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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偵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宋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哲龍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縣豐原市○○里○鄰○村路○○號及限制出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哲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偵查、審判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調查被告宋哲龍之犯罪事實為民國94年間之事,而被告自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職迄今已有年餘,檢察官更於被告住處及辦工地點進行搜索,將所有相關資料均查扣在案,且所有關係人亦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完畢,且被告自羈押迄今亦僅經檢察官開庭訊問1 次,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是若被告果涉犯貪污罪嫌,所有證據應早經檢察官調查詳盡,並無任何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又被告有一名高齡91歲的老母,患有結核病、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宋哲龍於85年曾腦幹中風迄今仍須仰賴藥物控制,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後自93年間又患有血糖及膽固醇偏高、右腎結石、輕度動脈粥狀硬化、白血球脂解脢等病症,並切除膽囊,此有健康檢查報告1 份可證,被告經醫囑應2 個月追蹤檢查1 次,並用飲食、運動控制病症,然被告被羈押後不僅看守所內飲食無法控制,更無法運動,日前在看守所內測量血糖值約達200 左右,病況恐有惡化之虞,更有再度導致中風之可能。另被告在家扶中心有認養小孩,被羈押後即中斷扶養,故被告為家人、認養之小孩及自身身體等狀況考量下,自不可能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又被告現罹有上開所述之疾病,且已近70高齡,足認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復調閱本件偵查卷證,認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處罰,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等聲請撤銷羈押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依偵查卷所附之資料,檢察官已傳訊相關共犯及證人,又有其他證據在卷,本院原裁定羈押時亦認本案犯罪事實已經大概釐清,而且相關證人證述大概已經明確(96聲羈字第311 號卷第17頁)且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病症,有聲請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經參酌檢察官偵查所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涉犯罪名法定刑之刑度後,認命被告取具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住臺中縣豐原市○○里○ 鄰○村路○○號並限制出境,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