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丙○○原名陳訓義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己○○原名蔡金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丙○○與己○○亦為夫妻,丁○○、丙○○則均為林永和、陳阿屘(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之外甥。陳阿屘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甲○○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於民國84年間陸續向泰旺昇公司借貸金錢,於結算後,共借得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5 月29日邀陳阿屘、丁○○、丙○○,簽發發票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丁○○、丙○○等人,金額為3,500 萬元,到期日為共同發票人等授權泰旺昇公司填寫,嗣後經填載為85年2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甲○○因未獲還款,遂於85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8 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甲○○於94年又對丙○○追討欠款。丁○○、丙○○為避免其等對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之出資額股票債權遭受強制執行,明知其等為債務人且慮及可能將受強制執行,竟與戊○○、己○○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泰旺昇公司之債權的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5日由丁○○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303,200 股,價值3,032,000 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戊○○;同日丙○○亦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264,400股,價值2,644,00 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己○○,並均於
95 年1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及泰旺昇公司、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等、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等4 人,均坦承臺中地方法院85年3 月8 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確實存在。
亦坦承丁○○於94年8 月25日有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303,200 股,價值3,032,000 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戊○○;同日丙○○有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264,400 股,價值2,64 4,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那時候我與戊○○發生爭吵,鬧得很不愉快,因為我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戊○○出錢買的,所以戊○○叫我把股權還給他等語;被告戊○○辯稱:丁○○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因為我跟丁○○發生一些摩擦,於是我要求丁○○將股權移轉回來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我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己○○出錢買的,是因為我要當高明鐵公司的監察人,所以才將股權登記在我的名下,而且我在將股權移轉給己○○前已經請教過律師,律師說因為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所以我才敢將股權移轉給己○○等語;被告己○○辯稱:丙○○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都是我出資買的,因為高明鐵公司要開會,我不瞭解如何開會,所以我都委託丙○○出席,但是高明鐵公司要求丙○○也要有股權才可以來開會,於是我將部分股權移轉給丙○○,後來我瞭解該公司的狀況了,可以自己去開會,就請丙○○將股權還給我等語(以上辯解均見本院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略以:本票泰旺昇公司的本票債權早已於88年2 月28日罹於三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丙○○對該債務本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清償,且告訴人於94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恐有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應無保護必要。又被告丙○○的股權本來就是被告己○○出資買的,當時敢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就是因為知悉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否則就不會將股權登記在丙○○名下,故被告丙○○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再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丙○○有移轉股權之客觀行為,不能證明有主觀的犯意,故請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夫妻,被告丙○○與被告己○○
亦為夫妻,丁○○、丙○○則均為林永和、陳阿屘夫妻之外甥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又有戶籍謄本3 份(95他675 號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佐,故此一事實,已無疑義。
㈡又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於民國84年間陸續向泰旺昇公司
借貸金錢,於結算後,共借得3,500 萬元。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5 月29日邀陳阿屘、被告丁○○、被告丙○○,簽發發票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丁○○、丙○○等人,金額為3,500 萬元,到期日為共同發票人等授權泰旺昇公司填寫,嗣後經填載為85年2 月29日之本票1 紙。告訴代理人甲○○因未獲還款,遂於85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8 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件本票影本1 紙(95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7 頁)、授權書1 份(同上卷第
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8 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95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11頁、第1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㈢另林永和、陳阿屘、被告丁○○、被告丙○○因本件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4 號等民事判決於理由內認定泰旺昇公司之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被告丁○○、被告丙○○所共同簽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全卷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本件本票並非甲○○所偽造,而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4249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43頁)。本院經審閱上開各案卷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後亦認定本件本票為真正、泰旺昇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及被告丁○○、丙○○為本件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㈣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本件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而該裁定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具有本票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丁○○、丙○○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當屬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
㈤本院95年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雖認泰旺昇公司之本件本票
債權對被告丁○○、丙○○已罹於時效,且因泰旺昇公司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而為任意給付仍生清償之效力。
故並非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即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2 、3 、5 月間有
請庚○○一同至位於彰化的捷盛公司(指己○○為代表人之捷盛鐵實業公司)向被告丙○○、己○○追討本件本票債權,當時被告丙○○、己○○並未提及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鄰居,以前為私人公司的會計。94年7 月以前我有陪同甲○○至捷盛公司追討本件本票債權至少2 次。
我們去「捷盛公司」的時候,只有遇到被告丙○○、己○○,並沒有遇到被告丁○○、戊○○。當時被告丙○○、己○○並沒有講本件本票債權之時效對丙○○已經完成,也沒有講這筆債務應該要負責的是丙○○之舅舅、舅媽(即林永和、陳阿屘)等語。而證人庚○○就其與甲○○一同向丙○○、己○○追討債務之時間、次數及其他細節,雖然與甲○○於本院之證述有所差異,惟就其有陪同甲○○追討債務,且被告丙○○、己○○當時均未為時效抗辯等情則與甲○○之證述相符。則不能因證人甲○○、庚○○之證述略有差異即謂2 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反而可認為此等差異係因時間久遠,而證人等記憶狀況不同所致,且證人甲○○、庚○○並未勾串證詞,故證人甲○○、庚○○之上開證詞俱屬可採。依其等之證詞被告丙○○、己○○並未向甲○○等為時效抗辯,亦未稱對本件本票債務應負責的人是林永和、陳阿屘,顯見丙○○、己○○於甲○○前往追討本件本票債務時,並不知悉泰旺昇公司之本票債權對丙○○已經時效完成。另被告丁○○自承係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院95年重訴字第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幾天,才知道泰旺昇公司之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時效完成(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丁○○、丙○○不但是兄弟,又是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如其中一人知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不可能不向他方告知,故應認被告丙○○、丁○○於94年8 月25日為股權移轉時均不知悉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即不知可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及對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再者,本件被告丁○○、丙○○移轉股權予被告戊○○、己
○○之時間均為94年8 月25日,有高明鐵公司就彰化地院94年12月20日94執助字第508 號執行命令之陳報狀1 份(95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2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96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已可見被告等辯稱其等移轉股權之動機不同,並非互有聯繫云云,為難以採信,否則應不致於在同一日為移轉股權之行為。況被告丙○○、己○○原本同為另一家「捷盛公司」的股東,被告丙○○對捷盛公司之出資額為1,500,000 元,丙○○竟於94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陳清為簽訂同意書,將其對捷盛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予陳清為承受,並於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上開同意書及捷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7頁、第234 至第235 頁、第223 頁)。丙○○該移轉股權之時間與本件被訴移轉高明鐵公司股權之時間又為同一日,倘被告等若非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意圖,為何於同一日為財產權之處分,豈為巧合,實令人費解。
㈧被告丁○○、丙○○為兄弟。另被告丁○○、戊○○;被告
丙○○、己○○均為夫妻,其4 人關係緊密。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並未離婚或分居,則被告戊○○、己○○對被告丁○○、丙○○為本件本票發票人,負有金額高達3,500萬之連帶債務等情,已難諉為不知。且甲○○、庚○○證稱其等於94年間始多次至捷盛公司向被告丙○○追討本票債權,則被告等4 人應係慮及甲○○將聲請強制執行,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之股權移轉行為。
㈨至於被告戊○○雖提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用以證明被告丁○○所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原本即為其所出資,但從上開匯款資料僅可查知被告戊○○確於93年2 月27日匯款予高明鐵公司2,322,000 元。惟依「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95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該公司係於84年2 月25日即設立,則被告戊○○於93年間為上開匯款,用途是否在以被告丁○○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已不明確。況該2,322,000 元之匯款與被告丁○○、戊○○93年12月12日前之總出資額3,612,000 元不合(被告丁○○出資3,032,000 元、被告戊○○出資580,000 元,見95他字第675 號卷第15頁、第16頁),即無法查知被告戊○○上開匯款之用途是否係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或係出於其他買賣、借貸、擔保等用途。再被告己○○雖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用以證明被告丙○○所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原本即為其所出資。但從上開匯款資料僅可查知被告己○○確於93年3 月1 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予高明鐵公司192,000 元、1,130,000 元、1,000,000元。惟被告己○○上開匯款金額總計為2,322,000 元,與被告丙○○、己○○於93年12月12日前之總出資3,612,000 元不合(被告丙○○出資2,644,000 元、被告己○○出資968,
000 元,見95他字第675 號卷第15頁、第16頁),亦無法勾稽得知被告己○○上開匯款之用途是否即係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或係出於其他買賣、借貸、擔保等用途。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於本件所移轉之高明鐵公司股權,原本即分別為被告戊○○、己○○所出資取得。
㈩綜上,被告丁○○、丙○○均不知悉本件本票債權已經罹於
時效,即不知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係在面對甲○○多次追討債務之情況下,慮及將受強制執行,故與被告戊○○、己○○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犯意聯絡,始共同為本件股權移轉之處分行為,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4 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等
4 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己○○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丁○○、丙○○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4 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爰審酌被告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無非係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惟仍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行為分擔輕重、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規定,均減其等之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再均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56 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56 條規定││本刑關於罰金刑貨│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自72年6 月26日迄今││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未修正,其罰金之法││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為「500 元」(││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貨幣單位為「銀元」││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依罰金罰鍰提高││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條例規定折算,即為││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臺幣15,000元」││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1 條之1 施行日(即││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95年7 月1 日)後,││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 │文,就其所定數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提高為3 倍。」 │幣」,就其所定數額││ │ │ │提高30倍,罰金額度││ │ │ │亦為「新臺幣15,000││ │ │ │元」,是刑法施行法││ │ │ │第1 條之1 施行後,││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新臺幣」之更易,││ │ │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 │ │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 │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 │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 │ │或不利之變更,另揆││ │ │ │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之1 之立法說明,該││ │ │ │條文第2 項係「考量││ │ │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 │ │,不再適用『現行法││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新臺幣條例』,為使││ │ │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 │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 │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 │ │前提下,規定第2 項││ │ │ │如上」,顯見刑法施││ │ │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 │ │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比較新舊││ │ │ │法適用之必要(參照││ │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 │ │字第1464號判決)。││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 項前段、││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 日,即應││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 元折算││ │ 行顯有困難者,│ │ 1 日,再依現行法││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準條例第2條( │ │ 900 元折算為1 日││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 │ 「依刑法第41條│ │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易科罰金或第42│ │ 規定,則以新臺幣││ │ 條第2項易服勞 │ │ 1,000元、2,000元││ │ 役者,均就其原│ │ 、3,000元折算1日││ │ 定數額提高為10│ │ ,修正後刑法第41││ │ 0倍折算1日;法│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並非較有利於被││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告,是依刑法第2 ││ │ 倍數,或其處罰│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適用行為時法律││ │ 規定者,亦同。│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 │ 」 │ │ 條第1 項前段及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例第2 條規定,定││ │ │ │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 │ │ 標準。 │├────────┴────────┴────────┴─────────┤│⑴論罪科刑方面,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刑度較低,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 ││⑵易刑方面,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惟此部分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無需整體比較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