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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29之2 號B3之3 室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 小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4 公克)、注射用水1 瓶、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支、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裝填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空夾鏈袋4 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裝填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4 個扣案可佐;且對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並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猶再施用,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裝填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空夾鏈袋4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得不予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另扣案之注射用水1 瓶及注射針筒2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不得沒收。至於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2 小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4 公克),檢察官雖聲請沒收,但因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送請鑑定確認後,再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