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94年度偵字第3731、2673、3446、4130號、95年度偵字第4673號),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96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然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98號合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1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甲○○於92年8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連續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96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農曆過年前2 個禮拜某日,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開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係因受刑
人為聯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聯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經本院於97年度港簡字第98號判決載明甚詳,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以:受刑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前案判決書自明。而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於後案經判刑確定,然前案之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是該兩案之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㈢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是否即認「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其他情狀而為認定,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
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