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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CXA-88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1 段路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7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7年1 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202200 號函覆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已遭退回,而依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5夏字第26期第143 頁公報內,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1 月23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 點,系爭裁決書於97年1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違規,惟異議人於85年已離開戶籍地雲林縣北上工作,長年居住臺北縣市至今,本件員警躲在承德路天橋上舉發,又將舉發單郵寄雲林縣戶籍地,異議人2 年來毫無所悉,何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完成」,又何以加倍罰金1,800 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1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㈠本件於法定期間內業已舉發: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該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惟該規定所指之「舉發」,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易言之,舉發之效力,一經為上揭舉發行為即發生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被通知人而受影響。至其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早已完成之舉發行為。是舉發行為與送達分屬不同之概念。

⒉查異議人94年12月23日違規行為後,原舉發單位於95年

1 月2 日,製單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 鄰○○路○○○ 號住處,於95年1 月5 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系爭通知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因蓋有查無此人遭退回之信封各

1 紙附卷,堪認本件於異議人上開94年12月23日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之95年1 月2 日已經舉發,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

次查系爭通知單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後,原舉發單位爰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26號(95年5 月9 日出刊),有原舉發單位97年1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202200 號函、97年5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159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26期第143 頁、政府公報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於95年1 月2 日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為異議人早已搬遷至臺北縣市,然未隨之變更戶籍地址,以致戶籍地址查無異議人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依法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26期上,為公示送達,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公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並已於95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

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有採證照片1 紙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於系爭通知單95年5 月29日合法送達生效後迄97年1 月3 日始提出陳述,再經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