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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前,曾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並曾向甲○○一家招攬保險業務。嗣因甲○○之子更改姓名後,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於95年9 月間通知乙○○代為處理,詎乙○○明知其當時已非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竟因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147 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其仍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可代收當期保費,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該次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423元予乙○○,林華國收受後即供己花用。嗣因中國人壽公司遲未收到甲○○應繳納之保費,而由該公司職員陳圳桐於同年月23日撥打電話向甲○○催收後,甲○○復詢問乙○○,乙○○始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號為CQ0000000 號、面額為65,423 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1 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中國人壽公司,以之償付甲○○積欠之上開保費,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致無從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的保險,後來因為我兒子改名,我請乙○○幫我變更保單,那次他來,我不知道他已離職,他說要跟我收保險費,我要繳款的單據,他要我相信他,但後來他把錢拿走後,也沒有拿收據給我」等語,及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職員陳圳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之前是中國人壽公司同事,95年9 月我打電話給甲○○要收保費,甲○○表示會將錢交給被告,但我們都沒有收到被告轉交該筆保費,我再次打電話給甲○○,經甲○○詢問被告後,被告才開立支票交予公司收執,但該紙支票屆期亦未兌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費催告通知明細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抽(退)票申請書/ 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稽;而被告自93年7 月15日起,已非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亦有中國人壽公司93年第7 工作月終止契約申請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犯,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急需用錢,竟利用甲○○對其之信賴

關係,而對甲○○詐騙取得65,423元,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13日以丙○泰忠緝字第509 號發布通緝,並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

7 月25日,經警在新竹縣○○鎮○○里○○街之竹南火車站後站公園土地公廟旁緝獲,此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通緝書、被告96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後,係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與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減刑,附此敘明。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97年度雲院公字第001000190 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