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85年
6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8年2 月7 日)。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8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5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7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2 年7月又25日,於90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5月25日)。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
4 日,並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攜帶「阿波」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由甲○○把風,「阿波」即持上開T 型扳手開啟車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內含女泳裝800 套),並將之駛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2 樓甲○○之租屋處,並由甲○○於翌日某時,將車內之女泳裝800 套搬進上開租屋處。嗣為警於同年1月27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甲○○上開租屋處前停車場查獲(「阿波」已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拆下而懸掛偽造壓克力材質之「Y7-5740 」號車牌0 面,「阿波」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 紙、現場照片12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鐵製材質,可開啟車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1 幀在卷可憑,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阿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於翌日在其住處停車
場前,將其內之女泳裝800 套移置於前揭租屋處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時,該800 套泳裝亦置放在車內而為被告同時所竊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及該800 套泳裝,為實質上之一罪;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復認被告上開移置泳裝之行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故被告竊取該車及其內之泳裝並駛回租屋處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嗣後雖將車內之泳裝自車內移置於屋內,已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8年2 月7 日)。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8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5 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7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2 年7 月又25日,於90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5 月25日)。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1 年
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4 日,並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現為46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阿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鋸片1 只及壓克力材質車牌0 面(含車牌貼紙2 張)
,均與被告所涉竊盜罪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