○、庚○○、丙○○
於96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25-26 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鬆脫電表電壓鉤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竊電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事實欄二之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竊電犯行與刑法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與林宛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5 次竊電犯行、2 次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竊電犯行應屬接續犯,尚有未合。而觀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表1 個,其上「同」字鉛封並無遭到破壞之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上址住處及黃錦旗上開住處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均無「同」字鉛封遭破壞之記載,被告堅稱其並未破壞其住處及黃錦旗上開住處電表上之「同」字鉛封,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電犯行時,先破壞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鬆脫電表電壓鉤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復不循正當途徑為他人完成用電工程,而以私接臺電公司線路或投入表前用開關之方式竊電,其各次竊電犯行對臺電公司所生損害之程度,又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先後兩次對臺電公司人員實施恐嚇行為,惟竊電部分,除林宛蓁因開立未到期支票而尚未完全清償外,其餘各用電戶均已賠償臺電公司應繳之電費,此業據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30 頁);恐嚇部分,被告亦與被害人戊○○、丙○○、庚○○、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40頁)在卷足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電、2 次恐嚇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2 月、10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罪刑)、第6 款(附表編號
㈢、㈤、㈥、㈦所示罪刑)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VC 電線2 條,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復供稱其實施各次竊電犯行時,均使用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該把老虎鉗現仍在其工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足認該把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電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與扣案之PVC 電線
2 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各罪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至扣案之電表1 個及封印鎖
5 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既非違禁物(無證據可認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第3款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 備 註 │├──┼────────┼─────────┼──────┼──────┤│ ㈠ │鬆脫電表電壓鉤使│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㈠││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老虎│ │ ││ │ │鉗壹支沒收之。 │ │ │├──┼────────┼─────────┼──────┼──────┤│ ㈡ │共同未經電業供電│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㈡││ │,而在其供電線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上私接電線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PVC 電線貳條及未│ │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均沒收。 │ │ │├──┼────────┼─────────┼──────┼──────┤│ ㈢ │未經電業供電,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㈢││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元折算壹日,老虎鉗│ │ ││ │ │壹支沒收之。 │ │ │├──┼────────┼─────────┼──────┼──────┤│ ㈣ │未經電業供電,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㈣││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仟元折算壹日,老虎│ │ ││ │ │鉗壹支沒收之。 │ │ │├──┼────────┼─────────┼──────┼──────┤│ ㈤ │未經電業供電,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㈤││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元折算壹日,老虎鉗│ │ ││ │ │壹支沒收之。 │ │ │├──┼────────┼─────────┼──────┼──────┤│ 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減為拘役貳拾│事實欄二之㈠││ │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日,如易科罰│所示恐嚇犯行││ │ │元折算壹日。 │金,以新臺幣│ ││ │ │ │叁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二之㈡││ │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恐嚇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