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定於民國97年7 月
1 日下午2 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證人乙○○之傳票業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而由證人之母留勸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復有證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憑。詎證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之報到單可佐。綜此,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僅影響檢察官、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且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科證人罰鍰新臺幣6 千元,以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