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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23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甲○○、丙○○均明知如附圖1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第4166號土地及如附圖2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旱第39-36 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均屬國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請丙○○在上開國有土地附近把風,另由甲○○以每日2 千元之價格,僱請丁○○駕駛由甲○○向不知情之乙○○承租之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1 部,於97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如附圖1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第4166號土地A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A 區塊),共挖取砂石約72立方公尺(約6 台砂石車數量,每車容量載重約12立方公尺),並交由甲○○另僱請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載往如附圖1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及暫編第9015-1地號土地B1-B

3 部分堆置,而以此方式竊取國有砂石約72立方公尺;復接續於翌日(即97年4 月5 日)晚上10時許,甲○○仍以每日

3 千元之代價,僱請丙○○在上開國有土地附近之饒平國小前把風以看管進出之車輛,另由甲○○以每日2 千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不詳之人所有之小松牌PC300 型挖土機1部,在如附圖2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旱第39-3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內之A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D 區塊),共挖取砂石約12立方公尺(約1 台砂石車容量),並交由甲○○另僱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載往如附圖1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第657地號及暫編第9015-1地號土地B1-B3 部分堆置,而以此方式竊取國有砂石約12立方公尺。嗣為警於97年4 月6 日凌晨0時5 分許,在雲林縣濁水溪10號觀測台前河床道路上查獲甲○○、丙○○,並扣得不知情之乙○○所有之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1 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政府97年4月6 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幀、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濁水溪行水區圖示1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斗地一字第0970002915號函文1 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第11-3、11-4、

657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日斗地四字第097000725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黑馬」及不詳之人載運砂石,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3 人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問:4 月4 日挖時,哪些人在場?)我在那裡開挖土機,他們2 位(甲○○、丙○○)跟我講一講就走了」(見偵查卷第21頁)、「(問:97年4 月5 日你去現場時,丙○○有無在現場?)丙○○在我挖的地點外面」、「(問:大約離你多遠?)2 、300 公尺,我沒有看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承:「(問:你負責何事情?)我負責在堤防看過路的車子,如果有人來就打電話給江先生(甲○○)」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綜合上開被告丁○○、丙○○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且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僅有1部挖土機,被告丁○○確實不在挖掘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丁○○、丙○○所述當時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被告丁○○1 人(砂石車司機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被告丙○○係在外把風,被告甲○○並不在場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被告甲○○既未在場,亦無參與把風行為,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雖為共同正犯,惟不符合結夥需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3 人於97年4 月4 日、同年月5 日以上開由丁○○駕駛

挖土機方式採取土石,目的均在竊取同一地區之砂石,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於97年4 月4 日、同年月5 日盜取之砂

石數量各為36立方公尺。惟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供承並證稱其等自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盜採6 車砂石,自附圖2 所示A 部分採取1 車砂石外運,而每輛砂石車載重容量約12立方公尺(米)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第6-

7 頁、第11頁;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第68-70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復參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1 、2 所示A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A 區塊、D 區塊),確實遺留有砂石遭挖掘之痕跡(見警卷㈠第13、14頁、第19-22 頁、第28頁),顯見被告3 人所供其等盜採砂石之地點包含上開2 地無訛。

再有關被告3 人盜取砂石之數量,公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4 月22日水四管字第09702007870 號函(見偵查卷第74頁)認被告3 人係在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D 區塊)採取36立方公尺砂石,而就如何認定被告3人在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A 區塊)亦盜採36立方公尺砂石乙節,未予說明。本院認被告3 人在如附圖1所示A 部分共盜採72立方公尺砂石部分乙節,互核一致,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勘查測量結果,固測得如起訴書附表D 區塊所示之數量為36立方公尺,然該處位於河川區域內,地處偏僻又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3、14頁),自無法排除恐有其他不法之人盜採之可能性,則該36立方公尺是否均為被告

3 人所盜取,證據尚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依被告3 人所供其等在該處僅盜採1 部砂石車數量約12立方公尺之砂石一情,較可採信。綜此,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盜採前揭2 地砂石之數量容有誤會,自應予說明。

㈤被告丁○○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丁○○自承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應深知河川旁之砂石不能任意採取,竟為貪圖私利,竊取國有砂石約84立方公尺,恐造成環境、水土保持破壞,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丁○○及丙○○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顯較不高,經濟狀況亦不佳,竊取砂石之數量不多,亦未將之出售圖利即遭警查獲,復慮及被告甲○○係僱請被告丁○○、丙○○從事盜採砂石工作,惡性較高,而被告丁○○、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受雇從事盜採砂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依序求處被告甲○○、丁○○、丙○○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及1 年2 月,惟被告3人僅竊取84立方公尺砂石,數量不多,且公訴人係認被告3人所犯為加重竊盜罪,該項求刑基礎已不存在,本院應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 人用以竊取砂石之挖土機2 部,其中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

1 部,被告甲○○供稱係其向不知情之乙○○承租,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扣案之挖土機確係其所有,被告甲○○於97年4 月間向其承租,每日租金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卷附扣案挖土機之照片所示,該部挖土機為黃色、外殼以黑色漆寫有「AS180 」字樣、其內座椅為黑色、已破損、其上覆蓋藍色網狀塑膠座墊(見警卷㈡第18-2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車身外面有無什麼標示?)寫180 、「(問:車子裡的座墊顏色?)好像是黑色的,但已毀損了」、「(問:裡面有無放置其他的墊子?)有,一個藍色的,也都經日曬都毀損了」、「(問:墊子何材質?)塑膠」等語相符。據此,本院認證人乙○○就該部挖土機之外形及內裝備配均知之甚詳,並能具體描述,是其所述扣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乙節,堪認可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挖土機為被告甲○○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