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6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之3 層樓房屋1 棟(含⑴同段第1278建號建物、⑵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第1278之1 建號實施測量),前遭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

56 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及拍賣,經乙○○以其子劉信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民國96年3 月13日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96年9 月7 日到場執行點交完畢。詎乙○○明知其因拍定取得之林頭段第166 地號土地上,與福德街60巷22號房屋相鄰之丙○○所有另一未經保存登記之3層樓獨立建物(面向22號房屋左側,無門牌號碼,坐落於林頭段第166 、167 之2 、143 、144 、168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亦未經本院執行點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 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萬通鎖匙」商行負責人戴美惠更換系爭建物1 樓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又接續於同年12月9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建物1 樓內其所認為之林頭段第166 、167 之2 地號土地界線,搭建2 道木板隔間牆(長度各為620 及660 公分、高度均為245 公分),而將該建物1 樓如附表所示A(含A1、A2 )、B(含B1、B2、B3、B4) 部分圍起後,據為己有,使丙○○無法進入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戴文所有系爭建物1 樓如附表所示A 、B 部分地上面積共計22.73 平方公尺之空間(其中A1、B1部分坐落於甲○○所有之林頭段第167 之2 地號土地,A2、B2部分坐落於乙○○所有登記於劉信良名下之同段第166 地號土地,B3、B4部分分別坐落於案外人所有之同段第143 、144 地號土地),迄至97年6 、7 月間本案審理中乙○○始僱工將上開2 道木板隔間牆拆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及審理中歷次指述,及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康正傳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萬通鎖匙」商行96年9 月27日收據1 紙、斗六市○○段第166 、16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第127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第1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6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第

2 次拍賣公告、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9 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點交公告、林頭段第1278之1 建號未登記建物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各1 份及本院點交照片8 張等影本、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木板隔間牆照片1 張、點交當日其自行拍攝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林頭段第

166 地號土地及其上福德街60巷22號房屋自查封至拍賣、點交之經過無訛;本院復於97年7 月10日會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勘驗被告竊佔情形,確認被告竊佔部分僅有如附表所示A 、B 部分,至於如附表所示D 部分係告訴人原有之木板隔間,與如附表所示C 部分均可由面向系爭建物1 樓左側之鐵門進出乙情無誤,且委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如附表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面積及所坐落之地號,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現場圖2 張、勘驗現場照片56張,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3日斗地四字第097000 52 29號函所檢送之林頭段第166 、167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27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委請不知情之「萬通鎖匙」商行負責人戴美惠更換系爭建物1 樓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再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建物1 樓內搭建2 道木板隔間牆,而將如附表所示

A 、B 部分地上面積共計22.73 平方公尺之空間圍起後,據為己有,使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鎖匙」商行負責人戴美惠及工人為其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竊佔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犯意,接續委請戴美惠更換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及僱工搭建木板隔間牆,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事實上1 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更換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之行為提起公訴(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提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論告被告係以更換遙控器作為實施竊佔犯行之手段,應認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惟被告嗣後僱工搭建木板隔間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事實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拍定取得林頭段第166 地號土地及其上福德街60巷22號房屋後,為一己利用之便,竟將相鄰建物未經點交部分亦據為己有,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建物如附表所示A 、B 部分地上面積共計22.73 平方公尺之空間,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擅自搭建之本板隔間牆拆除,惟就業已更換之鐵捲門遙控器開關仍未回復原狀,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在遭竊佔期間之所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告訴人丙○○使用系爭

建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萬通鎖匙」商行負責人戴美惠更換系爭建物1 樓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士林區之房屋及土地,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由執行法院發強制管理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選任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其管理等情。…又被告會同警員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該條所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㈢查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96年9 月27日委請

不知情之「萬通鎖匙」商行負責人戴美惠更換系爭建物1 樓鐵捲門開關之遙控器之行為,業如前述,但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更換遙控器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強制行為,使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詳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