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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審理中)欲從事竊車拆解販賣零件之不法行為,於乙○○先選定所需之車輛種類、型號為豐田(TOYOTA VIOS) 後,便由丁○○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路查看有無該車種,並由乙○○於途中選定顏色為紅色車輛。嗣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前,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紅色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把風,丁○○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打開系爭紅色小客車門鎖得手後,再由丁○○駕駛該車、乙○○駕駛原由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外,乙○○先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皮屋鐵門後,由丁○○將系爭紅色小客車交由乙○○開進系爭鐵皮屋內解體拆卸之,欲待販賣零件得利後朋分花用。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丙○○所使用、車主為黃春碧,於97年6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失竊),仍與乙○○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不詳方法取得系爭白色小客車後,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僱請乙○○拆解系爭白色小客車,乙○○尚未拆解完畢,即於97年6 月24日9 時0 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鋸1 支、引擎吊架1 台、千斤頂1 台、手提砂輪機1 台、手提螺絲機1 台、T 型版手4 支、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4支、鐵鎚1 支、固定鉗子1 支等拆卸工具。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對於廖怡盛、戊○○、丙○○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無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怡盛於97年7 月15日、97年9 月23日、證人戊○○於97年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9 月23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9 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廖怡盛、戊○○、乙○○、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乙○○在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8 日及97年7 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對於被告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被告甲○○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97年8 月13日、97年8 月26日警詢時、於97年8 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證稱其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於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僅共同竊取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並未參與竊取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與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不符。查證人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同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案件證稱有與乙○○共同竊取1 台銀色豐田汽車(即上開97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是隨便說說等語,復經檢察官再於同署97年度偵字第4659號案件中再度與丁○○確認其於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案件之具結證言是否實在乙情,丁○○經詳閱該具結筆錄後,再經檢察官訊問其證述之具體內容時,仍供稱僅有和乙○○偷1 台紅色豐田汽車,但未與乙○○偷銀色豐田汽車等語,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頁)。因此,堪認證人丁○○前揭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部分,並無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前揭偵訊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部分,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認識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丁

○○共同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係以拆解1台汽車4,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其雖有拆解系爭紅色小客車,但絕無與丁○○共同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云云。

㈡經查,系爭紅色小客車係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使用

者為戊○○,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66、67頁),並有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 張可按(偵卷第28、71、72、15

6 頁),系爭紅色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㈢關於被告乙○○與證人丁○○如何分工竊取系爭紅色自小客車之經過,業據: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1 件被起訴

在鹿港偷1 台紅色豐田轎車,是否你自己偷的,或是有共犯?)答:我裡面有說清楚。和1 個人去偷的」、「(問:和何人去偷?)答:乙○○」、「(問:就是在庭被告乙○○?)答:對」、「(問:本件是一開始如何計畫去做?)答:他要1 台TOYOTA的車,我和他去看,看一看在鹿港看到目標,就偷回來」、「(問:他跟你說什麼牌子、顏色?)答:就TOYOTA那型的,我跟他去看的」、「(問:還沒有出發前,就有跟你說要TOYOTA的車?)答:對,要TOYOTA的車,VIOS的」、「(問:為何沒有跟你說顏色?)答:好像有說,紅色的」、「(問:紅色的,是你們出發前就說,還是路上他自己選的?)答:在路上他自己選的」、「(問:你偷這台得手多少?)答:他說要給我1 萬5 」、「(問:較早之前就說好?)答:說的時間忘記了,但是記得說的價格是1 萬5 」、「(問:是你載他之前就說好了?)答:對」等語(本院第65頁反面、第

66、68頁),足認被告乙○○與證人丁○○於出發前已就欲竊取之車輛廠牌、分贓金額達成合意,並於途中由被告乙○○選定欲竊取車輛之顏色。

⒉證人丁○○復證稱:「(問:你們從何處出發?)答:虎

尾」、「(問:你說的是斗南的交流道?)答:虎尾東西向那裡」、「(問:那天沒有在虎尾看一看才去別的地方?)答:都有,看到凌晨時,才在彰化發現車」、「(問:從哪個交流道下來?)答:國道走縱貫路從北斗交流道下來,走省道彰水路到溪湖,再開去鹿港」、「(問:找到時,是何人下車偷?)答:我」、「(問:乙○○在做什麼?)答:坐在車上把風」、「(問:你如何偷?)答:我用新的,沒有齒痕的鑰匙打開被害人的車」、「(問:你開被害人的車,乙○○開你的車?)答:對」、「(問:後來這台車偷到後,你是開到西螺交流道或是開到鐵皮屋?)答:鐵皮屋,因為鐵皮屋在西螺交流道附近」、「(問:所以你是把車開到鐵皮屋裡面?)答:他開1 台車,我開1 台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他的鐵皮屋在西螺交流道附近,就是旁邊而已,到鐵皮屋之後,我們先把車停在鐵皮屋旁邊,因為他有鐵皮屋的遙控器,他把鐵皮屋門打開,之後他把偷來的紅色車開進去,我在鐵皮屋外面等他,他出來我再載他」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堪認被告乙○○與證人丁○○由雲林縣虎尾鎮出發,沿途尋找欲竊取之車輛,待發現系爭紅色小客車後,再由證人丁○○以自備鑰匙發動系爭紅色小客車,被告乙○○則駕駛原來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一同駛往系爭鐵皮屋。被告乙○○於打開系爭鐵皮屋之大門後,將系爭紅色小客車開進系爭鐵皮屋內。綜上觀之,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則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系爭白色小客車何時遭拆解,亦未僱請被告乙○○拆解車輛,更無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

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

⒉經查,系爭白色小客車為黃春碧所有,使用者為丙○○,

於97年6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大學路口遭竊,員警於系爭鐵皮屋內發現系爭白色小客車時,上開小客車部分已遭拆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7、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可按(偵卷第22、29頁、第31至34頁),是系爭白色小客車確為贓物無疑,且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而遭拆解。

⒊另系爭白色小客車係00年出廠,車體新穎,有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時之車體照片4 張可按(偵卷第29頁、第32至34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問:2 台車都新新的?)答:對。不可能是報廢車,因為沒有報廢車那麼新的」、「我覺得車很新,不可能是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因此,被告乙○○於拆解所持有之系爭白色小客車時,已預見系爭白色小客車可能為贓物仍接受被告甲○○之僱用拆解之,顯就該車縱為贓物乙節,予以容認,足證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鐵皮屋實際上係由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租用乙情,業據:

⑴被告甲○○曾向廖怡盛租用系爭鐵皮屋,租期為96年9

月10日至97年9 月10日,被告乙○○亦向廖怡盛租用系爭鐵皮屋,租期則為97年6 月5 日至98年6 月5 日乙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廖怡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12 、167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1頁、第130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問:你說你是受綽號『

小黑』之男子僱用解體贓車為何該雲林縣○○鎮○○里○○路○○○ 號旁鐵皮屋贓車解體工廠是由你承租?)答:之前是由綽號『小黑』之男子所承租,因為租約到期他身分證遺失,才叫我先用我的名義向屋主承租」、「(問:僱用你將贓車解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答:是叫甲○○」等語(偵卷第9 、10、86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進入鐵皮屋內?)答:我有鑰匙,鑰匙是甲○○交給我的,在97年6 月5 日或是10日,是我跟廖怡盛簽租約後隔沒幾天交給我的」、「(問:租金是你付的嗎?)答:那時候講說租金是我付給廖怡盛的,我會跟甲○○拿租金。廖怡盛是對我收取租金,不是對甲○○」、「(問:是不是因為租賃契約是以你名義簽立,所以廖怡盛租金債權對你收取?)答:是」等語(偵卷第164 、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的偏名是小黑?)答:我都叫他小黑」、「(問:房租是何人繳的?)答:還沒有繳,因為甲○○說要拿錢給我給房東」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乙○○係供承「小黑」即被告甲○○,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被告甲○○再將租金交由被告甲○○轉交予廖怡盛。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房東有無收

押金?)答:沒有」、「房東沒有跟我說要押金」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甲○○亦供承:「(問:你有介紹乙○○跟屋主租鐵皮屋?)答:有。因為他說要租

1 間鐵皮屋放東西,那時候我租到過年沒有租,我有押金在那裡,我說他若是租,不用付押金,純粹是好意」、「(問:你契約的押金有無拿回來?)答:沒有」、「(問:你那時候有無跟房東說你要退租?)答:有」、「(問:房東如何說?)答:他說沒有關係,若是有空再來,意思是沒有要扣掉我的押金,若有租出去,他要還我」、「(問:【乙○○的】押金如何算?)答:我租沒有滿期,所以押金還在房東那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揆諸被告乙○○及甲○○上開供述以觀,足認被告乙○○承租系爭鐵皮屋並未給付押金予廖怡盛,被告甲○○於退租後,亦未將押金取回。⑷綜上觀之,被告甲○○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即介紹被告乙

○○向廖怡盛承租系爭鐵皮屋,且亦將押金留給被告乙○○承租時使用而未取回,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特殊友好情誼或實際上係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向廖怡盛承租系爭鐵皮屋,依常情當不至於有上開情形發生。而被告乙○○既已坦承收受系爭紅色小客車贓物之犯行,若其與被告甲○○間有特殊友好情誼,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詞尚有未及,豈會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詳後述)?因此,被告乙○○陳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以其名義代為承租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有將系爭白色小客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並

以每台車4,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拆解上開車輛等情,亦據: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受何人僱用解

體贓車?代價為何?)答:我是由1 名綽號叫『小黑』之男子僱用解體贓車,拆解每部新臺幣4 仟元」、「(問:你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如何分工將贓車解體?)答:我是受綽號『小黑』之男子僱用,他交代我要常常去贓車解體工廠看看有沒有車,如有車我可以拆解」、「(問:你與甲○○如何聯絡?你是否知道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答:甲○○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自行到被警方查獲之解體工廠內,看有無車輛,如果有車就將車輛解體,解體完成後我會打電話給甲○○說工作已完成,他就會到解體工廠將解體工錢4,000 元給我,零件是甲○○載走,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偵卷第9 、10、

87、8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鐵皮屋裡面解體車輛?)答:是」、「(問:甲○○知道你有解體車輛的技術嗎?)答:那時候甲○○問我要不要賺錢,會不會拆解車子,我說會。所以車子放在鐵皮屋,我去鐵皮屋拆車」等語(偵卷第16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請你做什麼?)答:拆解車子」、「(問:你如何受僱於他?)答:算台的,1 台4 千元」、「(問:紅色【指系爭紅色小客車】拆解比較多,白色的【指系爭白色小客車】比較沒有拆?)答:紅色的先拆,白色還沒有拆好,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中,均證稱其係受被告甲○○以每台4,000 元之代價僱用拆解車輛。

⑵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僱用被告乙○○拆解車輛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其與證人乙○○對質稱:

「被告甲○○:你說我僱請你去拆車?證人乙○○:是。

被告甲○○:你說1 台車4 千元?證人乙○○:是。

被告甲○○:你認為你都不知道,4 千元有合工錢?證人乙○○:我有做就有做,我今日受僱於你,我要老被告甲○○:你說的事情,要合乎邏輯,你說我跟你說證人乙○○:你跟我說的就是你請我拆車,就是當舖出被告甲○○:事實上我有僱請你?證人乙○○:有。

被告甲○○:何時僱請你?證人乙○○:你僱請我,你6 月之前跟我說去拆車1 台被告甲○○:何時僱請你去拆車?證人乙○○:6 月5 日之前1 個禮拜左右,日期何時忘被告甲○○:你要說出明確的事情,我事實沒有叫你做證人乙○○:我今日敢出來作證,我若說謊,可以判我被告甲○○:你說的全部都是說謊,是否可以測謊?證人乙○○:我可以測謊。」等語。

(本院卷第74、75頁)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受被告甲○○以每台車4,00

0 元之代價僱用拆解車輛乙情之證述,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甲○○對質後,仍堅稱上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又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既為被告甲○○所承租使用,系爭白色小客車亦於系爭鐵皮屋內查獲,被告甲○○亦以每台4,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拆解車輛,車輛來源則由被告甲○○提供,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系爭白色小客車之行為。

⒊又被告甲○○雖一再飾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其對所有情況均不知情云云,惟查系爭白色小客車係由被告甲○○提供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再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乙○○予以拆解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若系爭白色小客車確為權利車、流當車或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被告甲○○就實際上究係何人交付系爭白色小客車所為之供述應無隱瞞保留之理,始符合常情,然被告甲○○對此部分卻仍以不知情加以搪塞,實有違常情,顯係畏罪心虛之舉,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甲○○應知悉系爭白色小客車為贓車,其收受贓物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觀之,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並無前科,且係受被告甲○○僱用而犯收受贓物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收受來歷不明之小客車,動機可議,復加以拆解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被告乙○○共同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另案被告丁○○所有,然已遺失,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鋸1 支、引擎吊架1 台、千斤頂1 台、手提砂輪機1 台、手提螺絲機1 台、T 型版手4 支、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4 支、鐵鎚1 支、固定鉗子1 支等拆卸工具,雖為拆解贓車所用之物,然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乙○○、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