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併減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漁業法)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96年度偵字第1228號),於96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然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
7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緩刑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孫長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該住處2 樓,徒手竊取孫長源所有新台幣5,400 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6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其復於緩刑前之95年5 月22日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7 號以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 號、9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然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在未受保護管束處遇下,亦無於緩刑期間內更行犯罪之紀錄,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並非再三犯罪而無悔意之人。再者,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仍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見經審酌受刑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尚非一定要對受刑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始能讓被告知所警惕及維護法秩序。況受刑人先後所犯上開2 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足見受刑人並非竊盜慣犯。且受刑人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並非於緩刑期間內所犯,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更違反原緩刑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之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既經駁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規定,本院對受刑人所犯之96年度易字第165 號竊盜案件,自不得予以裁定減刑,故對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