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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9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 日15時許,侵入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段501 之

3 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風葉9 個、抽水馬達蓋子1 個、廢鐵1 個及白鐵鋼板4 塊,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踏板旋載運離去,欲將之載往廢棄物回收場變賣得現花用。嗣經警方於同日15時

20 分 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北上100 公里處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抽水

馬達風葉9 個、抽水馬達蓋子1 個、廢鐵1 個及白鐵鋼板4塊等物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足見

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不思進取,未能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改過向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均已交乙○○領回,暨蔡溪儂具狀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不予追究,再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堪稱允當,特予說明。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悟」為由,請求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參起訴書第2 頁之記載)。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對犯竊盜罪之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習慣」為要件;對一般犯罪之行為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依照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有犯罪(包括竊盜罪,但不以此為限)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要件,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範,兩者適用範圍或有重疊,但仍有不同。檢察官所指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悟」究係指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抑或被告有「犯其他罪之習慣」?此攸關法律之適用,但卻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已難採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基礎。再者,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1 件係在92年至93年間所犯,另1件係在95年至96年間所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已與本案係在97年間所違犯者有時間上之差距,被告復自承本案犯罪之動機實係因為工作不穩定,經濟不佳,無法應付家中開銷,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已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慣習。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