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縣警交裁字第097045002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 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即北港朝天宮旁此一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販賣金紙香燭而妨害交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原處分書誤載為81條之11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4 月
5 日15時10分許,係在雲林縣○○鎮○○路旁休息,並未違規攬客販賣金紙,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證人即北港分局員警陳先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甲○○○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違規攬客販賣金紙、香燭等語,是異議人甲○○○確有於該時、地攬客販賣金紙、香燭之行為,應堪認定。惟證人陳先助復證稱:異議人所站的位置是在馬路旁邊,並未使用手推車等工具,而以徒手招攬客人,我們是先照相存證再予以舉發等語。又由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 頁)所示,異議人確係站○○○鎮○○路路旁,而非站在馬路中,且並無人因異議人之招攬於路面暫時停車,而造成交通阻礙,是異議人縱有攬客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行為有妨害交通秩序,因而本件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述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