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LK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僅生活將陷入窘境,且會被公司辭退,實有不合理之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 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民權西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在每公升0.4 毫克以上、0.55毫克以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7年2 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LK456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WLK45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或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法有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