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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日 │95年12月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678號 │96年度偵字第678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 │日 期│96年7月6日 │96年7月6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期 ├───┼───────────┼───────────┤│ │案 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 ├───┼───────────┼───────────┤│ │日 期│96年11月19日 │96年11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