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73號證 人 甲○○
丙○○
3弄5號乙○○上列證人因被告丁○○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賭博案件,本院定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丙○○、乙○○等3 人到庭作證。上開證人3 人之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等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復有證人等3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憑。詎上開證人等3 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之報到單可佐。綜此,證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僅影響檢察官、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且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各裁科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