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起,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戊○○、丙○○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開標,並自95年3 月5 日起,開標地點改為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90 之2 號住處,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下稱本件合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丁○○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丁○○主持開標事宜。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
年8 月5 日即本件合會進行至第9 會時,丁○○即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戊○○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3,200 元及偽簽戊○○署名參與競標,且將偽造戊○○名義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戊○○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丁○○。丁○○即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302,400 元(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42,400 元)。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6年7 月5 日即本件合會進行至第20會時,再度以前開方式冒用丙○○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3,
600 元及偽簽丙○○署名,參與競標,並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丁○○。
丁○○即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114,800 元(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74,80
0 元)。總計共詐領會款417,200 元。㈢嗣因投標金額飆高,活會會員擔心倒會,競相以高價投標
,而自96年9 月5 日起改變投標方式為抽籤,抽中之會員為得標會員,標金則為6,000 元。後因丁○○無力再支付會款,遂於96年12月倒會,尚餘最後2 會(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未開標。
二、案經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戊○○、丙○○、己○○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戊○○、丙○○及證人己○○在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偵卷第31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4年12月起,自任本件合會會首,召集戊○○、丙○○、乙○○、甲○○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
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開標,並自95年3 月5 日起,開標地點改為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90 之2 號住處,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丁○○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丁○○主持開標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戊○○及丙○○名義標取會款情事,辯稱:戊○○及丙○○為本次合會最後2 會活會會員,其雖因投資失利無法給付會款,惟並無冒用戊○○及丙○○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4年12月起,自任本件合會會首,召集戊○○、丙
○○、乙○○、甲○○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開標,並自95年3 月5 日起,開標地點改為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90 之2 號住處,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丁○○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丁○○主持開標事宜;戊○○、丙○○、甲○○及乙○○均為本件合會會員,其中除乙○○為2 會會員外,其餘3 人均為1 會會員等情,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戊○○、丙○○、己○○、乙○○及甲○○指證明確,亦有證人己○○、戊○○及甲○○所提出之會員名單(下稱第⒈張會單、第⒉張會單、第⒊張會單,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8之1 頁)在卷可稽,因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本件合會自96年9 月5 日時起改變投標方式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原來投標之方式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你標到的96年9 月這次,一共有幾個人跟你競標?)答:印象中有4 、5 個人」、「(問:投標如何投?)答:大家分1 張紙,寫自己姓名及投標金額」、「(問:時間到就打開來看,看誰的金額最高,誰就得標?)答:是」、「(問:紙張是現場發的還是?)答:因人而異,有人怕被別人偷看的話就自己帶,有的在現場隨便拿張紙寫」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就關於後來改變投標之方式亦證稱:「(問:
你說最後要抽籤時,是96年11月份那次?)答:對。那次大家用抽籤的下去照排。時間很模糊,因為很久了,確定時間不知道,不過大約就是那時候」、「(問:後來這3 會,就是96年11月、12月、97年1 月,是決定用抽籤的方式?)答:對」、「(問:當時有無說抽籤的話,標金如何算?)答:都算6 千」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證人戊○○則證稱:「(問:後來你們最後這幾個活會,有說要用抽籤決定何人得標?)答:是」、「(問:所謂抽籤,是什麼意思?)答:丁○○那時候說每個人用手出個數字,用點人頭的方式去算。例如我出4 ,他出5 ,總共9 隻,然後用點的,點到我這個月就是我得標」、「(問:最後幾會用這種方式?)答:印象中是這樣,我好像去2 次或是3 次」、「(問:標金是否決定用6 千元?)答:好像是。因為最後大家都覺得有風險,都想要標,就用6 千,看這個月輪到誰」等語(本院第53、54頁)。證人丙○○復證稱:「(問:後來有無說要用抽籤來決定?)答:有。
最後標金一直高上去,我說你幫我寫1 萬,但是他說不行,6 千用抽的,但是那時我還不知道我已經死會」、「(問:你何時叫他寫1 萬?)答:他說用抽的時候,他說頂多6 千,大家用抽的」、「(問:他講的意思是抽籤底標就是6 千?)答:對」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本件合會之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丁○○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丁○○主持開標事宜,後來改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底標則為6 千元。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每次標會時
,你有無紀錄何人多少標過?)答:沒有。我有寫每期標多少,但是沒有按照順序」、「(問:你用原子筆有寫1 、2 、3 、4 、5 ,寫2 、3,500 ,3 、2,500...等,是照順序寫的?)答:是。就是第2 會是3,500 標的、第3 會是2,500 標的意思,但是和什麼人標的是不符的,只是順序是對的」、「(問:從頭開始寫1 至12,最後是1 ,後來另一邊起頭是3 ,中間的2 月怎麼不見了?)答:那就是沒有寫到」、「(問:數字從何處來的?)答:我問被告的,才可以拿會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第⒊張會單記載,96年9 月、10月、11月之得標金額均為6 千元(本院卷第38之1 頁),因此本件合會係自96年9 月5日起改變投標方式為抽籤,抽中之會員為得標會員,標金則為6 千元。
㈢被告冒用戊○○及丙○○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
⒈依證人甲○○所提出之第⒊張會單之記載,僅最後2 會
未記載得標金額(本院卷第38之1 頁),被告亦供承本件合會最後2 會未開標等語,足認迄96年12月倒會時,本件合會尚有2 會活會會員。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被告提供之會單以
電腦繪製,會單上之得標日期、金額係經被告告知後填載上去,未註記部分係其忘記註記或未得標,其上所載日期、金額和人和是相對應的等語(本院卷63、64頁)。證人戊○○則證稱:其所提供之會單上備考欄裡所記載之數字、時間,就是該人得標之金額及時間,未記載部分是漏載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核對證人己○○及證人戊○○所提出之第⒈張、第⒉張會單上記載內容,本件合會除最後2 會為活會未得標外,剩餘24會均已得標,其中第⒈張會單上「編號10乙○○」、「編號11許昌國」、「編號17鄭蓮茂」、「編號18徐志勝」、「編號21劉正輝」及「編號25甲○○」等6 會會員並未記載得標之時間及標金,有上開2 張會單可按(偵卷第23、24頁)。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劉正輝、徐志勝、許昌國詢問結果,劉正輝、徐志勝、許昌國均有得標,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4 紙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至於「編號17鄭蓮茂」部分,並無任何資料足認其未得標,應係證人己○○及戊○○記載疏漏。復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是活會,並沒有得標任何一期之會款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證人乙○○亦證稱其共參與本件合會2 會,於96年9月份標到1 次,排到最後第2 會輪到證人乙○○時,被告才告知已將會標走,沒有錢可支付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證人甲○○及證人乙○○均認為其為1 會活會會員(詳後述)。因此,依上開2 紙會單及證人證詞,堪認證人甲○○及證人乙○○均為1 會活會會員。
⒊又查證人戊○○、丙○○於警詢中均指述其繳納活會會
款至96年11月5 日止等語(偵卷第11、14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及丙○○2 人是本件合會最後2 會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證人戊○○及證人丙○○均為1 會活會會員。綜上,本件合會僅餘96年12月5 日及97年1 月5 日2 會活會未開標,但有戊○○、丙○○、乙○○、甲○○等4 會活會會員。
⒋另依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告知本件合會於95
年8 月5 日由戊○○得標,故其於會單中「編號26戊○○」部分鍵入「00000000」,意指戊○○於95年8 月5日以3,200 元得標等語(偵卷第17頁),核與第⒈張會單所記載內容及第⒊張會單所載當期標金為3,200 元乙情相符(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之1 頁),足認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己○○95年8 月5 日係由戊○○得標,因此被告辯稱未冒用戊○○名義投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本件合會進行至第9 會會期時冒用戊○○名義投標,當期計有8 會死會會員及18會活會會員,故被告冒用戊○○名義投標所詐得之金額應為302,400 元【計算式為:(20,000元-3,200 元)×18會活會=302,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42,400 元】。
⒌再依證人戊○○提出之第⒉張會單所示,丙○○於7月5
日以3,600 元得標(偵卷第24頁),查本件合會係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而依第⒈張會單之記載,95年7 月5 日得標會員為「編號22楊亨運」,且第⒊張會單記載96年7 月之得標金額為3,600 元(本院卷第38之1 頁),是足認以「丙○○」名義投標之得標之日期應為96年7 月5 日。因此被告辯稱未冒用丙○○名義投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本件合會進行至第20會會期時冒用丙○○名義投標,當期計有19會死會會員及7 會活會會員,故被告冒用丙○○名義投標所詐得之金額則為114,800 元【計算式為:(20,000元-3,600 元)×7 會活會=114,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74,800 元】。總計共詐領會款417,200 元(計算式為:302,400 元+114,800 元=417,200 元)。
綜上觀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術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均係分別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的冒標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陸續挪用會款,致無法支付而冒用戊○○、丙○○名義標取會款,詐取會款之次數及金額,已與戊○○、丙○○達成和解,陸續賠償戊○○、丙○○之損害,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冒用戊○○名義投標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冒用丙○○名義投標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戊○○」、「丙○○」標單均未扣案,且依一般標會之慣例,多係在開標確認得標者後即丟棄,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戊○○」、「丙○○」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94年12月起,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戊○○、丙○○、乙○○、甲○○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
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開標,並自95年3 月5 日起,開標地點改為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290 之2 號住處,會員連同會員共計26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丁○○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丁○○主持開標事宜。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乙○○名義2 次及冒用甲○○名義1 次,向活會會員偽稱係由乙○○得標2 會、甲○○得標1 會,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各期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部分)。因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供承:其僅有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1 會及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1 會,至於乙○○另1 會會款係由乙○○自己投標得標,被告並無冒用其名義等語。經查:㈠被告被訴冒用乙○○名義以4,600 元標取會款1 會之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會我總共有跟2 會,其中1 會於96年9 月份標得4,700 元,此會我有拿到錢。另1 會丁○○有跟我說,我與甲○○2 人共同分得最後2 會會錢不用再標了」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共參與本件合會2會,其中1 會於96年9 月得標,標金為4,200 元,後又改稱標金為4,7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證人乙○○確實為2 會會員,並得標其中1 會,惟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就何時得標、標金金額等詳情無法完全正確陳述。又依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所載,會員許昌國曾於95年8 月時以3,000 多元得標(本院卷第43頁),而觀諸第⒉張會單之記載內容,證人乙○○係於「8 月5 日」以「4,600 元」得標,第⒊張會單上記載95年8 月5 日得標金額為3,600 元、96年8 月5 日得標金額為4,600 元、96年9 月5 日得標金額為6,000 元。綜上證人證詞、電話記錄單及3 張會單記載內容相互勾勒以觀,堪認證人乙○○得標之會期為96年8 月5 日,得標金額為4,600 元。就此部分,證人乙○○既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見被告並未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及得標。
㈡被告被訴冒用乙○○名義及甲○○名義各標取會款共2 會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以甲○○及乙○○之名義冒標,並自白:「本會我有以編號25甲○○會員名義冒標,標金我已忘記及以編號9 號乙○○名義冒標,標金我已忘記了,我以他們
2 人名義冒標時,他們2 人均不知道被我冒標」云云(偵卷第9 頁)。惟查本件合會4 會活會會員為戊○○、丙○○、乙○○、甲○○,其中戊○○及丙○○係遭被告冒用名義投標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本件合會既尚有
2 會活會會員,扣除遭冒標之戊○○及丙○○2 會會員後,足認乙○○及甲○○為本件合會最後2 會活會會員。因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證人乙○○及甲○○既為本件合會最後2 會活會會員,則其等並無遭冒用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情事,被告自未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及得標。因此,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應為證人乙○○自己投標所得,故不再列為本案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然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既未為訴之撤回,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該次投標係由證人乙○○自行投標並得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部分,則均為本件合會未開標之最後2 會活會,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