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係姊妹,被告乙○○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堂兄。緣丁○○於民國87年至88年2 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9
3 萬元,經甲○○於8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償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丁○○敗訴確定。又甲○○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假扣押丁○○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47
2 號案查封丁○○所有之雲林縣○○鎮○○段1429-3、1429-5號土地。丁○○得知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後,明知其對己○、戊○○與乙○○3 人,並無任何債務,為減少甲○○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竟與己○、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丁○○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4 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850 萬元、143 萬元、209 萬元,共計1,252 萬元後,而分別將50萬元、850 萬元之本票交予己○,將143 萬元、209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收執,而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雲林縣○○鎮○○段1329、1330、1429、1429-3、1429-5號土地虛設抵押權予己○,而與己○共同簽立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己○於89年11月9 日持向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發之。嗣由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製作附表所示之裁定。嗣戊○○於95年7 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丁○○所有之土地7 筆而行使之,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受理,又持附表編號2 本票、土地抵押權證明書影本、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8 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96年9 月間將前述登載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欲分別詐取分配金8,436,841 元(債權分配金額8,358,771 元加執行費11,200元、66,870元)及28,160元(執行費),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己○、乙○○96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乙○○96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係以關係人身分訊問,即非以被告身分訊問而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亦非以證人身分詰問而令其具結,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9 之5 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96年3 月30檢察官訊問筆錄,雖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但依該筆錄之記載,並無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其踐行具結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故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yond aRea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檢察官提出被告筆錄,然被告並無承認其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所提出之證人丙○○96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及相關之送達證書,只能證明訴訟文件之代收或戶籍之遷移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所提出之丁○○之入出境資料,只是個人入出境紀錄,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所提出之戊○○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廖富男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各1 份,雖不能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但同樣也不能證明其間債權債務不存在,所提出之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5 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亦同屬不能證明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89年1 月21日、3 月22日審理筆錄,雖能證明被告丁○○對被告戊○○有債權關係,但不能證明被告丁○○對被告己○、乙○○無債務關係。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他項證據,有屬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葛,有屬於被告丁○○因本件債務而開立之本票,有屬為被告己○設立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有屬被告己○、乙○○、戊○○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資料,有屬於參與分配或部分撤回執行之相關資料,均須以本件債權債務為虛偽為前提,始能據以認定被告開立不實本票債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據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但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乙○○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自不能以該本票債權、抵押權登記、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不實事項。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其所舉證據雖尚不能該債權之實在,但不能因此謂該債權債務不實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乙○○債權債務不存在,則被告丁○○據此債務而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乙○○,被告戊○○、己○、乙○○據以聲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法。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戊○○、乙○○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票號 │到期日│向法院聲請事項 │├──┼───┼───┼───┼────┼───┼─────────┤│1 │己○ │50萬元│89年3 │0000000 │未定 │於94年12月17日,以││ │ │ │月31日│ │ │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 │ │ │ │ │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 │ │ │ │ │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 │ │ │ │,經該院民事庭法官││ │ │ │ │ │ │形式審查後,於94年││ │ │ │ │ │ │12 月30日,以94年 ││ │ │ │ │ │ │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 │ │ │ │ │ │准許強制執行。己○││ │ │ │ │ │ │旋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院聲請參與95執字 ││ │ │ │ │ │ │8856號案件之分配 │├──┼───┼───┼───┼────┼───┼─────────┤│2 │己○ │850萬 │88年11│0000000 │未定 │於95年11月8 日,以││ │ │元 │月10日│ │ │該本票及5 筆土地抵││ │ │ │ │ │ │押權證明書影本等向││ │ │ │ │ │ │本院聲請參與95 年 ││ │ │ │ │ │ │執字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配 │├──┼───┼───┼───┼────┼───┼─────────┤│3 │乙○○│143萬 │87年 │311206 │89年2 │於89年2月15日,以 ││ │ │元 │3月26 │ │月15日│該2 張本票向本院民││ │ │ │日 │ │ │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 │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 │ │ │ │ │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 │ │ │ │ │ │後,於89年2 月23日│├──┼───┼───┼───┼────┼───┤,以89年度票字第23││4 │乙○○│209萬 │87年6 │311212 │89年2 │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 │元 │月15日│ │月15日│行。復於96年1 月16││ │ │ │ │ │ │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院聲請參與95年度執││ │ │ │ │ │ │字第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