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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浩恩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浩恩(原名甲○○,於民國95年06月12日改名),騎乘J9S-57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7年9 月22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7年9 月3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7667號函覆本件舉發單遭退件,因而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11月4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系爭裁決書於97年11月7 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固然在雲林縣,但人在臺北縣工作,戶籍地沒有人住,沒有收到系爭通知單,希望能取消加罰部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如係機器腳踏車,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㈠本件於法定期間內業已舉發: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該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惟該規定所指之「舉發」,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易言之,舉發之效力,一經為上揭舉發行為即發生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被通知人而受影響。至其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早已完成之舉發行為。是舉發行為與送達分屬不同之概念。

⒉查異議人95年10月25日違規行為後,原舉發單位於95年

12月19日,製單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掛號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有系爭通知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堪認本件於異議人上開95年10月25日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經舉發,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

次查系爭通知單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因遭退件後,原舉發單位爰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原舉發單位97年9 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7667號函及96年2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19375號公告及公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已送達清冊1 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於95年12月19日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為異議人早已搬遷至臺北縣市,然未隨之變更戶籍地址,以致遭到退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依法公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公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並已於96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㈢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再異議人就騎乘J9S-577 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闖紅燈乙事,並不爭執,亦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於96年3 月6 日系爭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後迄97年9 月22日始提出陳述,再經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 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