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1 月22日下午,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沙揚66電桿前,適有行人許太平沿該路段同向行走在前,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許太平時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乃直接撞及許太平,許太平被撞飛至對向車道上,又分別遭李宗學、葉俊成(李宗學、葉俊成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19-NE 號自小客車輾壓,致許太平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對於許太平因本件車禍可能傷亡已有所認識,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至事故地點旁檳榔攤向陳艷表示:有人發生車禍,請打電話報警等語,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艷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艷、李宗學、葉俊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證人即替被告更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吳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18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太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因創傷性休克於97年1 月22日下午6 時55分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太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太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許太平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過失犯,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人許太平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