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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7 號),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由乙○○所經營之「茂益茶具行」擔任會計,嗣乙○○以甲○○無法勝任會計工作為由,於96年2 月16日下午

4 時許(農曆除夕)解僱甲○○。甲○○心有未甘,為取得雇主即乙○○依法應發給之資遣費,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96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前往「茂益茶具行」向乙○○之姪丙○○恫稱:請轉告乙○○,若不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要向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局舉發乙○○涉嫌逃漏稅及未替員工投保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復接續於同年3 月29日中午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恫稱:「如果不給10萬元,就要檢舉你逃漏稅、未幫員工投保」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甲○○不參加工會勞保切結書、雲林縣政府96年3 月3 日府勞資字第0961501331號函、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6年3 月23日勞資協會字第96066 號函、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5780號書函、96年3 月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051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再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以上開若不給錢,將要檢舉涉嫌逃漏稅及未替員工投保等情要挾,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確已使接收人之內心產生畏懼,客觀上已令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名譽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加害他人名

譽之事,恐嚇乙○○須給付10萬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因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被告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並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一致,應堪認定。依此,被告對乙○○既有民事之債權請求權,即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單純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未有洽,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6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9日以言詞向乙○○為上開

檢舉逃漏稅或未為員工投保言詞,目的均在恐嚇乙○○,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

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女子,思想已臻成熟,僅因於農曆年除

夕前突遭解僱而未領得任何獎金及資遣費,致心有未甘,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乙○○施以恫嚇,使乙○○名譽受損、身心俱疲,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5日、同年3 月29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