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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葉晴香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葉晴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葉晴香與簡焜山(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母子關係。簡焜山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簡焜山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簡焜山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本票交付泰山公司做為債權擔保。嗣簡焜山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 元,雖屢經泰山公司催討,均未償還。泰山公司為追償該債權,乃於96年

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於595,434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簡焜山)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簡焜山)之財產,在595,43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1 項)」,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簡焜山)於95年3 月29日,簽發本票、票號1815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2,400,000元,其中之595,4 34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6年3月3 日及96年3 月5 日分別送達於簡焜山及泰山公司。詎簡焜山因恐其名下不動產日後遭泰山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未雨綢繆,與簡葉晴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簡焜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 弄○ 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156 建號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乃由簡焜山於96年2 月

12 日 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代為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委請上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於96年3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簡葉晴香,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3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簡葉晴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債權之擔保。嗣泰山公司依本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於96年

3 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9,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簡焜山所有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致無法查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山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查簡焜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楊國明、游冠傑之筆錄

及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泰山公司契約雞單批成本及請購記錄表、報帳單各1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卷、系爭1812地號及1813之1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元大商銀斗南分行及農會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斗南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96年度票字第117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全卷,均為被告簡葉晴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葉晴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6年3 月間,因年老無謀生能力,名下沒有財產,感覺沒有保障,簡焜山復養雞失敗,無法扶養被告,被告才要求簡焜山將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156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當時雖未支付金錢,然被告前於88年至92年間,將標會所得、經營養豬場出售豬隻所得及養豬場離牧政府補助款等,陸續分8 次,共計3,340,000 元交付給簡焜山,此即買賣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156 建號建物之價金。且被告亦不知簡焜山與泰山公司間之債務糾葛云云。經查:

㈠簡焜山於95年3 月29日與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

,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簡焜山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嗣簡焜山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 元,雖經泰山公司多次催討,均未償還,泰山公司為追償該債權,乃於96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於595,434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簡焜山)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簡焜山)之財產,在595,43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1 項)」,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經本院於96年

2 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簡焜山)於95年3 月29日,簽發本票、票號1815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2,400,000元,其中之595,434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3 日及96年3月5 日分別送達於簡焜山及泰山公司。簡焜山於96年2 月12日委請代書楊國明,代為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並委請上開代書楊國明,於96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遂於96年3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嗣泰山公司依本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於96年3 月

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9,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簡焜山所有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致無法查封之事實,業據簡焜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游冠傑、楊國明於前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

738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復有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泰山公司契約雞單批成本及請購記錄表、報帳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卷、系爭1812地號及1813之1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96年度票字第117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全卷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與簡焜山間實無買賣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固然供述其向簡焜山購買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係於88年至92年間陸續交付簡焜山3,340,000 元,此即為價金云云,並提出斗南農會石龜辦事處客戶存單查詢影本及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2 張(本院卷)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之斗南農會石龜辦事處客戶存單查詢影本

及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2 張,其內僅有4 次中途解約定存存單(共計1,680,000 元,無日期)及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9日、90年10月22日、92年4 月11日分別自元大銀行提領310,000、650,000、250,000 、450,000 元(共計1,660,000 元)之記錄,惟並無上開金錢之流向,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將金錢交付給簡焜山之證據,則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述,將共計3,340,000 元陸續交付簡焜山,並非無疑。

⒉縱然被告確實有將上開3,340,000 元於88年至92年間陸

續均交付簡焜山,惟於本院98年4 月22日審理時,被告透過辯護人供述:「(問:被告為何從88年到92 年 間要把3,340,000 元陸續交給簡焜山?)【辯護人】被告說簡焜山是他的獨子,因為養雞或是從事其他事業需要錢,所以把錢給他用。」、「(問:被告的意思是說到了96年3 月時,被告才要求簡焜山要把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他?)我之前就跟他要求了。時間忘記了。已經很久了,大概發生前3 、4 個月,約95年12月間就跟簡焜山要了。」、「(問:也就是說被告拿錢給簡焜山,跟要求簡焜山把房屋移轉登記給土地是二回事?)【辯護人】時間上來說是二回事,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年老無依,所以把土地、建物要回來,主觀上認為以前給付的金錢是對價。」(本院卷98年4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由此顯見,被告前於88年至92年間,因為簡焜山係其獨子,所以才陸續把3,340,000 元交付給簡焜山,以供其養雞或其他事業之用,直至其後3 、4 年,至少95年12月間,才要求簡焜山將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其間不但相隔數年,被告先前縱有交付金錢給簡焜山,亦因母子間親情使然,實與「買賣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無關,難謂被告與簡焜山間,就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確實有買賣存在,繼而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㈢被告知悉簡焜山積欠泰山公司養雞帳款部分:

泰山公司告訴代理人游冠桀於前案96年度易字第738 號簡焜山偽造文書案件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泰山公司擔任法務,負責處理訴訟案件及催收,我們公司營業人員鄭文源有與簡焜山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簡焜山第一批飼養不好,導致有虧損,應該付給泰山公司的部分有50幾萬元,我本身有去簡焜山住所2 次,都沒有見到他本人,也有跟他母親【即被告簡葉晴香】說,是否請簡焜山出面解決,後來簡焜山都沒有出面解決,因簡焜山沒有還款,我們於96年初,查知其名下有雲林縣○○鎮○○段1640之1 號、1640號、1812號、1813之17號4 筆土地,當時過年前有聽當地飼養戶說簡焜山有脫產的意思,聽到的是要賣1640之1 號及1641號土地,另系爭1812號及1813之17號土地則沒有聽說要處分,我們就開始加緊動作,防止簡焜山脫產,我在對簡焜山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前,都沒有聯絡接觸到簡焜山,但我們公司同事鄭文源,有於95年底聯絡到簡焜山,請他出面談還款計劃,當初簡焜山只說要還,但要一次還沒有可能,我們請他談能否分期付款,他說他也沒有錢,我請營業人員談及跟我想打電話跟他談,不下10次,因為簡焜山都沒有出面,所以也沒有談出什麼結果,有次我到他家樓下,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結果他太太接的,我請他太太傳達,若他有誠意談,請他出面談,結果也沒有下文,就是簡焜山沒有還款誠意,我們才會聲請假扣押,後來我們要進行該系爭1640之1 號、1641號、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假扣押執行的當天早上送,當天下午他土地就已經移轉登記了,我們3 月15日才再去調資料,看簡焜山移轉給誰,才知是該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給簡焜山母親簡葉晴香。」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審理卷第

79 頁 背面至第86頁)。由證人游冠桀上開證述,可知簡焜山對於其積欠泰山公司共595,434 元之債務,業經泰山公司法務人員及營業人員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分文,或主動提出具體償債計畫與泰山公司協商,足見簡焜山處理此部分債務之態度消極,且泰山公司既一再催討該筆債權,簡焜山顯然可知日後將會遭泰山公司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追償其所積欠之金額。再者,泰山公司不僅一再向簡焜山催討,甚至也2 次向被告表示請簡焜山出來處理債務,從而被告亦應已知悉簡焜山積欠泰山公司債務,而面臨催討,將來很有可能透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來追償其欠款。是其所辯不清楚簡焜山與泰山公司間因養雞糾紛所生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㈣既然被告與簡焜山已於事前知悉泰山公司因簡焜山積欠其

債款,而一再緊密地催討,很可能接下來會採取更強烈的手段例如透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簡焜山名下房產以拍賣變現償債,而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復於泰山公司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當頭,未支付簡焜山任何金錢,也無實際交易情形下,簡焜山卻無償地將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為虛偽之買賣。復於簡焜山與被告簡葉晴香均明知並無買賣該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事實,簡焜山及被告卻猶以買賣為由,委託代書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之債權,被告及簡焜山之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尚屬合理。又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固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惟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執行名義因故失效而受影響。就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固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然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亦僅嗣後失其效力而已。此期間,債權人原得隨時提供擔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宜以30日期間屆滿,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作為認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刑法第356 條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是泰山公司因對被告之債權共595,434 元未獲清償,於96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於595,434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96年3 月3 日及96年3 月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泰山公司等情,足見本案於96年3 月

2 日泰山公司收受上開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核被告簡葉晴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簡葉晴香及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損害債權部分,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債務人身分之簡焜山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簡焜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向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避免原在簡焜山名下之土地建物,因簡焜山積欠泰山公司而遭假扣押,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損害債權之金額將近600,000 元,所生之損害亦非鉅大,被告亦已70歲,年紀甚大,暨其犯後否認犯罪,飾卸其詞,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不予

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已年滿七十,年紀甚大,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